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篇文章摘自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大勇律师主持编写的《中国专利侵权诉讼高额索赔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报告》。报告全篇共六万余字,为方便大家阅读,特单独摘录,以飨读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根据上述《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可知,对于“权利人实际损失”计算方式有两种:第一种是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第二种是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对于第一种计算方式,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即需要知晓假使不存在侵权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权利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与侵权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后直接造成的权利人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之间的差额,换而言之,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这种假设状态下导致的专利产品销售量的下降额。但事实上这是一种假设模式,客观上是不能实现的,因为权利人无法知晓在既定的时间段内,没有发生专利侵权和发生专利侵权的情况下,权利人的专利产品产生的销售量分别是多少。此外,在动态的市场经济环境中,权利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的变动往往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权利人很难知晓和有效证明因侵权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这单一因素直接导致的权利人专利产品实际流失的销售量。为了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于是规定了上述第二种计算方式,即推定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这个推定的逻辑就在于侵权人每卖出一份侵权产品就挤占了权利人专利产品原本的市场份额,若无侵权人的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专利产品是可以实现侵权产品实现的每一份销售量的。
另,根据上述《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可知,对于“侵权人侵权获利”计算方式则为一种: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
综上所述,对于权利人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计算均需要知晓两方面的事实: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以及(每件专利产品/每件侵权产品)合理利润,本文以下内容将就这两方面的事实的举证查明分别进行研究讨论。鉴于以上论述,并考虑到实践需求及文章篇幅的原因,本文将不对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的事实的举证查证问题进行研究。
一、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举证查证问题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司法解释明确列举了包括记载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在内的能证明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但是该些证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的证据如何获取并进行举证、查证,则需要根据司法实践分别进行研究探讨:
1、通过公开渠道进行取证、固证
所谓公开渠道是指公众均可自由查看的渠道,一般是指互联网公开信息。公开渠道中最常见的有电商平台销售数据,包括奥维云网的统计和京东商城的评价数(一个评价可至少代表已售出产品一件,奥维云网的统计、京东商城的评价数分别可通过购买部分统计数据、公证保全固定)等。如在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奥维云网的统计和京东商城的评价数,原告计算得出自2016年至2017年9月25日,被诉产品线上销售额9.47亿元,其中奥维云网统计数据约7.4亿元,京东评价数计算约2亿元。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京东评价数不能排除未购买而评论、一次购买多次评论以及刷单等情形的问题。首先,被告晶东公司对此明确否认,被告奥克斯公司亦未能提交任何相反证明。其次,经简单推算可知,京东评价数与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基本相当。根据京东评价数,自2017年5月至9月25日共5个月原告计算的被诉产品销售额约2亿元。尽管存在淡旺季的差别,但大致进行推算,20个月销售额约为2亿元×4=8亿元。而根据被告晶东公司提交的统计数据,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共20个月被诉产品华南地区销售额1.42亿元。尽管被告晶东公司没有提交华南地区销售额在全国准确占比,但如以六大片区平均占比计算,全国销售额约为1.42亿元×6=8.5亿元。这说明原告以京东评价数计算被诉产品销售额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故该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奥克斯公司提出其与奥维云网没有任何合作、奥维云网统计数据源自京东等平台故不真实的问题。由于被告奥克斯公司官网也曾引用奥维云网数据进行宣传,奥维云网明确记载该被告是其战略合作企业,且以京东评价数进行计算的合理性得到被告晶东公司统计数据的验证,故该被告的主张同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自2017年9月26日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已经超过半年,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停止侵权,故这段时间发生的销售额,也应当作为计算被告奥克斯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按照2016年至2017年4月共16个月约7.4亿元可以算出月平均销售额,再乘以2017年9月26日至今的月份数,得出这段时间的销售额约3.2亿元。综上,自2016年至今被诉产品线上销售额约为9.47亿元+3.2亿元=12.67亿元”。即法院认同使用奥维云网的统计和京东商城的评价数(一个评价可至少代表已售出产品一件)计算产品的销售量。
