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公司因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相关股东是否应就获得的转增股本缴纳所得税?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将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对不同投资主体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过程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进行解析。
为避免歧义,本文中“资本公积”采用《小企业会计准则》[1]的定义,特指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额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即因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包括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
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之所得税问题
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财产,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实质是将原属于公司的财产转变为股东个人持有的权益(即增加了股东个人持有的股本)。从财产权益支配权转化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公司对股东进行了分配,只是分配的对象并非现金或实物,而是财产性权益,由此产生了计税的基础。
然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虽然公司原股东对公司持有的股本增加了,但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并未改变,且股东并未因此获得实际的现金或实物。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为股东因资本公积转增发生应税所得,从而产生缴纳所得税的义务?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笔者注意到,我国税收主管部门对不同形式的投资主体进行了区别对待,自然人股东及企业股东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本文即从公司股东常见的三种形式(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过程中涉及之所得税事项进行说明。
二、自然人股东涉及之所得税事项
1. 关于自然人股东应否纳税的不同意见
关于自然人股东是否应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所得税,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股东无需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该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该办法于2016年1月1日废止)的相关规定[2],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分配,自然人股东不产生所得,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然人股东应就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意见主张,《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出台日期早于《公司法》(1993年),因此“股份制企业”应限定为依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设立的企业,不能直接适用于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据此,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能直接适用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自然人股东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依据在于,根据国税总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3],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票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的特定形式,股票溢价发行只可能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几种不同意见的争论根源在于对“股份制企业”的理解存在分歧。耐人寻味的是,面对实务界的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在很长一段时间中一直未予以进一步澄清,既不废止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亦不对“股份制企业”作出明确界定,由此导致各地税收征管部门在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上做法不一。
2. 自然人股东应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4],示范区内的企业以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规定仅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但从中可反映出国税总局关于企业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应视同分配,从而要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态度。
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对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规定,明确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获得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116号文被认为是国税总局对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的定论。虽然财税〔2015〕116号文的规定仅适用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但实务中对于不属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也参照该文进行了类推适用,即:无论是否属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仅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分期缴纳的税收优惠政策。
虽然理论界对财税〔2015〕116号文及国税发〔1997〕第198号的理解与适用仍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各地税收征管部门目前关于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收征管意见已基本趋于一致,即个人股东增加的股本视同股息红利分配,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 自然人股东根据投资企业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纳税政策
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国税总局出台了相关规定,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相关规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5]以资本公积向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新三板挂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执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
《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进一步明确,非上市(或非新三板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最长5年的分期缴纳政策,非上市(或非新三板挂牌)的其他企业不适用分期缴纳所得税政策。上市(或新三板挂牌)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执行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即非上市(或非新三板挂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因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可适用分期缴纳的税收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仅规定了上市(或新三板挂牌)企业因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即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股息红利项目,适用差别化税收政策,却未对上市(或新三板挂牌)企业因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进行明确。笔者认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结合目前仍然有效的国税函〔1998〕289号文的精神,应认定上市公司因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新三板挂牌公司比照上市公司执行。实践中,税收征管部门亦确实未对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予以征税。
综上,根据投资企业的不同,自然人股东在资本公积(溢价形成)转增股本时,个人所得税的适用政策如下表所示:
三、法人股东涉及之所得税事项
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投资人为法人时,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视为股息红利分配,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该规定同时也明确了法人股东不得因此增加该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意味着就法人股东获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最终会在未来退出被投资企业、确认其持有的股权投资收益时予以体现。换言之,法人股东获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仍然构成所得,只不过应纳所得的确认时间被延至法人股东退出股权投资实现投资收益的时点。从税款征收的角度,法人股东因退出股权投资实现了收益,亦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所得税缴纳义务。因而,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做法显然更合理,更易执行。
四、合伙企业股东涉及之所得税事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当发生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时,应穿透至合伙人层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征管规定。合伙人为法人的,适用法人股东关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适用自然人股东关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规定。
由于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适用不同的所得税征管规定,当合伙企业同时存在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时,就会出现法人合伙人不纳税,且不增加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自然人合伙人纳税,且相应增加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样一来就会出现法人合伙人与自然人合伙人关于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不一致的情形,将会在合伙企业未来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在如何确认合伙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成本事项上造成困难。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一点思考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国税函〔2010〕79号,在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认定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进行了区别对待。对自然人股东,转增视同股息红利分配,因而产生应税所得,应予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法人股东,转增不视为股息红利分配,不产生应税所得,不增加计税基础。该等做法明显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由于其并未在转增时获得实际的资产,此时并不具备真实的纳税能力,要求自然人股东在转增时确认应税所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合理,也不利于税收征管,更何况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自然人股东股本的税收规定之间还存在着含糊、冲突之处。
相较而言,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资本公积转增企业股东股本的规定更值得推及适用于自然人股东,即不在转增时确认应税所得,而是通过不得增加计税基础的做法,使得股东在退出股权投资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体现在退出的投资收益中。届时,股东因退出股权投资取得了现实的收益,具备真实纳税能力,就其所得进行确认及缴税显然更具备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期待国税总局未来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的精神,出台针对自然人股东的新规定,使得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之所得税征管做法更公平、更合理,更加符合实际!
