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认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导读 知识产权是人类对发明创造从自发到自觉的认识升华,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案例分享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万明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导读
知识产权是人类对发明创造从自发到自觉的认识升华,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
案例分享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万明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主体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633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万明政
案情介绍
知名汽车品牌路虎公司在中国大陆享有三个已注册驰名商标,分别为第3514202号“路虎”文字商标、第4309460号“LANDROVER”文字商标及第808460号图形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商品。2012年,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LANDROVER”及“路虎”和“LANDROVER”文字上下排列的标识注册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商品,印在罐面及瓶装维生素运动饮料上,并在其网站及“阿里1688”网站上进行广告、宣传及售卖。路虎公司为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路虎公司胜诉,奋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奋力公司构成侵权。
裁判思路
本案裁判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对此,本案法官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市场份额、营收利税、使用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认定涉案商标符合驰名商标构成要件,并认定奋力公司直接使用驰名商标及其主要部分营利,使相关公众对被诉商标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争议焦点
1 ► 被诉行为发生时,路虎公司涉案三个注册商标是否已经处于驰名状态;
2 ► 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是否已经驰名的问题
本案中,路虎公司第808460号图形商标、第3514202号“路虎”文字商标、第4309460号“LANDROVER”文字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奋力公司被诉商标主要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上,两者既不属于同类商品也不属于类似商品,但路虎公司认为其涉案的三个注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被诉商标系复制、摹仿其驰名商标,为此路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案涉商标为注册商标:
1 ► 路虎公司提供的2004年至2013年期间中国大陆相关媒体报道、公益慈善捐款单据、汽车行业评奖情况,显示路虎汽车自2004年起参加中国各地车展、进入中国各地市场、获得大量奖项和荣誉,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时间长,在同行业中享有盛誉;
2 ► 路虎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关税统计表、销售数量统计表、税收排名、行业平台网络报道等证据充分证明路虎汽车在2013年以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较大销售区域和市场份额,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证明;
3 ► 路虎公司于2009年-2013年期间投入了大量精力、时间和费用对涉案注册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和维护,路虎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建立了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
2、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奋力公司被诉标识所使用的商品虽然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但基于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显知性和长期大量使用,相关公众已将涉案注册商标与路虎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相关公众看到被诉产品及被诉标识,容易误以为被诉行为获得了路虎公司的许可,或者误以为奋力公司与路虎公司之间具有控股、投资、合作等相当程度的联系,削弱了路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路虎公司的利益,从而认定奋力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适用法律
1 ►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在诉争行为发生前该商标已驰名:
(一)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3 ► 《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根据该条规定,可以提炼出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三种保护模式:
(1)驰名商标未注册+相同或类似商品=同类保护;
(2)驰名商标已注册+相同或类似商品=同类保护+跨类保护;
(3)驰名商标已注册+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同类保护+跨类保护;
而驰名商标未注册的,该商标被他人使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则未侵犯该商标权。
案件评析
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标准万变不离其宗,即该商标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显著知名度。商标权人对驰名商标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成本进行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维护,并在一定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使得公众在看到二者其一时便自然联想到相关商标或权利人、使用人等,由于该关联性对二者的形象将同时产生不可分割的影响,若第三方直接使用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将足以使公众混淆误导,产生使用同一或类似商标的商品均为同一权利人所生产销售产品的印象,亦可能产生淡化真正权利人与合法商标之间的联系,贬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利于对真正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故针对特定情形的案件,应坚持“个案认定”和“综合判断”相结合的原则证明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规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