此外,公开渠道中常见的还有:行业协会或权威机构等第三方机构通过网络公布的统计数据(商品流通数据)如IDC数据,如在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2]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原告提交了经公证的IDC数据来佐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数量,该数据显示从2014年第三季度到2016年第三季度,涉案手机的销售数量为38,818,519台,销售金额为149.6972819亿美元,涉案平板电脑的销售数量为418,985台,销售金额为1.696402605亿美元。由此可见,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量为39,237,504台,销售金额为151.393684505亿美元。即便如惠州三星公司、天津三星公司、三星(中国)公司等三被告所言,GalaxyA5(2016)、GalaxyA7(2016)与GalaxyA5、GalaxyA7属于不同型号的产品、其技术方案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从而将前述两款产品【GalaxyA5、GalaxyA7】从总销量中扣除,本案涉案移动终端的销量亦达到31,422,259台(39,237,504-2,766,115-5,049,130=31,422,259),销售金额则为127.172724109亿美元(151.393684505-8.325057356-15.89590304=127.172724109)。虽然三被告质疑IDC数据的统计方式及数据的真实性,然而IDC公司作为全球性的数据提供商,具备数据收集、分析、统计的专业渠道,由其提供的数据具有一定的可信度和参考价值”。即法院认可IDC数据记载的关于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公开渠道中常见的还有:侵权人通过网络的广告宣传或者自认的产品销售额,还有上市公司年报等等。
关于侵权人的广告宣传,如在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守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点挂公司和张守彬积极推广的所谓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点挂公司和张守彬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点挂公司和张守彬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约为5根、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3.57元、3.27元不等以及合理利润率认定赔偿数额”。即本案中,对于侵权人于2017年通过网络途径对外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并且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法院表示认可,在此基础上权利人主张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约为5根,法院计算出侵权产品数为200×5=1000根。如在泛普科技诉欧帝电子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4]中,泛普公司主张被告2016度市场销售量达到5000多套,涉案产品的利润在30%左右。而被告江苏欧帝公司在其网站上记载:“欧帝科技智慧教室互动黑板产品已经应用于至少1000多家学校;欧帝科技2016度市场销售量达到5000多套,预计2017年市场销售量达到50000套,将服务于更多的学校,为教育事业贡献力量”。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其生产销售的数量,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数量没有达到网站上记载的5000多套,因此可认定被告江苏欧帝公司和南京欧帝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数量达到5000套。…… 泛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参展产品目录与企业名录》中记载江苏欧帝公司的智慧互动黑板价格分别有31200元、36900元和45200元。综合审查判断案件的全部证据,可认定被告江苏欧帝公司、南京欧帝公司2016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超过500万元。
关于侵权人的自认,如在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5]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被告自认2016和2017年度,销售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给被告晶东公司负责范围的销售额共1.31亿元。而对于整个京东商城平台而言,被告晶东公司仅负责全国六大片区之一的华南地区。同样道理,如果按六大片区平均占比计算,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四个型号被诉产品给京东商城全国范围的销售额约为1.31亿元×6=7.9亿元。由于原告还在天猫商城购得另外两个型号被诉产品实物,考虑到天猫商城与京东商城为基本相当的线上交易平台,天猫数据可以参照京东数据计算,故2016和2017年度被告奥克斯公司销售两个型号被诉产品给天猫商城的销售额约为4亿元。也就是说,即便仅根据被告奥克斯公司自认数据计算,其两年仅在京东和天猫两个线上平台销售六个型号被诉产品(不包括未购得实物的两个型号)总额也已近12亿元”。即本案中,法院认可侵权人对于部分侵权产品销售额的自认,并在其自认的基础上计算出侵权产品总的销售额。
其中,对于网络证据,为了能保证网页证据的清洁性以及有效性,最常用的取证方式便是公证。除此之外,还有以下几种方式可供选择:
A.可信时间戳固证
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一个能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可信时间戳主要用于电子文件防篡改和事后抵赖,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6]。举证质证时,若对可信时间戳取证的证据持有异议,可随时随地在任一台电脑上通过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的网页对该证据做验证,以证明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相比公证取证,其所需费用比公证收费更低(固定一个网页证据的费用为10元),操作人员(公司人员或者其代理人)在自己的电脑上即可操作,不用去公证处现场,并且操作人员通过操作当场便可获取凭证,高效便捷,因此,现在越来越多的权利人主体愿意采用可信时间戳的取证方式。
B.电子取证存证平台
我国目前兴起的电子在线取证、存证的平台主要有:百度取证、存证云、公证云、安存、云法通、互联网数据取证平台、杭州互联网法院电子证据平台等。这类存证平台形式多样化,各有其自身的优势以及价值。其中,百度取证由百度公司联合北京国创鼎诚司法鉴定所联合推出,取证全过程受权威司法机构实时监控,确保证据真实、完整、不可篡改;全部证据可由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证云由存证宝APP提供包括通话录音、现场录音、拍照存证、录像存证、网页存证等多种形式的存证方式,实行实时录音录像存证,方便高效。公证云是指用户无须前往公证处,仅通过网页、微信等多种方式在公证机构提供的公证服务云端申请办理公证申办,材料审核及支付等操作,打破了传统公证需要在公证处现场申请办理存证操作等,实现随时随地不受时空的限制进行取证存证。[7]
C.区块链证据固定
区块链存证方式是继传统的公证、互联网电子存证之后,借助区块链这一新型的技术形成的一种新型电子取证存证方式,其是通过把证据保存到区块链上,做分布式存储,因区块链的每一个节点都完整地保存了证据信息,从而保证证据信息很难被篡改这一原理。作为一种新的存证形式,区块链存证因具有安全、低成本等优点,从而使得其逐渐被用户应用。[8]
2、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调查取证以及责令提交书证
