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网约车深度融入城市交通体系,其运营安全与责任承担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当交通事故不幸发生时,厘清网约车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是解决纠纷、保障各方权益的核心。然而,平台与司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中介关系,抑或其他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分歧,也决定了平台承担责任的基础、范围与方式。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当前司法实践中认定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法律关系的不同路径,并结合《民法典》《劳动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典型案例,剖析在不同关系认定下平台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承担规则。
1、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构成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未对劳动关系的定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因素应为“劳动管理”,具体可理解为“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
首先,从人格从属性来看,平台公司对司机具有较强的管理控制权。平台公司通过算法对司机进行派单、定价、考核、奖惩等,司机必须遵守平台的规则和制度,否则将面临处罚甚至封号。其次,从经济从属性来看,司机通过劳动获得报酬,且报酬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司机通过接单获得收入,平台公司从司机的收入中抽取一定比例的佣金,司机的收入与其劳动付出直接相关。再次,从组织从属性来看,司机提供的劳动是平台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核心业务就是提供运输服务,而司机是运输服务的直接提供者,司机的劳动成果归属于平台公司。
在网约车司机与平台被认定为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于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由平台作为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对于司机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先行进行工伤认定,再以工伤形式进行赔偿。
案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4)沪02民终4300号】
2023-16-2-001-007入库案例的案情与本案不同,在本案中,隋某与网约车相关经营主体之间经证据证明应认定存在劳务关系,交通事故发生于网约车营运期间,网约车驾驶员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且导致侵权结果的超速驾驶行为也属于某某公司5与摩某共同管理、共同监督的范围,某某公司5与摩某对此行为具有较强的控制力,对预防侵权损害结果之发生亦具有影响力。故两者共同作为接受劳务的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若隋某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某某公司5与摩某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另行追偿。
2、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构成劳务关系
劳务关系一般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从主体地位看,司机与平台公司法律地位平等,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且司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接单,工作时间相对灵活,不受平台公司考勤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约束,不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要求。其次,从权利义务看,平台公司仅需向司机支付劳务报酬,而不需要给司机提供社会保障待遇;且平台公司根据司机的接单量和完成情况支付报酬,报酬的支付方式也较为灵活。
在网约车司机与平台被认定为劳务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台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网约车司机追偿。网约车司机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豫15民终942号】
三、关于某戊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系“滴滴出行”网络平台的注册司机,上诉人某戊公司系该平台的经营者,案涉事故发生在董某接受派单任务期间。针对某戊公司上诉称其与董某之间系新型合作关系,而非劳动或劳务关系,其既没有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一)根据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2修正)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某甲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对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故相关部门规章明确上诉人某戊公司对驾驶员负有管理义务。(二)根据信阳中原某公司提交的《滴滴平台通用规则(试行)》规定,驾驶员不得对违反平台规则,通过遮挡、破坏音视频采集设备等方式妨碍平台录音、录像;不得安装扰乱平台正常秩序的软件或利用手机系统的功能、漏洞实施虚假定位等作弊行为。驾驶员在接单之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取消或诱导乘客取消订单;不得与用户议价或诱导对方线下交易。且公司对违规驾驶员有权采取暂停服务、收取违约金、封禁账号、停运等措施。该平台规则亦系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驾驶员并无充分协商的权利。故对驾驶员制定了明确的管理措施,且对驾驶员施加了较强的主观意思控制,驾驶员需接受公司指令。(三)驾驶员在网约车营运中并无定价权,乘客支付的订单费用先由某辛公司接收,公司在收取信息服务费用之后,剩余部分再支付至驾驶员账户,且公司对违规驾驶员有权直接从其账户扣除费用或封禁账号。故驾驶员获取收益具有依附性,公司对驾驶员具有经济控制手段。综上,被上诉人董某系接受上诉人某戊公司的指令、管理、监督,为某戊公司提供劳务,并获得相应报酬,符合劳务关系特征,双方形成个人与企业间的劳务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认定某戊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武功县人民法院 (2021)陕0431民初1682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即被告滴滴公司系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其身份属于承运人,且被告滴滴公司当庭表示由乘客先将费用支付给被告滴滴公司,随后被告滴滴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将剩余部分再支付给被告康军林,可以认定被告滴滴公司与乘客之间形成运输服务合同关系,所以从其运营模式来看由被告滴滴公司给乘客提供服务,而被告康军林为被告滴滴公司提供服务,并且接受被告滴滴公司的制约和监管等情形,被告康军林和被告滴滴公司双方实际形成劳务关系,故对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滴滴公司承担,同时驳回原告弓海文对被告康军林的诉请。
3、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构成中介(居间)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与委托人构成中介关系。平台为网约车司机和乘客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司机和乘客向平台支付一定比例的报酬,平台与网约车司机和乘客构成中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为居间关系)。
