2020年7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8号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近年来,中小企业被拖欠款项的现象日益凸显,并集中于建筑工程领域。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条例》适用范围为“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程款项是《条例》重点约束的对象,可以预料到,《条例》的出台必将在加快施工企业工程回款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为施工企业保驾护航。
下面从工程款支付时间、保证金制度、迟延支付利息三个方面解读就《条例》给施工企业带来的影响。
第一,《条例》从付款期限、付款期限起算时间两方面对工程款的支付作出明确规定;
如发包单位为机关、事业单位,则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工程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如发包单位为大型企业,则无上述期限的强制约束。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如合同约定工程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条例》关于付款期限起算时间的规定未区分机关、事业单位与大型企业,而是统一适用于这三类发包单位。
需要提醒施工企业注意的是,在签订合同时,如将检验或验收合格作为工程款支付条件的,应在合同中对检验或验收期限作出明确、合理的约定,如发包单位拖延检验或者验收,付款期限自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二,《条例》再次强调不得违规设立保证金种类,且收取比例应符合国家规定;
《条例》未出台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支持民营建筑企业发展的通知》(建办市〔2019〕8号)均明确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以及“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严禁向民营建筑业企业收取其它保证金”,并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分别对上述4种保证金收取比例作出了规定。
但由于在实践中,建设工程行业保证金收取方面依然乱象丛生,因此《条例》再次强调不得违规收取其他保证金、按照国家规定比例进行收取、接受保函制度,以及按时核算和结算保证金。
第三,《条例》的出台对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产生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实践中,发包单位经常利用其优势地位迫使承包人接受较低的迟延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条例》生效后,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条例》处于行政法规的法律位阶,可有效解决发包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极低的逾期利息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下面为小编精心整理的《条例》主要内容: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将为施工企业保驾护航!
作者:卫孝嘎 方园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2020年7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728号国务院令,公布《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