A.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对于由侵权人自行掌握的关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的证据,如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人可在起诉侵权人前或者起诉侵权人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证据保全。
如在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9]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盈利情况掌握在被告手中,本院以证据保全裁定的方式责令被告恒宝公司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财务凭证、涉案交易合同”。
如在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朗科公司)诉晶天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简称晶天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0]中,朗科公司起诉晶天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USB闪速存储器等产品的行为侵害其“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权,索赔50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朗科公司的申请对晶天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查扣了被诉侵权产品231箱156597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确认朗科公司并未因侵权导致销售量的减少,因而朗科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表现为海关查扣的侵权产品销售额乘以合理利润之积,以及晶天公司的自认利润,具体为:根据海关查扣,侵权产品数量共计156597个,价值计人民币8568801.38元,乘以朗科公司与案外人专利许可协议中约定的合理利润4%,为342752.0552元;晶天公司自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为人民币7320686.37元。经计算,一审法院判定晶天公司赔偿朗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663438.43元。
B.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对于由第三方主体掌握且未对外公布[如果对外公布的话则使用上述第(1)点所述的公证、可信时间戳等方式进行取证和固证]的关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的证据,权利人因客观原因(如保密要求等)无法自行收集,则权利人可向法院申请调取,该种方法在实践中被应用的很多。
第三方常指由行政机关(税务、海关、工信部等)保留的关于侵权产品销售记录,如在兄弟工业株式会社诉宁波舒普发明专利侵权案[11]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经原告申请,本院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被告2011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的增值税发票记录,其中显示,2011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含税销售收入为456,045,715.5元,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的含税销售收入为265,305,836.4元。其中,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的销售收入中型号为1310G、1310GA、1310GB、2210G、2210GA、2210GB、3020G、3020GA、3020GB的系列产品含税销售收入为44,333,005元”。即本案中,法院经权利人申请向国家税务局调取了记载侵权人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的增值税发票记录。如在原告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2]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工信部调取两被告自2017年以来销售侵权产品的数据。
第三方还常指向侵权人购买侵权产品的第三方主体,如在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13]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院根据原告握奇公司在2015年12月18日提出的申请,向中国银行、中国人民解放军61046部队、中金金融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又称中国金融认证中心)进行了调查取证,以查清被告恒宝公司向有关银行销售USBKEY产品(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情况。上述单位均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证明(披露销售数量),本院已将上述证明交换给双方当事人。原告握奇公司亦将上述证明作为佐证其赔偿额请求的证据”。
此外,第三方还常指保留记录侵权人在电商平台上销售侵权产品的电商运营方,如在原告佛山市金星徽电器有限公司、原告北京亚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德尔玛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14]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应金星徽公司和亚都公司的申请,本院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调取平台商家销售涉案产品的相关证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以电子光盘形式提供了天猫卖家和淘宝卖家的交易系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回函称:德尔玛官方旗舰店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销售德尔玛DEMST-600加湿器64582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为13807921.4元;销售德尔玛DEMST-700加湿器7262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总额为1928520.7元”。
C.向法院申请提交书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其提交”。
该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仅限于书证,对于由侵权人自行掌握的关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的书面证据,如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书面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交。建议不管法院最终是否接受并作出裁定,权利人均应积极申请,以引导法院实施举证责任转移、运用举证妨碍制度。
