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强制退出机制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为留住人才,调动高管、核心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加入到股权激励的队伍中来。

为留住人才,调动高管、核心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加入到股权激励的队伍中来。但作为对价和条件,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时通常也会约定限制性条件及退出机制,即当激励对象满足限制性条件时可以获得股权,当激励对象不满足限制性条件时需要“退回”股权。
股权回购及股权(财产份额)强制转让为公司强制激励对象退回股权常用的两种方式。公司在章程或股权激励相关协议中关于强制退出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上述两种强制退出机制通常需要履行哪些程序?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分析,并对股权激励强制退出机制的设计提出相关建议。
1关于股权回购
(一)公司章程中关于强制回购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股权激励主要有激励对象直接持股和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两种方式,持股平台又可以分为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鉴于有限合伙不存在财产份额回购问题,因此本文主要探讨激励对象在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持股或在有限公司型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情形(以下统称“在有限公司层面”)。激励对象在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时,能否在公司章程或股权激励协议中作出关于“特定条件下,公司有权强制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该等约定是否有效?
在法律层面,我国《公司法》仅在第一百四十二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回购作了规定,并未就有限责任的公司股权回购作出明确规定,而只是在第七十四条对异议股东保护机制做了规定,以保障对特定重大事项有异议的股东请求股权退出的权利。
在司法解释层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立法本身并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根据“法无禁止既有效”原则,只要股权回购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和损害公司或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该股权回购的约定即有效。最高院也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裁定书也支持了这一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约定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二)股权回购的程序
1、约定股权回购事项
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股权激励时,通常会在股权激励相关协议中对股权激励股权回购作出约定,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或出现其他违反股权激励限制性条件情形时,由公司回购其股权。实务当中也有公司直接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回购作出约定。但不论是在股权激励相关文件还是在章程中对股权回购作出约定,均需注意让相应主体在上述文件中签字、盖章确认。
股权回购的约定应当包含回购情形、回购价格、付款时间等内容,以便保证发生股权回购情形时,股权回购约定具备可执行性。
2、发生回购情形时,要求回购股权
当激励对象出现股权回购情形时,如果激励对象与公司能够就股权回购达成一致,最好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回购协议进行确认,并按照约定的回购价格和时间及时回购其股权。
实务当中也会出现激励对象不配合与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公司可以尝试直接基于章程或股权激励相关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起诉对方要求其退还股权。如果回购条款中有明确的关于股权回购情形、股权回购价格及付款时间的具体约定时,法院可能会基于制度文件中股权条款的约定,判令相对方履行回购义务。如江苏高院在(2019)苏民再62号判决书中直接基于《补充协议》中回购条款的约定,要求扬锻集团公司履行股权回购义务。
但是如果在股权回购约定当中没有具体的回购价格的约定,在之后又无法达成股权会议协议时,此时股权回购不具备可执行性。
3、将回购股权及时转让、注销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股份公司股份回购后的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东股权后多长时间需将股权转让或注销没作明确规定。公司一般情况下不能自持股权,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后应当及时将回购股权转让或注销(减资)。
2关于股权或财产份额强制转让
作为对激励对象强制股权(财产份额)退出的约定,除了约定由公司回购股权外,公司还可以在公司章程、股权激励相关协议作出强制股权(财产份额强制转让)的约定。即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或出现其他约定情形时需将其股权或财产份额转让给特定的人。
(一)股权或财产份额强制转让约定的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可以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进行,也可以通过有限合伙进行。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和有限合伙中的强制股权或财产份额转让也存在一定区别,为此本文分开进行分析讨论。
1、有限责任公司层面的强制股权转让
《公司法》侧重于保护公司意思自治的权利,尊重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股权转让事项在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允许股东之间对股权转让自行作出约定。但是该约定不能禁止股东进行股权转让。
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股东离职必须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只是对股权转让进行了限制,而非禁止或变相禁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该约定也有利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内部股权稳定,该约定应当有效。
