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瑕疵之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结婚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案情:2001年,朱某在某市从事小商品经营,结识了某批发公司老板的女人林某,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朱小某。婚后,由于朱某生意越做越大,很少陪林某,双方矛盾不断,于是协议离婚。

案情:2001年,朱某在某市从事小商品经营,结识了某批发公司老板的女人林某,双方经自由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朱小某。婚后,由于朱某生意越做越大,很少陪林某,双方矛盾不断,于是协议离婚。朱小某由朱某抚养,后朱某事业发展顺利,无法照顾朱小某,于是找到一位16岁姑娘赵某照顾朱小某。赵某的到来令家庭发生巨大变化,朱某体会到了家的温馨,逐渐对赵某产生了感情。朱某向赵某表白,并签订婚前婚后财产为二人共同共有的协议,由于赵某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赵某借用远方表姐的身份证和其他结婚材料办理了结婚证。2012年朱某因车祸身亡,留下大笔财产,朱某的父母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赵某无继承人资格。(2)赵某与朱某所签协议无效。
法院判决:双方在结婚时,赵某不足法定婚龄,赵某借用他人身份骗取婚姻登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二者的婚姻应属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起诉时被告已经符合法定的结婚年龄,人民法院认定赵某与朱某的婚姻有效。赵某与朱某在结婚前签订的协议,即婚前婚后财产共同共有,因协议是赵某和朱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财产和子女抚养另行制作财产分割的民事判决书。
本案涉及婚姻成立的条件。婚姻的成立必须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才具有法律效力。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结婚的必备条件:一是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者加以干涉;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即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三是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效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达法定婚龄的。”
结婚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本案中,朱某与被告赵某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后,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同时向双方颁发了结婚证书,且该结婚证书上的照片亦为朱某与被告赵某。故无论结婚的双方当事人借用了谁的名义登记结婚,只要其婚姻行为是由其本人行使,行为人就必须在法律上承担实施该行为后的法律后果。结婚登记的意义,是为了审查结婚当事人是否具有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如果说结婚的当事人不存在违反实质要件的情形,则对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不应予以否定,其婚姻关系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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