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客户信息如何获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目录 一、什么是客户信息 二、什么是商业秘密 三、何种客户信息可以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四、员工泄露企业客户信息给与其有关的第三人使用,企业如何追究员工及与其有关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五、企业能否依据保密协

目录
一、什么是客户信息
二、什么是商业秘密
三、何种客户信息可以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四、员工泄露企业客户信息给与其有关的第三人使用,企业如何追究员工及与其有关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五、企业能否依据保密协议的约定要求员工承担泄露客户信息的违约责任
六、律师建议
客户信息是企业的核心信息,对企业而言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实践中,企业客户信息被恶意泄露、使用的情形频发,此种行为严重损害了企业的竞争优势和商业利益。企业客户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从而获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争议。本文结合商业秘密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判例,围绕企业客户信息如何获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一、什么是客户信息
客户信息的具体含义在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但2020年9月1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3款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故可将客户信息视为包括上述一种或多种信息要素的信息。
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记录客户信息的载体常被称作客户名单,客户名单的表述来源于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该规定的具体内容为:“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但鉴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已明确将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的客户名单表述修改为客户信息,且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现已失效,故本文除了在列举相关判例时个别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否则统一使用客户信息的表述。
二、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以下简称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4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指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主要是一种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且应当具备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等特征。以下对商业秘密的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
(一)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指的是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指的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二)秘密性
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指的是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通过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几种常见的不具有秘密性的情形,具体包括: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但上述不具有秘密性的信息若整理、改进、加工后具备秘密性特征的,仍可认定具有秘密性。
(三)价值性
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指的是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
(四)保密性
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相应保密措施指的是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应当综合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来认定。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具有保密性的情形,但前提条件是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具体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三、何种客户信息可以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
虽然前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已明确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使得客户信息具有受到商业秘密保护的可能性,但客户信息若要最终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并获得保护,仍应当进一步探究其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三个特征,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一)客户信息的秘密性
客户信息若要被认定具有秘密性,除了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外,一般还应当包括付出一定人力、金钱成本而取得的客户交易习惯、意向、交易价格等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取的深度信息。
例如(2019)最高法民在268号优案评析中指出,就客户名单来说,如名单仅仅是客户的姓名、住址、电话等公知信息的简单组合,就不符合秘密要件,这样的信息难以作为商业秘密给予保护。客户名单除了简单信息之外,须有更深度的信息,即通过大量投入而获得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有信息,如客户的交易习惯、购买意向、支付能力、交易价格等组成的信息。既然属于特有信息,那么就并非所有人都知晓,他人也难以通过公共渠道轻易获取。所以判断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标准在于企业是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使得客户名单“特有化”。
(二)客户信息的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与其秘密性相关联,具有秘密性的客户信息,因权利人可以通过该客户信息掌握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客户的交易习惯,购买意向、交易价格等难以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的深度信息,所以大多能够使得企业在同行业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以便更容易获得交易机会,减少交易成本,创造更多经济利益。因此,一般具有秘密性的客户信息往往也能够被认定具有价值性。
(三)客户信息的保密性
客户信息是否具有保密性,取决于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通过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既体现了其保护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意愿,也使得相关人员能够知晓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的存在及其范围。司法实践中,权利人需举证证明其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前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列举的几种常见的保密措施。而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则需要结合客户信息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通常而言,权利人若同时对客户信息采取了多种保密措施,客户信息的保密性则一般不会受到质疑。
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案件中,最高院审理后认为,瑞昌公司提交了与程向锋等十名被诉侵权自然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员工手册》、保密义务培训讲座等证据,并使用加密的OA系统对员工业务信息进行管理,在武立国、程高锋离职时签署《专业技术和涉密人员离岗(辞职)保密承诺书》,与王瑞星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瑞昌公司主观上具有保护公司客户信息的意愿,客观上实际采取了多重保密措施,因此具有保密性。
(2020)浙04民终512号案件中,嘉兴中院审理后认为,华章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主要是经营信息包含客户信息,华章公司在《员工守则》中对其商业秘密保护作了规定,其还通过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对商业秘密保护进一步采取措施,可认定其已经采取了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
四、员工泄露企业客户信息给与其有关的第三人使用,企业如何追究员工及与其有关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实践中,经常出现员工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企业的客户信息泄露给与其有关的第三人(通常与员工存在亲属、用工、合作等特殊关系)使用,在企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企业有权要求员工及与其有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企业需就侵权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商业秘密纠纷中,权利人举证难是较为突出的问题,对此,法律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规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
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前,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主要规定于2007年《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中。该规定并非是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作出的特殊举证责任规定,其仍然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规则,即原告需对其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对原告的举证要求过高,常导致原告因举证不能而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举证责任的规定
2019年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新的特殊规定,该规定降低了对原告的举证责任要求。其中第1款是对商业秘密认定的举证责任规定,第2款是对侵权行为认定的举证责任规定。
