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夏季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则明确高温津贴的发放标准为:室外作业人员每人每月300元;室内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发放时间为:6月、7月、8月、9月。工作性质在室外与室内来回流动交替或主要作业时间在室外,以及高温炉前作业的,应视同室外作业。
但是,结合浙江省相关规定和现有案例,我们发现,并非所有情况企业都需要支付高温津贴。对此,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周奥诺律师总结如下:
一、高温津贴的发放对象为劳动者,因此,企业无需向未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兼职人员、实习生等支付高温津贴。
案例一:
吴国安与浙江铭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104民初4139号
原告主张与被告铭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铭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高温津贴,系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为前提,而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铭品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由铭品公司招聘至公司工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吴某系代铭品公司招聘员工、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同时,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日常工作受被告铭品公司的管理约束、工资系由被告铭品公司发放的情况下,吴国安请求确认其与铭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另,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铭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对吴国安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企业已经采取开空调等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案例二:
张良义、杭州恒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再审案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浙0109民申7号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安监总安健[2012]89号)和2013年7月5日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企业安排职工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以下的,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申请人工作地点有空调等降温设施,不符合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的条件,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无需支付申请人高温费,也无不当。另浙高法民一〔2014〕7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二十条的解答,是针对高温费的计发标准,原审判决与上述解答内容并不矛盾。
案例三:
刘必才与杭州和泰机电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109民初2211号
关于高温费,被告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原告工作场地有风扇及冰块等降温设施,现原告主张高温费,也未提供工作场地气温高于33摄氏度的证据,故本院对高温费不予支持。
三、劳动者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高温津贴,往往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而温津贴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也不能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
案例四:
王惠创与舟山市岱山腾宏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舟定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被告应按高温作业工人发放标准向原告发放高温津贴。但因用人单位未支付高温津贴而发生的争议应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高温津贴的请求,在时效范围内,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时效已过,不予支持。
四、年薪制员工在明确约定年薪包含高温津贴的情况下,企业无需额外支付高温津贴
案例五:
崔强与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审理法院: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104民初2797号
关于高温津贴一项。本院认为,因双方已约定年薪制,则年薪中应当包含了标准工时制内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故对于崔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企业在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同时,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高温津贴的发放规定,尊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7月5日下发的《关于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答复》等相关规定,高温津贴的发放是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月份(6月、7月、8月、9月)工作为标准,而不是以实际工作的高温天数计发。用人单位提供的防暑降温饮料和必需药品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这四种情况下,企业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作者:周奥诺来源:丰国律师事务所

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