如在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15]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盈利情况掌握在被告手中,本院以证据保全裁定的方式责令被告恒宝公司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财务凭证、涉案交易合同……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次要求被告恒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
3、向行政机关申请调查取证
《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当向行政机关提起专利侵权行政处理时,权利人可以依法向行政机构申请调取侵权人以及其他主体掌握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的证据,如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等等。
4、通过举证妨碍制度进行推定
实践中,确定赔偿额的侵权行为有关证据(比如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很多都掌握在被控侵权人手里,权利人很难进行充分举证用以提高专利损害赔偿额。为解决权利人举证难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即举证妨碍规则。对于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举证则也可以适用该条款。
举证妨碍制度常常与上述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调查取证或者责令提交书证等取证方式一起使用,用以证明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又无正当理由却拒不提供的,则法院直接推定或者根据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和主张认定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等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如在原告北京握奇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宝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16]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盈利情况掌握在被告手中,本院以证据保全裁定的方式责令被告恒宝公司提交相关财务账册、财务凭证、涉案交易合同……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再次要求被告恒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且明确告知如其持有相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现被告恒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本院应当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相关证据但拒绝提供,其内容不利于被告时,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售数量,在中金金融认证中心统计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中(通过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获得),涉及中国银行的为346.51万个,中国银行称其为履行2011年合同,实际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是329.97万个,二者有一定差距,但是从这两份证明中涉及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时间看,是能够相互印证的,都指向中国银行与被告恒宝公司在2011年签订的《采购合同》,故这两个数据都有一定合理性,现原告握奇公司表示从保守和稳妥角度出发,请求按照中国银行自行统计的较小数量329.97万个计算;在中金金融认证中心统计的总数中,还包括其他银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现原告握奇公司同意减去由该中心统计的中国银行的购买数量346.51万个,以得出其他银行的购买数量。本院对握奇公司的上述计算依据予以认可,据此认定该中心统计的其他银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是61.92万个;中国人民解放军61046部队技术开发处证明辽宁农村信用银行、陕西农村信用银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是89.53万个。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恒宝公司向中国银行等12家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481.42万个……除上述12家银行以外,被告恒宝公司还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数量不在中国银行等三家单位证明函统计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被告恒宝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超过了481.42万个。虽然被告恒宝公司承认向渤海银行等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其提交的《2011.1.1-2015.12.31二代UK接单数量汇总》(即被告证据4)仅仅是一个自行制作的统计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握奇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在此前提下,原告握奇公司根据行业惯例推断被告恒宝公司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盈利在200万元以上。依照本院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在被告恒宝公司拒不提交其向渤海银行、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湖北银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证据的前提下,推定原告握奇公司提出的被告恒宝公司销售获利200万元的主张成立”。即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盈利情况的证据均掌握在被告的手中,法院以证据保全裁定的方式责令被告提供,但被告却拒不提供,法院向第三方调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481.42万个,但该部分销售数量不是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全部的销售数量,于是原告主张根据行业情况推算剩余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盈利,鉴于被告拒不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盈利情况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该计算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又如在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张守彬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17]中,最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百益百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案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事实对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认定。