参考文献
【1】《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五条:资本公积,是指小企业收到的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2】《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三条: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有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3】《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发〔1998〕289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4】《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第一条: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第五款:本通知所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公司因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相关股东是否应就获得的转增股本缴纳所得税?该问题在实践中争议较大。本文将根据相关税收规定,对不同投资主体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过程所涉及的所得税问题进行解析。
为避免歧义,本文中“资本公积”采用《小企业会计准则》[1]的定义,特指企业收到投资者出资额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即因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不包括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
一、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之所得税问题
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本质上属于公司的财产,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实质是将原属于公司的财产转变为股东个人持有的权益(即增加了股东个人持有的股本)。从财产权益支配权转化的角度来看,可以认为公司对股东进行了分配,只是分配的对象并非现金或实物,而是财产性权益,由此产生了计税的基础。
然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虽然公司原股东对公司持有的股本增加了,但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并未改变,且股东并未因此获得实际的现金或实物。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为股东因资本公积转增发生应税所得,从而产生缴纳所得税的义务?对此,理论及实务界存在不同的意见。
笔者注意到,我国税收主管部门对不同形式的投资主体进行了区别对待,自然人股东及企业股东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本文即从公司股东常见的三种形式(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过程中涉及之所得税事项进行说明。
二、自然人股东涉及之所得税事项
1. 关于自然人股东应否纳税的不同意见
关于自然人股东是否应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所得税,实务界一直存在着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然人股东无需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2月25日发布的《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第198号)。该文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该办法于2016年1月1日废止)的相关规定[2],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分配,自然人股东不产生所得,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种意见认为,自然人股东应就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意见主张,《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1992年)出台日期早于《公司法》(1993年),因此“股份制企业”应限定为依据《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设立的企业,不能直接适用于依据《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据此,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能直接适用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自然人股东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于自然人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依据在于,根据国税总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的《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3],只有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个人股本才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票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采取的特定形式,股票溢价发行只可能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股份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而不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
上述几种不同意见的争论根源在于对“股份制企业”的理解存在分歧。耐人寻味的是,面对实务界的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在很长一段时间中一直未予以进一步澄清,既不废止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亦不对“股份制企业”作出明确界定,由此导致各地税收征管部门在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上做法不一。
2. 自然人股东应就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
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该通知第一条规定[4],示范区内的企业以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虽然该规定仅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但从中可反映出国税总局关于企业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应视同分配,从而要求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态度。
2015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对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规定,明确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获得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5〕116号文被认为是国税总局对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应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的定论。虽然财税〔2015〕116号文的规定仅适用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但实务中对于不属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也参照该文进行了类推适用,即:无论是否属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都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仅有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分期缴纳的税收优惠政策。
虽然理论界对财税〔2015〕116号文及国税发〔1997〕第198号的理解与适用仍可能存在不同的观点,但各地税收征管部门目前关于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税收征管意见已基本趋于一致,即个人股东增加的股本视同股息红利分配,适用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 自然人股东根据投资企业的不同,适用不同的所得税纳税政策
