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29日,银保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2〕29号),其对我国发展动产融资做了全面性、系统性、持续性的规定,对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进行了鼓励与推广。本文将依据上述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结合司法实践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常见的风险进行简单归纳,并提出简要的防范建议。
01风险一
应收账款出质人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实际是虚构的。
案例 :
(2022)辽01民终3776号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金环集团有限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环公司是否对龙源公司享有应收账款6274961.50元债权;如果金环公司享有该债权,吉林银行是否对该应收账款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账款质权的实现遇到应收账款基础关系的债务人龙源公司以债权没有真实存在的抗辩。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在基础交易关系人之外,并不具有对外公示要件,因此该权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难知悉,仅凭借出质人单方提供的材料很难说明该债权的客观真实性。根据应收账款为纯债权性质利益及原则上属于相对权特征,该债权设立时应首先核实该权利的客观真实性,以满足物权人对该担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性要求。综合交易成本、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风险控制等因素,应由质押担保的主债权人承担核实义务。本案中,吉林银行作为质押担保合同的主债权人除提供金环公司单方留存的合同资料以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龙源公司核实过案涉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应收账款确实存在。吉林银行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押担保时,疏于核实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性的风险,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编号为吉林银行沈阳分行2014年质字第086号质押合同中被上诉人金环公司对龙源公司享有的6274961.50元应收账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02风险二
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或必将负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出质人及质权人亦均未将应收账款设立质押情况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案例:
(2019)津02民终1236号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北方众盛(天津)机动车配件有限公司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河北银行对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双方争议的河北银行对应收账款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法定抵销权问题。案涉《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河北银行和众盛公司,约定的系河北银行与众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直接为天材公司设定义务。众盛公司作为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天材公司对此享有法定抵销权和抗辩权。虽然河北银行在质权设立前后向天材公司发送《应收账款收款账号确认书》和对账单,但根据《应收账款收款账号确认书》和对账单的内容,河北银行并未告知天材公司以其欠付众盛公司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天材公司亦未表示放弃其抵销权和抗辩权。天材公司与众盛公司签订确认书,确认双方之间的金钱债务相互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应收账款质权因应收账款抵销已经消灭,河北银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03风险三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应收账款。
案例:
(2020)吉0221民初1151号
吉林永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舒兰市棒槌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陈长山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农商行的质权自登记时设立,矿泉水公司作为出质人,在其与农商行签订质押合同后,仅以农商行提交的回款账户无法办理税收登记为由,擅自与教育局更改货款汇款账户,且未征得农商行的同意,矿泉水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质押合同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教育局为农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回款路径承诺书》系其承诺将农商行提供的账户作为回款账户,但承诺书上并无矿泉水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其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内容,农商行亦未提交教育局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其他证据,故农商行要求教育局承担清偿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坤略要点
应收账款质押操作简便,有利于市场主体之间资金盘活,是一种被广泛运用的担保方式,但是任何业务的开展都应遵循风险可控、成本可算、合规为本的理念,从法律合规视角,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应如何防范常见风险,坤略建议如下:
1.银行应审慎核查拟定质押的应收账款是否属于依法可以出质的债权,完善尽职调查工作。
2.签订承诺书,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要求出质人提供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和相应权利的凭证,如订货清单、发货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等。
4.银行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第一时间书面告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其欠付出质人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向其发送《应收账款汇款付款通知书》,明确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将应收账款付至银行指定的账户,同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回付款通知书(回执)》上盖章确认或者银行、出质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将还款直接汇至银行指定账户,用于归还出质人债务。
5.针对未来应收账款,还需对基础法律关系是否成立、是否具备设定质押的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
第二条 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
(一)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三)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
(四)融资租赁;
(五)保理;
(六)所有权保留;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具体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不开展事前审批性登记,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和查询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银行在应收账款质押业务中常见的风险与防范
作者:李超 刘珈彤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2022年9月29日,银保监会和人民银行联合印发了《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2〕29号),其对我国发展动产融资做了全面性、系统性、持续性的规定,对应收账款质押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