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与借款关系的法律认定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同时具备“融资”与“融物”才可认定为融资租赁 【导读】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同时具备“融资”与“融物”才可认定为融资租赁
【导读】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不同于传统租赁,传统租赁的出租人将自己现有的物或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不存在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单一。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而承租人有时又是出卖人。因此,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更为复杂。
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
准确认定法律关系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法院裁判需先查明当事人之间基本法律关系。本文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分析在实务中出现的较为常见的融资租赁及相关法律关系的几类争议。
一、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等综合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1 北京国资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飞达集团有限公司、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1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出租人国资公司与承租人中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中澳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租赁物转让给国资公司,再由国资公司出租给中澳公司使用。合同主要附件包括《租赁物清单》和《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清单》中列有与采购合同号一致的设备买卖合同及相对应的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据等相关资料。双方一致同意,租赁物的转让价格为1.2亿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
随后,国资公司与保证人飞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飞达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但飞达公司认为国资公司并未提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原供货合同、销售发票等权属证明文件,因此不能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且为中澳公司自有物件,同时国资公司也未提交租赁物评估报告,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构成无法对应,因此,国资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当属于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即附件《租赁物清单》中所列的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自中澳公司转移至国资公司,出租人国资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国资公司虽然没有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评估确定价格,但其依据相关机器设备账面净值总额154 207 918.21元,确定转让价款总额为1.2亿元,亦在合理范围内。从本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综合来看,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以及对合同等书面证据之外的相关事实予以进一步查证,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原判综合本案合同约定、租赁物的性质、价值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要件,国资公司与中澳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飞达公司主张《融资租赁合同》系借款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商事交易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首先从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和交易本质来判断,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交易合同。在各方表述不一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内容最具客观性,审查合同内容的实质也就成为认定各方法律关系的基础。
二、售后回租的出卖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依然可成立融资租赁关系
案例2 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国兴公司(甲方)与方正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方正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将由《租赁物清单》载明的自有物件出卖给国兴公司,再由国兴公司将上述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方正公司使用;“乙方在将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签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及明细清单原件,或由甲方认可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对该租赁物的评估原件交付甲方后,仍由乙方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不发生移交。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昌盛公司上诉称案涉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约定的设备未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其所有权不明,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成立,案涉两份合同的标的物所有权始终为方正公司享有,国兴公司从未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说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案涉《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可见,方正公司系以回租使用为目的,将自有生产设备以90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国兴公司后,再从国兴公司处租回使用,并向国兴公司按期交纳租赁费。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行为模式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确认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妥。
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的,有时甚至是从承租人手中购买,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人,出租人只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出卖人与承租人系同一人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是否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租赁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但归根结底都是租赁合同,合同法司法解释关于超越资质订立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的规定当然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经营使用的行政许可约束的是承租人利用租赁物开展的经营行为,并不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
案例3 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民事裁定书书]
基本案情:
出租人中水电北固公司与承租人裕邑丝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中水电北固公司并未依法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的金融许可,其不具备与裕邑丝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遂认定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中水电北固公司再审称其虽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许可,但与裕邑丝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其真实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四、只为向“承租人”提供资金而签订名义融资合同,且租赁物不能特定化,双方应为借贷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构成了融资租赁合同。如果形式上虽有租赁条款的约定,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融资,并不存在融物,则当事人之间并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4 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浩博公司将其拥有真实所有权并有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兴业公司,再由兴业公司将租赁物出租给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使用,兴业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后,依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和保管租赁物,合同另就租金计算标准及支付标准做出了详细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清单未载明具体的可辩别的租赁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并就租赁物及租金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且附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货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且兴业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特定租赁物真实存在。故仅凭《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及《租赁物清单》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能与《租赁物清单》所列租赁物一一对应的特定租赁物,也不足以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兴业公司有关租赁物实际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认定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案例5 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银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纳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工银公司转让租赁物,工银公司根据华纳公司上述目的融资受让租赁物,租赁物为《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载明的铜箔生产线设备,转让价款为1.5亿元;合同附件一《售后回租资产清单》记载租赁资产包括造液系统设备等七大项共14套,附件二《租赁附表》记载起租日,应付租金总额及留购价。
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系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华纳公司,按照约定,华纳公司应首先将生产设备的所有权让渡于工银公司,工银公司再将该设备出租给华纳公司。现双方当事人虽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证书”,但因《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发票所记载、证实的租赁物与公证书所证实的华纳公司实有机器设备严重不符,且华纳公司实有生产设备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即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仅有融资,没有融物属性,遂认定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工银公司认为,在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下,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仍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
1.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
2.《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
结语
实务中,承租人由于资金暂缺,要求出租人购买其自有标的并不少见,此时承租人与出卖人的身份重合,但双方建立的买卖及融资租赁两个独立法律关系并不因此混淆。
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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