本案二审询问时,点挂公司和张守彬明确表示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和财务账册,故本案可以根据百益百利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点挂公司和张守彬的侵权获利……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是:被诉侵权产品是点挂公司和张守彬积极推广的所谓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产品配件,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在2017年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点挂公司和张守彬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点挂公司和张守彬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对点挂公司和张守彬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约为5根、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3.57元、3.27元不等以及合理利润率认定赔偿数额”。即本案中,对于侵权人于2017年通过网络途径对外宣称其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并且未提交有效反证的情况下,法院表示认可。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盈利情况的证据均掌握在被告的手中,但被告明确表示拒不提供,法院在此基础上同意权利人主张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约为5根,法院计算出侵权产品数为200×5=1000根。
如在斯恩蒂斯有限公司诉大博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8]中,权利人举证“德荣医械商城”网站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和被控侵权人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植入人体的三类医疗器械,为保证患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三类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记录都应满足我国对于该类产品的可追溯要求。被控侵权人作为制造该类医疗器械的上市公司理应掌握涉案不同型号、规格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完全可以通过自我举证精确计算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利润率等,在法院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供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后,被控侵权人以销售票据无从查找为由,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2014年销售数据打印件供法院参考,在原审中也仅提供四张销售发票。被控侵权人上述消极执行法院命令,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全部相应证据材料的行为,已经构成举证妨碍。在专利权人已经尽力举证,且所举证据和主张的计算方法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获利金额(2000万元损害赔偿)具有较大可能性能够成立的情况下,侵权人尽管不同意专利权人主张的金额,但仅对专利权人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证据,可以推定专利权人主张的赔偿金额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全额支持专利权人2000万元损失赔偿和10万元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
二、专利产品或侵权产品合理利润举证查证问题研究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明确列举了包括记载(每件专利产品/每件侵权产品)合理利润在内的能证明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关于(每件专利产品/每件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的证据具体举例如下:
确定权利人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可以通过权利人公司或者权利人关联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1]、上市公司权利人年报[2]、同业上市公司财报[3]等参考确定。
而侵权人侵权产品利润则可以通过上市公司侵权人或者侵权人关联公司年报[4]、同业上市公司年报[5]、权威机构/行业协会数据[6]、侵权人财务数据、侵权人宣传或自认[7]以及法院根据权利人证据进行酌定的数据计算。
至于该些证明(专利产品/侵权产品)合理利润的证据如何获取举证,上述提到的(1)通过公开渠道进行取证、固证,(2)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调查取证以及责令提交书证,(3)向行政机关申请调查取证,(4)通过举证妨碍制度进行推定,这四种方法均适用,上述第1点均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如在原告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塔菲尔公司与东莞塔菲尔公司合称“二塔菲尔公司”)、万国(福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8]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到:“关于合理利润的确定问题。以专利权人的损失来计算赔偿额,应以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作为计算标准。根据宁德时代公司公布的2018年和2019年的年报来看,动力电池的营业毛利率分别为34.10%和28.45%,扣除包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在内的三费费率,营业利润率分别为29.27%和25.08%,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7.18%。从数据可见,宁德时代公司动力电池的营业利润率呈下降趋势。由于二塔菲尔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段未能准确确定,本院对于专利产品的平均营业利润率酌定为24%”。