2、有限合伙强制财产份额转让
在通过有限合伙间接持股方式情形中,激励对象持有的是有限合伙持股平台中的财产份额,其权利义务均在合伙协议当中进行约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因此,全体合伙人可以在合伙协议或补充协议中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时应当将财产份额转让给特定主体,同时将激励对象离职但不转让股权约定为除名情形,在激励对象出现上述情形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激励对象除名,并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
综上所述,不论是在有限责任公司还是通过有限合伙进行股权激励,都可以作出强制股权或财产份额转让的约定。
(二)关于股权或财产份额强制转让的程序
1、作出股权或财产份额强制转让的约定
在有限责任公司层面进行股权激励,应当在公司章程及其他股权激励相关协议中对激励对象离职等特殊情形时需强制转让股权作出约定。在有限合伙进行股权激励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对激励对象离职财产份额强制转让及除名程序作出约定。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股权或财产份额强制转让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如果只是在章程、股权激励相关协议、合伙协议中笼统约定激励对象离职时应当转让其股权或财产份额,但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程序和价格,可能导致股权及财产份额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如南京中院在(2013)宁商终字第1337号判决书中,因为章程中没有强制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认为仅凭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
但是如果在章程、股权激励系列文件、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程序、价格,只是没有对受让主体作出明确约定,而是授予股东会、董事会(执行董事)或合伙人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确定时,笔者认为此时受让人的约定依然明确。但是,如果激励对象不予配合,则需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对股权强制转让事宜进行裁判,且需在股权变更登记环节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可。
2、按照股权或财产份额强制转让的约定履行内部审议程序
如果相关文件约定,股东离职需经内部审议程序才能强制转让离职激励对象持有的股权或财产份额,此时还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内部审议程序。如果需要内部审议程序才能确定受让人的,还应当履行内部审议程序来确定受让人。
3、要求强制转让激励对象的股权或财产份额
在激励对象出现约定股权或财产份额强制转让情形时,如果激励对象愿意配合,则在履行内部审议程序后,受让对象应当与激励对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以便办理股权或财产份额变更登记。
如果激励对象不愿意配合签署股权或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受让人可以直接基于公司章程或股权激励相关协议起诉要求激励对象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28号判决书中,直接基于章程和股权激励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强制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判决标的股权归受让人所有,离职激励对象协助受让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4、缴纳税款并办理股权及财产份额变更登记
在签订股权或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后,纳税义务人应当及时缴纳相应税款,并办理股权转让及财产份额变更登记。
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强制退出机制设计的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对拟采取及正在采取股权激励的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方案时提出如下建议:
(一)重视强制退出机制的约定
进行股权激励需要公司付出一定的成本和利益让渡,作为对价,有限责任公司在设计股权激励相关文件时,要重视对股权激励限制性条件和强制退出机制的约定。股权激励限制性条款和强制退出机制的设计,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也有利于保障有限责任公司利益,避免人财两空。
(二)保证强制退出机制的可履行性
根据上述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激励时,即使在公司章程、股权激励系列文件、合伙协议当中约定强制退出机制,如果没有具体约定强制退出机制的程序、价格等内容,仍然可能造成无法落地的后果。换句话说,股权激励强制退出机制的约定虽然有效,但却不一定具有可履行性。
(三)慎用直接持股方式进行股权激励
公司应当谨慎让激励对象直接在公司中持股,尽量设立有限合伙或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股权激励。如果采用直接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因强制退出事项产生纠纷时,会直接影响公司的股权结构和股权清晰。如果采用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股权激励,即使因为退出产生纠纷,该纠纷也只是发生在持股平台中,对公司的生产运营及控股股东在公司的控制权不会产生太多负面影响。
(四)谨慎使用公司回购的强制退出方式
相对于强制股权或财产份额转让的强制退出方式,公司回购存在天然的弊端,即公司回购离职股东股权后,应当及时将股权转让或办理减资程序。但公司减资不仅导致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还要履行复杂的减资程序,比如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等。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在设计强制退出机制时应当优先考虑股权或财产份额强制转让的退出机制,以防止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加重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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