1.商业秘密认定的举证责任规定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在商业秘密认定方面,原告对商业秘密中的保密性以及其主张的商业秘密被侵犯进行初步举证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一方,被告需就商业秘密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或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合理等进行举证,否则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会被依法认定。
例如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案件中,最高院审理后认为,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首先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以及被诉侵权人存在“侵犯行为”,在此基础上,商业秘密权利人无需举证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而转由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权利人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不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进而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但应当指出的是,在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后,仍有不少判例将构成商业秘密的全部法定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此种做法明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例如在(2023)京民申2571号案件中,虽然北京高院最终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富可复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从而否定富可复公司所主张信息的商业秘密属性,但北京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仍主张富可复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符合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三个法定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2.侵权行为认定的举证责任规定
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从该款规定的文义表述上来看,“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与“提供以下证据之一”貌似是一种并列关系,但实际上,上述所列举的三种证据实质上均能够作为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初步证据,故二者应当是一种交叉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因此,在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时,举证责任即转移至被告一方,被告应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例如在(2019)沪73民终373号案件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为上诉人虹桥站的客户,黄芬作为上诉人上海区域副总经理、彭东作为上诉人虹桥分公司销售部门业务主管,其有条件接触到涉案客户信息。本案中,迅邮公司成立时,黄芬和彭东尚未从上诉人处离职,而迅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刘静、股东李俊明分别系彭东、黄芬的配偶,黄芬、彭东两人离职后的社保由迅邮公司缴纳。如前所述,被上诉人辩称域华公司、欧切斯公司、布朗乔顿公司基于信赖主动与其进行交易不能成立,基于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在黄芬、彭东实际接触到上述涉案三家客户名单的情况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黄芬、彭东向迅邮公司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而迅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黄芬、彭东系夫妻关系,其亦应知晓所披露的信息为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迅邮公司与上述三家公司实际发生交易,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由于黄芬、彭东与迅邮公司股东间的特殊关系,以及迅邮公司为两人缴纳社保,该些行为的实施主体应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故本院认定迅邮公司、黄芬、彭东、李俊明、刘静的行为构成共同侵犯上诉人商业秘密。
(2020)浙04民终512号案件中,嘉兴中院审理后认为,唐志超就职华章公司期间,有条件接触到华章公司的客户、了解客户的需求,特别是,2014年其作为华章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与博依特公司污泥深度处理系统项目的业务洽谈,了解该公司的产品需求。此后,几乎在同一时间,博依特公司分别与华章公司、唐志超夫妇担任大股东的绿方舟公司签订了合同价160万元、100万元的合同,而合同标的均属于与该污泥处理项目相关的机械设备。结合当时博依特公司污泥深度处理系统项目的参与者朱某的电话录音、电子邮件,在唐志超和绿方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绿方舟公司100万元合同的交易机会源于唐志超,唐志超实施了向绿方舟公司披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不当行为。原审认定唐志超、绿方舟公司截取了原本属于华章公司的交易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三)企业的取证及维权思路
员工泄露企业客户信息给与其有关的第三人使用,企业若想追究员工及与其有关第三人的侵权责任,需要就以下几方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需要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对于该事实,企业仅需提供对客户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以及员工存在泄露客户信息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使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若对方无法举证证明企业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存在不具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或采取的保密措施不合理等不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形,则该客户信息会被认定属于商业秘密。
其次,需要举证证明员工及与其有关的第三人实施了侵犯客户信息的行为。该事实的证明可分为三部分:一是提供员工的任职岗位、经手项目等证据证明员工有条件接触到客户信息;二是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存在用工事实或社保缴费记录、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员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亲属、用工、合作等特殊关系;三是通过客户回访等方式获取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客户信息中记载的客户进行交易。企业在完成上述举证后,举证责任即转移至对方,对方若不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要承担被认定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不利后果。
最后,若企业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根据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的规定,企业需要进一步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对方因此获得的利益数额,无法证明时则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五百万元以下酌定赔偿数额。
五、企业能否依据保密协议的约定要求员工承担泄露客户信息的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若企业与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设置了保密条款,在员工违反保密义务时,企业有权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不包括约定的违约金,因为主流观点认为,单就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约定违约金属于无效条款)。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1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规定,与员工约定的保密义务的范围应限于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超出该范围的保密义务约定因不当限制员工的行为边界,其合理性难以受到认可。因此,若企业与员工签订了包含客户信息在内的保密协议,员工泄露企业客户信息,企业若要追究员工的违约责任,前提仍然应当是客户信息能够被认定属于商业秘密。具体分析其构成要件,企业在违约之诉中需要就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员工存在泄露客户信息的行为以及企业因此遭受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时)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属于竞合关系,二者只能择一适用。与侵权责任相比,因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故企业只能向员工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与员工有关的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在损害赔偿方面,违约损害赔偿不像侵权损害赔偿一样,在无法证明损失数额时能够以对方获利的数额获得赔偿,即使最终均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违约损害赔偿的酌定数额一般也比侵权损害赔偿低,并且违约损害赔偿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过,违约之诉属于劳动争议,所需支付的诉讼费用会比侵权之诉低。
六、律师建议
企业客户信息若想获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应当使其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价值性以及保密性等特征。企业在管理其客户信息时建议做到以下方面:首先,客户信息不能仅是对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的整理,还应当整理包括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交易价格等难以通过公开渠道轻易获取的深度信息,以使得客户信息能够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进而具备价值性特征;其次,应当对客户信息采取多重保密措施,具体的保密措施可参考前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使得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的合理性不易受到质疑,从而足以被认定具备商业秘密的保密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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