又如在原告华为终端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泉州市华远电讯有限公司、泉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9]中,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三被告均迟延或拒绝提供,因此,在三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据此,在计算三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移动终端的数量及销售金额时,可将销售数量31,422,259台、销售金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作为考量基准,并酌情上下浮动。此外,华为公司提供了经公证的“三星电子株式会社2015年财报”,用以证明三星集团在其官网所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13.2%。虽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鉴于其为本案三被告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且,根据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可知,国产手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2%,低于电子制造业平均水平1.7个百分点”。结合以上分析,可大致估算出三被告销售涉案移动终端所得的利润区间,该利润区间的最低值以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4.0695271714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2014年国产手机平均利润率3.2%),最高值以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计算依据,具体数值为16.786799582388亿美元(IDC统计的涉案移动终端的销售额127.172724109亿美元×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13.2%)。若不考虑精确的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问题,假定以汇率6.5为计算依据,那么以人民币为货币单位计算而得的利润区间大致在26.451926614672亿元至109.11419728552亿元之间”。本案二审[10]受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利润率,在原审法院多次要求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惠州三星公司等三公司均迟延或拒绝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国产手机的平均利润率和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利润率计算销售利润,并无不当。据此计算利润区间大致为22.908951526032至94.499425044882亿人民币之间”。即本案中,一审法院多次要求三被告提供相应的销售数据及利润率,但三被告均迟延或拒绝提供,于是,在三被告怠于举证的情况下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不利后果。即一审法院考虑了原告华为公司提供了三被告的关联公司三星集团在其官网披露的销售利润率为13.2%,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但鉴于其为本案三被告的上级投资集团公司,所公布的利润率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加之三被告提供的工信部2014年针对国产手机的调查数据——国产手机的行业平均利润率为3.2%,据此计算利润区间大致为22.908951526032至94.499425044882亿人民币之间,对于此种计算方式,二审法院也表示认同。
如在斐珞尔诉珠海金稻、中山金稻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11]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的确定:1.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销售专利产品的发票显示最低售价为1,380元,常规售价为1,88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专利产品的日常均价,故本院确定以其专利产品的较低销售价作为计算产品合理利润的依据;2.原告代理词中提到根据A股上市的家电公司的财报显示,2018年小家电的综合毛利率为38.99%,则本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应在20%之上,本院认为上述A股上市的家电公司的财报并未列明洁面仪产品的毛利率,无法直接作为计算依据,但综合考量同类产品的利润率、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及产品定位等因素,本院认定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应当不会低于20%……综上,依照“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358,074个×专利产品的低价销售价格1,380元×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20%×本院酌定的涉案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30%”的计算方式,可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已超出其主张的300万元”。即本案中,法院参考了同类产品的利润率、涉案专利产品的售价及产品定位等因素,最后酌定涉案专利产品的利润率为20%来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三、专利贡献度举证查证问题研究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1款规定以及《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可知,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两种方式即“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为:(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每件专利产品/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即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下,确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的时候还需要考虑权利人专利的贡献(率)度。
那如何确定专利贡献(率)度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理指南》第3.11条确定知识产权对商业价值的贡献度,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权利客体的创造性、独创性、显著性或者价值性;(2)权利客体的创作研发成本及市场价格情况;(3)权利人商品与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销售数量、利润比较情况;(4)侵权商品的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价格、单位利润等情况;(5)侵权内容分别占权利客体、侵权客体的数量比例或者重要程度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法院法官根据涉案专利的技术价值、市场价值和零部件比重等因素最终酌定出专利贡献(率)度。据统计,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时考虑专利贡献度的案例并不多,并且在一些考虑了专利贡献度的案例中,法院也未给出具体的专利贡献率的计算公式。