为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国税总局出台了相关规定,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适用不同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相关规定,中小高新技术企业[5]以资本公积向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新三板挂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执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不适用分期纳税政策。
《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进一步明确,非上市(或非新三板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最长5年的分期缴纳政策,非上市(或非新三板挂牌)的其他企业不适用分期缴纳所得税政策。上市(或新三板挂牌)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执行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得出结论,即非上市(或非新三板挂牌)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个人股东因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可适用分期缴纳的税收政策。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仅规定了上市(或新三板挂牌)企业因其他来源形成的资本公积(即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股息红利项目,适用差别化税收政策,却未对上市(或新三板挂牌)企业因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进行明确。笔者认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结合目前仍然有效的国税函〔1998〕289号文的精神,应认定上市公司因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新三板挂牌公司比照上市公司执行。实践中,税收征管部门亦确实未对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予以征税。
综上,根据投资企业的不同,自然人股东在资本公积(溢价形成)转增股本时,个人所得税的适用政策如下表所示:
企业类型 | 资本公积(溢价形成)转增股本时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 税率 |
有限责任公司(非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需缴税 | 20% |
股份有限公司(非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需缴税 | 20% |
有限责任公司(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需缴税,但可分期缴纳(最长5年) | 20% |
股份有限公司(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 需缴税,但可分期缴纳(最长5年) | 20% |
上市公司/新三板公司 | 无需缴纳 | / |
三、法人股东涉及之所得税事项
2010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根据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当投资人为法人时,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视为股息红利分配,不产生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该规定同时也明确了法人股东不得因此增加该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意味着就法人股东获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最终会在未来退出被投资企业、确认其持有的股权投资收益时予以体现。换言之,法人股东获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仍然构成所得,只不过应纳所得的确认时间被延至法人股东退出股权投资实现投资收益的时点。从税款征收的角度,法人股东因退出股权投资实现了收益,亦有能力承担相应的所得税缴纳义务。因而,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做法显然更合理,更易执行。
四、合伙企业股东涉及之所得税事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12月23日发布的《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当发生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情形时,应穿透至合伙人层面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征管规定。合伙人为法人的,适用法人股东关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规定;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适用自然人股东关于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规定。
由于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适用不同的所得税征管规定,当合伙企业同时存在自然人合伙人和法人合伙人时,就会出现法人合伙人不纳税,且不增加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自然人合伙人纳税,且相应增加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这样一来就会出现法人合伙人与自然人合伙人关于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不一致的情形,将会在合伙企业未来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时,在如何确认合伙企业对被投资企业的股权投资成本事项上造成困难。
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一点思考
综上分析,不难看出国税发〔1997〕第1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国税函〔2010〕79号,在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是否视同股息红利分配的认定上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进行了区别对待。对自然人股东,转增视同股息红利分配,因而产生应税所得,应予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法人股东,转增不视为股息红利分配,不产生应税所得,不增加计税基础。该等做法明显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对于自然人股东来说,由于其并未在转增时获得实际的资产,此时并不具备真实的纳税能力,要求自然人股东在转增时确认应税所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并不合理,也不利于税收征管,更何况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自然人股东股本的税收规定之间还存在着含糊、冲突之处。
相较而言,国税函〔2010〕79号关于资本公积转增企业股东股本的规定更值得推及适用于自然人股东,即不在转增时确认应税所得,而是通过不得增加计税基础的做法,使得股东在退出股权投资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体现在退出的投资收益中。届时,股东因退出股权投资取得了现实的收益,具备真实纳税能力,就其所得进行确认及缴税显然更具备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期待国税总局未来按照国税函〔2010〕79号文的精神,出台针对自然人股东的新规定,使得关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之所得税征管做法更公平、更合理,更加符合实际!
参考文献
【1】《小企业会计准则》第五十五条:资本公积,是指小企业收到的投资者出资额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2】《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三条: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有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3】《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发〔1998〕289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4】《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第一条: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5】《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第五款:本通知所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