在构成中介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平台仅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司机或乘客利益的,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的判例,有的观点认为平台提供居间服务,且并非网约车的有效管理人或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故平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观点认为平台作为居间人的同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应尽到审核义务,对消费者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粤01民终12768号】
首先,结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本案的顺风车应为“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车主在本就计划的出行线路上顺带他人,分摊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一般通过网络平台形成合乘合意。在顺风车业务运行过程中,首先需要由顺风车车主与意欲合乘的乘客自行在网络平台发布出行信息,再经由网络平台通过负责的算法计算而达成合乘合意,网络平台从乘客支付的合乘费用中扣取一定比例作为服务报酬。在上述服务过程中,顺风车网络平台充当媒介平台,其行为特征符合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属于典型的居间行为。而同时,顺风车网络平台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也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如上述,本案中,哈拜公司既是居间人,又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履行其居间合同义务和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一般应包括如下内容:1.向注册用户即车主和乘客“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2.如实披露和报告义务;3.审核和检查义务;3.对司机驾驶加以监管,备案和保存相关数据信息,建立投诉机制;4.建立救助机制和应急预案等。如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7民初3434号】
关于被告滴滴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滴滴公司作为APP运营商属于居间信息服务,被告隗威与滴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被告隗威在接单过程中具有自主选择权,接单出车并不构成职务行为,被告滴滴公司也不是粤B×××××号车的有效管理人或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故被告滴滴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4、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构成其他关系
在网约车司机与平台未认定前述的劳动、劳务或者中介(居间)等关系的前提下,也有案例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认为平台未履行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合理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网约车司机的管理教育职责,未尽到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进而让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
案例【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川13民终121号】
关于途途网约车南充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途途网约车南充公司上诉认为,上诉人并非“途途e约车”APP网约车业务的运营主体,是依照平台协议的约定提供平台信息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查,唐春所有的川R7××××号小型轿车通过挂靠顺通汽车维护公司,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成为途途网约出租车,孙大伟及案外人赵岩等人通过途途网约车南充公司APP网上预约联系到唐春,成为途途网约车南充公司的客户,与途途网约车南充公司建立了乘客运输合同关系,途途网约车南充公司收取15%的平台费用。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故一审判决途途网约车南充公司与唐春、顺通汽车维护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维持,途途网约车南充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鲁04民终1630号】
二、关于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赵某驾驶的鲁D5****号车辆并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某甲公司没有履行对网络预约出租车车辆合理审查义务,也没有尽到网约车平台的管理教育职责,未尽到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某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魏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魏某、赵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某甲公司对赵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网约车交通事故中平台的责任承担问题,本质上是平台与司机法律关系的映射,更是新型业态下传统法律规则如何适应算法管理与平台经济模式的体现。司法实践清晰地展现了多元化的认定路径:基于“强管理控制”特征可能导向劳动关系,适用用人单位的替代责任;基于接受指令、管理与监督获取报酬可能导向劳务关系,由平台作为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而在顺风车等场景下,平台可能被定位为中介(居间)人,其责任则主要源于违反如实报告、资质审核或安全保障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即使难以清晰归入前述典型关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明确的平台“承运人责任”及其应承担的“保证运营安全”义务,以及《电子商务法》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服务的平台审核与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正日益成为裁判的重要依据,促使平台承担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或直接赔偿责任。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表明,法院越来越注重考察平台对司机及车辆的实际控制力、管理强度(如算法派单、定价、规则制定、奖惩、收入分配模式)以及对运营安全风险的预防能力,而非单纯依赖合同形式。
结语
未来,期待相关法律法规能明确平台责任边界,统一裁判标准,平衡保护受害者、规范平台与促进新业态发展。平台企业亦需深刻认识安全保障责任,完善管理机制,履行承运人义务,方能稳健前行。
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分析
作者:张秀秀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引言 随着网约车深度融入城市交通体系,其运营安全与责任承担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当交通事故不幸发生时,厘清网约车平台应承担何种责任,是解决纠纷、保障各方权益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