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一人公司因系由一个股东(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控制,实践中极易发生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在一人公司因对外负债涉诉时,债权人往往一并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关于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实践中仍然认识不一,以致出现不同的诉讼结果。本文结合团队代理的一起实践案例、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就排除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分享一点思考,供读者参考和讨论。
一、财产混同的含义是什么?
公司法意义上的财产混同是指公司独立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相互交融、无法分离的情形。财产混同是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最基本的表征,是各级法院在审判实务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财产混同是对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以及财产分离原则的明显违背,会导致公司不具备独立的财产,无法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严重影响到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
二、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为何易产生财产混同?
一人公司,准确的称应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一人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个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的章程由股东制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等,这些特征直接表明一人公司实际上完全由一个股东操纵和控制,这样在实践中就极易产生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特别是当自然人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时,财产混同表现得会更为明显。
三、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具体表现有哪些?
实践中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财产的融合、收支的一体化以及财产权的绝对支配。
具体而言,财产的融合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办公设施与股东的居所、生活设备等完全同一;收支的一体化表现为公司无健全的财务制度和财务记录,公司与股东的银行存款账户和财务收支核算均未分开,公司盈利不按法定程序分配,而是直接作为股东收益为股东所有,形式上无法区分;财产权的绝对支配则表现为股东享有绝对的支配公司财产的权利,可将公司财产随时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也可将公司财产转移直接用于偿还股东个人债务。凡上所举,不一而足。
四、财产混同应由谁来举证?
关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一人公司的股东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以排除财产混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了执行阶段一人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不难看出即便一人公司的股东在审理阶段免于举证,“逃脱了制裁”,到执行阶段也仍然负有举证责任,所谓“躲得了初一,躲不过十五”。
上述规定充分考虑到债务人为一人公司的情形下,债权人无法有效获取公司财务信息的情况,如果按照民商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要求债权人对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进行举证,则会因存在巨大的举证困难而无法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是对债权人的极大不公平。
五、排除财产混同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我国法律并未对排除财产混同的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股东往往会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相互独立,以排除财产混同。在这些证据中,结合团队代理的实践案例及检索到的诸多司法案例,笔者发现一人公司的股东多以审计报告甚至仅以审计报告进行举证,审计报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是问题随之而来:
1、审计报告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可能被法院采信?
审计报告是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在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出具的,用于对被审计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的书面文件。审计报告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对被审计单位的真实财务状况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但实践中,审计报告往往反映的是公司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或某一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等会计信息,并非是关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是否混同的专项审计报告,与公司资产是否独立的问题之间缺乏必要联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768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523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均有专门论述)
因此,股东以审计报告进行举证,该审计报告应当能清晰地反映出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相分离,不存在公私账户混用、资金往来频繁等情形,即无法直接从审计报告中得出财产混同的结论。同时,能产生排除财产混同效果的审计报告不应是反映一人公司某一会计年度财务信息或经营信息的年度审计,而应当是能证明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专项审计。只有达到上述标准,审计报告才有可能被法院采信。
2、仅以审计报告举证能否足以排除财产混同?
排除财产混同的证明要求相对较高,仅凭一份审计报告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客观地反映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无法全面反映一人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
因此,要想有效排除财产混同,除具有专项审计报告之外,还应当出具能全面反映一人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相关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加以佐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终达到足以排除财产混同的证明效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有专门论述)
结语:权利的行使不得任意妄为,一人公司的股东要想“高枕无忧”,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成立职能完善的会计业务部门,建立合法有效的财务管理制度,制定准确规范的财务报表,妥善保管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相关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另外,除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外,有条件地应当及时委托审计机构进行财产混同问题的专项审计,毕竟防范风险相比化解风险的成本更低,意义也更为重要。
延伸阅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始于美国,又称“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责令公司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是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与完善。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排除一人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作者:董杰 王俊锋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摘要:一人公司因系由一个股东(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控制,实践中极易发生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在一人公司因对外负债涉诉时,债权人往往一并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