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经营治理体系的搭建——股东篇(三)【股东的法律责任】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既往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和执法实践经验表明,不受约束的股东行为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随着近年来金融监管的强度不断上升,信托公司股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愈发严格。

既往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和执法实践经验表明,不受约束的股东行为容易引发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随着近年来金融监管的强度不断上升,信托公司股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愈发严格。信托公司股东的法律责任,区分为《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股东责任和金融监管要求的特别股东责任。信托公司需要通过多种方式强化股东责任,对股东行为进行约束。
一、实践中金融机构股东典型违规行为
(一)控股股东主导违规经营引发信托公司经营风险
A信托公司因存在“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保证最低收益”、“违规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推介部分信托计划未充分揭示风险”、“违规开展非标准化理财资金池等具有影子银行特征的业务”以及“未真实、准确、完整披露信息”的违规行为,被属地银保监局采取“限制向股东甲分配红利”的审慎监管措施。上交所的纪律处分书显示,A信托公司对于信托项目的保底承诺是由于控股股东甲和实控人乙深度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涉嫌开展违法违规行为和经营不当导致。
(二)股东违规入股和占用资金引发商业银行经营风险
B商业银行股东通过股权代持、隐瞒关联关系等方式实现对于B商业银行89.27%股权的控制,同时通过虚构业务,以应收款项投资、对公贷款、理财产品等多种交易形式,共占用B商业银行资金逾1500亿元,最终形成不良资产,引发B商业银行经营风险。
(三)股东出资不实引发保险公司经营风险
C保险公司部分股东在筹建申请和增资申请中,存在使用非自有资金出资、编制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对此银保监会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撤销了C保险公司有关股东和注册资本变更的行政许可,并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对C保险公司实施接管。
(四)实践中的其他股东违法违规行为
为加强金融机构股权和股东行为管理,银保监会不定期公布重大违法违规股东及其行为,截至目前已经公布五批,对于其中涉及到的股东违法违规行为,笔者整理如下:

从目前监管执法的实践来看,监管部门关注的股东违规行为主要集中于以下几类:第一是未使用合法自有资金进行出资影响金融机构资本充实度;第二是隐瞒关联关系和代持股份使金融机构股权架构不清晰不透明;第三是持股比例、转让或质押股权违规;第四是违规与金融机构开展关联交易、占用挪用资金;第五是不当介入金融机构经营管理与人事任免;第六是编制提供虚假资料;第七是拒不配合监管部门进行整改;第八是存在涉黑涉恶等犯罪行为。
二、股东违规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信托公司股东法律责任按照所适用法律依据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公司法》规定的一般股东责任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持牌金融机构股东的特别股东责任。在实践中,因信托公司作为持牌金融机构受到特别监管,故其股东所可能承担的责任也较一般工商企业股东的更重,特别股东责任在一般股东责任基础上衍生,且伴随着监管实践的成熟与风险处置经验积累,特别股东责任已经相对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体系。
(一)信托公司股东可能承担的一般股东责任
《公司法》对于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集中规定于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和第二百零六条,其中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与股东出资相关,第二百零六条和公司清算有关,具体规定和分析如下:

(二)信托公司股东可能承担的特别股东责任

三、信托公司强化股东责任的实务建议
(一)完善公司章程,规范股东行为
公司章程是股东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确定股东责任的重要依据。虽然信托公司章程允许股东意思自治,但是在目前的监管环境下,实际上信托公司章程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匹配以《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信托公司治理指引》为代表的监管文件要求,因此建议信托公司及时按照最新监管要求更新公司章程,并在章程中相应体现股东违规违法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规范股东行为。
(二)界定股东权责、避免股东不当干预
既往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实践表明,股东不当介入公司经营管理是引发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的重要因素,具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越过董事会直接选任经营管理层人选,架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等,有效的公司治理需要形成权责分明、有效制衡的组织架构,对此信托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股东承诺、公司制度等明确界定股东权责,避免股东不当干预。
(三)强化与股东及其关联主体的关联交易管理
关联交易属于监管部门特别关注事项,为此信托公司需要加强关联方信息档案管理,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对于纳入《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认定关联方范围的股东及其关联主体与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的,需要履行内部审查程序并完成相关报告和信息披露,以约束股东及其关联主体与公司的关联交易。
(四)及时采取措施限制违规股东权利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承诺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要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违反承诺的主要股东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第十一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主要股东承诺履行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对违反承诺的股东采取措施由董事会提出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相关股东或股东代表应回避表决”,对于违反公司章程、股东承诺和公司制度的股东,信托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限制其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