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货运公司
被申请人:某电信公司
2010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电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在货运市场推广固定电话业务、宽带业务及移动通信业务。协议第三条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将合作楼盘内电话实收的固定电话通信费用(不含电话月租、增值业务费和代收费)的8%、ADSL宽带业务的实收宽带网络月使用费(含月租费、超量使用费,不含代收费)的8%支付给申请人。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作款项的金额以被申请人系统提取的数据为准,双方必须对此金额通过签名和加盖公章进行书面确认,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取的数据有异议,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合作款项每季度结算一次(即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结算上三个月的费用),结算月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结算报表后,须在5日内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方式确认金额并提供有关税务发票,并承担相应的税金,被申请人在收到税务发票后于次月15日前完成款项支付。协议约定有效期为十年。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开始履行协议内容。
2013年4月26日,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付款确认表》,载明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应付申请人的代理费。申请人收到该确认表后,未对代理费的金额予以确认。
被申请人于庭审中确认,根据其系统统计,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应付申请人代理费32035.8元,该费用尚未支付。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期间(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5月31日)依约应付申请人的全部代理费(拖欠额暂计3万元,以实际为准),并裁决被申请人提供上述期间依约实收的全部固话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的准确数据(即:详细清单);2.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二、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合同期间的全部代理费?
申请人认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仅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申请人结算期限为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付款确认表》要求申请人予以确认。因该确认表仅记载该期限每月应支付的数额,故申请人通过不同方式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依约提供该期限每月的系统数据(所收固定及网络费详细清单),以便核对结算。被申请人一直拒绝提供,并拒付代理费。
被申请人认为:第一,本案中并非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进行数据的确认及费用的结算。事实上,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数据之后,申请人并未进行确认和结算。费用没有结算的责任在申请人,而非被申请人。第二,经被申请人统计,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结算的费用为32035.8元,其中,2011年6月1日前的费用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在仲裁时效内的实际金额,即2011年6月1日至今的实际金额应为27475.89元。超过仲裁时效部分的金额,被申请人认为不应予以结算,但是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如果申请人同意调解或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仍然愿意支付。第三,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即是申请人要求提供的话费及网络使用费详细清单,被申请人不存在没有提交的情形。
三、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的代理费32035.8元;
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四、裁决理由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的代理费。根据双方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根据其系统提取的数据,将合作楼盘内电话实收的固定电话通信费用(不含电话月租、增值业务费和代收费)的8%、ADSL宽带业务的实收宽带网络月使用费(含月租费、超量使用费,不含代收费)的8%支付给申请人作为代理费。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根据其系统统计,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应付申请人的代理费为32035.8元,并提交了《驻地网统计报表》作为证据。申请人对依据该报表计算出的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由于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费用详细清单,不确认该金额是否为被申请人应付的金额。对此,仲裁庭认为,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申请人如对该金额有异议,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应付金额超过32035.8元的情况下,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仲裁庭认定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代理费为32035.8元,被申请人应支付该费用给申请人。至于2013年5月的代理费,根据协议第四条第三款“合作款项第季度度结算一次(即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结算上三个月的费用)”的约定,其结算时间是2013年9月,现尚未到结算时间,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缺乏合同依据。申请人可在到期后另循法律途径向被申请人主张该月代理费。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010年4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全部固话话费、宽带网络使用费详细清单。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其所要求的详细清单应包含合作楼盘内每个月每部电话的通话次数及相应的费用,并认为其依据为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合作款项的金额以被申请人系统提取的数据为准,双方必须对此金额通过签名和加盖公章进行书面确认,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取的数据有异议,必须提出相应的证据。分析该约定,仲裁庭认为,不能得出被申请人有提供申请人所要求的详细清单的义务。被申请人有义务以其系统提取的数据为基础,准确确定应付申请人的代理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第三代移动通信业务服务规范(试行)》第二条第十点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用户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信息用于查询服务或提供给第三方,不得泄露、删除、篡改用户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处所称用户信息,是指电信用户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证件号、住址、位置信息、用户号码、联系方式、交费帐号和通话清单等非通信内容”,电信服务有其特殊性,被申请人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用户信息及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有保密义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详细清单的请求也不符合法规及国家相关规章的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提出2011年6月1日前的代理费用已过了仲裁时效的抗辩。结合庭审中被申请人自认其于2013年4月26日向申请人交付《付款确认表》,要求申请人确认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代理费的事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涉及商业秘密的电信代理费纠纷如何处理?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货运公司 被申请人:某电信公司 2010年5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电信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申请人协助被申请人在货运市场推广固定电话业务、宽带业务及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