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解析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1年1月29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深圳金融局”)正式发布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圳QFLP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1年2月8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3年,同时

2021年1月29日,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深圳金融局”)正式发布了《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圳QFLP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1年2月8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3年,同时废止深圳金融局于2017年9月发布生效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深金规〔2017〕1号)(“《深圳QFLP原办法》”)。
《深圳QFLP新办法》的修改整体秉持了一个大原则,即立足于 “外资+私募”,结合国家最新的外资及私募法规、政策及监管要求,给予国民待遇。相较于此前深圳金融局于2020年10月26日发布的《深圳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拟进行的“小试牛刀”的修改,此次正式颁布的《深圳QFLP新办法》对《深圳QFLP原办法》的修改可以说是“大刀阔斧”。
为便于从纵向及横向两个角度了解深圳的QFLP政策,本文将主要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就《深圳QFLP新办法》对《深圳QFLP原办法》的主要修改进行总结点评,第二部分则将《深圳QFLP新办法》与华南地区珠海市、海南省相关政策的核心内容进行横向对比。
一、《深圳QFLP新办法》出台前后政策变化的纵向对比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本次深圳QFLP政策修改的最主要亮点包括: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基金”)的投资方式不再仅限于项目直投,其可以作为母基金(FOF)投资于其他境内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而对于接受QFLP基金投资的子基金,鼓励其直接投资于实体经济企业,从文件表述来看,为QFLP基金以FOF方式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留出了操作空间,未来实际执行尺度还有待通过后续项目进行验证。后续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深圳QFLP基金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及/或特殊目的载体(SPV)的审核口径并及时与大家分享相关经验和信息;
明确QFLP基金可以参与定向增发、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上市公司普通股非公开方式的发行和交易以及作为上市公司原股东参与股份配售;
取消此前对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QFLP管理人”)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实缴出资进度、出资人、从业人员、完成管理人登记以及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设立和备案的期限、QFLP基金的注册资本/认缴出资、QFLP基金的投资人、QFLP基金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同一设置的特殊要求,使QFLP管理人以及QFLP基金在该等方面仅需满足适用法规和监管机构对于一般境内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的要求即可。
需要特别提示注意的是,尽管深圳QFLP政策的改动较大,但仍要求外资管理人必须注册在深圳当地。此外,虽然新的深圳QFLP政策允许普通合伙人与管理人分离,但对于分离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是否要求注册在深圳尚未明确。目前已经有其他城市的QFLP政策并不要求管理人及/或普通合伙人在当地注册,我们期待深圳未来有更进一步明确的开放举措。
具体而言,《深圳QFLP新办法》主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对深圳QFLP政策进行了修改:
(一) 调整监管结构以提高审批效率
取消“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领导模式,改为深圳金融局会同市发改委等协作单位联合会商的工作机制以提高工作效率。此外,将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的试点工作权限均下放至前海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具体申请流程方面,《深圳QFLP原办法》中详细规定的申请材料及申请流程的要求均被删除,我们可以合理期待后续深圳金融局出台配套细则或操作指引明确申请具体程序要求,但也不排除通过该等配套细则或操作指引在实际审批过程中适当设置一定门槛的可能。
(二) 降低QFLP管理人准入门槛并取消对于QFLP管理人管理运营的多项要求
1. 取消了申请试点资质时对于QFLP管理人及其出资人、从业人员以下方面的特殊要求,在QFLP管理人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时则适用对一般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最低注册资本/认缴出资;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实缴进度的要求;
出资人的身份、自身净资产、管理资产规模、资质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高级管理人员从业经历的要求;
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后发起设立新私募基金的特殊时间限制要求。
2. 取消了对于QFLP管理人主办资金强制托管的要求;
3. 取消了QFLP管理人不能直投的特殊要求。
(三) 降低QFLP基金成立门槛并取消对于QFLP基金管理运营的多项要求
1. 取消了申请试点资质时对于QFLP基金及其出资人以下方面的特殊要求,而其作为私募基金募集时就以下方面则适用对一般私募基金的要求:
(1)最低注册资本/认缴出资;
(2)对于境外机构投资者自有净资产以及对QFLP基金单笔投资金额的要求(即我们理解后续仅需适用一般内资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要求)。
2. 取消了QFLP基金普通合伙人的实际控制人对QFLP基金出资合计占比不得超过50%的特殊要求。鉴于很大一部分QFLP基金的结构设计中,出于募集的便利都会以QFLP管理人或其关联方发起设立的境外基金作为QFLP基金的有限合伙人,前述限制要求曾给不少类似基金造成过困扰,本次取消了该项限制,无疑为QFLP基金的募集结构留下了更灵活便利的空间。
3. QFLP管理人需为注册在深圳的机构,但不再要求有限合伙型的QFLP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必须为同一实体,同时也允许双GP架构。此外,“外管外”、“外管内”、“内管外”等多种QFLP基金管理模式均明确可被接受。前述修改充分顺应了近年来私募基金市场的发展需要,使得QFLP基金的架构设计能够更灵活多变。
4. 取消对托管银行级别的明确要求。
5. 取消了关于QFLP基金不能投资其他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限制。实际上,我们发现在《深圳QFLP新办法》出台之前已经有深圳的QFLP采取了FOF基金的模式,这对FOF基金、S基金来说无疑是利好消息。
6. 取消了对于QFLP基金成立以及完成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的特殊时间限制要求。
(四) 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明确深圳金融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试点企业、托管银行接入深圳私募基金信息服务平台,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报送企业数据及相关信息。该措施顺应目前QFLP基金设立后运营的实际情况主要由托管银行负责跟踪的实践,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增加QFLP基金的信息报送义务,便于深圳金融局后续落实事中事后的监管。
二、《深圳QFLP新办法》与珠海市以及海南省QFLP政策的横向对比
说到深圳,很自然地就会想起它的邻居,曾经的私募基金热门设立地之一珠海,以及近期新晋的华南地区私募基金热门设立地海南,且珠海与海南分别于2019年1月和2020年10月颁布了各自的QFLP政策规定,即《珠海市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珠海QFLP办法》”)及《海南省关于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境内股权投资暂行办法》(“《海南QFLP办法》”)。后发的《海南QFLP办法》自出台之日起就具有着天然的领先优势,全方位提升了灵活度。以下为三者的关键特殊要求的比较:

《深圳QFLP新办法》迈出了促进深圳股权投资持续高质量发展的坚实的一步[1],充分贯彻了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的精神以及习近平总书记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上重要讲话中对深圳综合改革试点提出的“优化私募和创投企业市场准入和发展环境”的明确要求。我们相信《深圳QFLP新办法》的出台仅仅是深圳跨境政策改革和优化的第一步,后续深圳应该会陆续出台更多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以实现优化私募和创投企业市场这一目标,我们也期待着这些配套政策和措施能够与《深圳QFLP新办法》相辅相成,以进一步凸显深圳作为改革开放先试先行窗口的独特吸引力。
[1] 深圳金融局于2021年1月8日发布《关于促进深圳股权投资持续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征求意见稿)中明确提到“扩大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试点,适度扩大股权投资范围、降低合格投资人门槛。深化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IE)试点,提升境外投资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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