如在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奥胜贸易有限公司、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1]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关于贡献率。格力公司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通过减少零件数量和装配工序,解决了现有技术因开制模具多所导致的成本增加和效率低下问题,也解决了因装配工序多所导致的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空调是否容易漏水、是否会产生异响,是消费者选购时关注的重点之一。显然,上述问题的解决会对空调厂商实现利润产生重要贡献。而且,本案诉讼发生前奥胜公司曾有两款型号产品被认定侵犯格力公司相同专利权,并被责令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在此情况下,奥胜公司仍通过本案八款型号产品继续使用格力公司专利,也印证格力公司专利对其实现利润具有重要影响。另一方面,被诉室内机虽是空调重要部件,但毕竟不是空调成品。奥胜公司的奥克斯品牌也会对消费者选购产生影响。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基础上,合理确定被诉技术方案的利润贡献率”。本案二审[2]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及产品零部件侵权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应以考虑侵权部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贡献为原则,以成品利润为基数确定赔偿数额为例外。对于涉案专利在实现成品利润中贡献的问题,需要权利人和侵权人分别从各自角度进行充分举证,才能较为合理地确定符合涉案专利市场价值的贡献率。权利人可从涉案专利是否涉及侵权产品关键、核心部件的角度进行举证,而侵权人可从涉案专利以外因素(如商标、其他重要专利)对实现成品利润影响的角度进行举证。格力公司和奥胜公司均仅提出主张而未举证。本院注意到:(1)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专利在十年保护期内,被多次提起无效宣告,历经多次无效宣告程序,仍保持法律效力,证明本案专利具有技术创新价值;(2)本案专利涉及空调底壳结构,虽然自身成本较低,但其解决了以往技术方案容易漏水、漏风、异响等问题,对实现空调成品利润具有一定贡献;(3)奥胜公司曾因侵害本案专利被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但在本案中仍继续侵害同一专利,可佐证本案专利具有相当市场价值;(4)本案专利涉及空调室内机,对于室外机等部件、奥克斯自身品牌等因素产生的合理利润应予扣除。上述因素,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均应予以考虑”。
如在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蒋国屏诉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专利对于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发明有益效果的记载,与本案专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关的有益效果包括产品结构更加紧凑,各配件之间在经过压制后结合更牢固,提高热传导性能,减少配件松动造成的安全隐患,提高产品的可靠性和制作成本等。可见,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PTC发热器的市场吸引力起到了重要作用。同时,考虑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实现上述有益效果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导热铝管压制后在左右侧面形成的半圆形凹槽结构,而PTC发热器还包括其他部件,不宜将侵权产品的利润全部归因于本案专利。在林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案庭审的情况下,本院酌定本案专利对于林芝公司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度为50%”。
如在宁德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塔菲尔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塔菲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塔菲尔公司与东莞塔菲尔公司合称“二塔菲尔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4]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贡献度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为一种动力单体电池的顶盖,应属电池产品的零部件。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专利的稳定性程度、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性能对销售量的影响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另外考虑到宁德时代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向二塔菲尔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侵犯其他专利提起五起专利侵权诉讼,酌定涉案专利的贡献度为10%。综上,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算式应为:(侵权产品的总储电量)736515.6388kWh×(产品单价)1300元/kWh×(合理利润率,即宁德时代公司的平均营业利润率)24%×涉案专利贡献率10%,据此可得出宁德时代公司因二塔菲尔公司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22,979,287元”。
如在斐珞尔诉珠海金稻、中山金稻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5]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为电动洁面仪,根据原告提交的多份在先专利,洁面仪或洗脸刷产品最早于2010年进行专利申请,主要区别在于外观形态,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也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可以发现,面部清洁类产品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设计变化较大,这些变化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显著的影响。考虑到洁面仪产品的功能较为统一,认定涉案外观设计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至少在30%以上。综上,依照“已查明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358,074个×专利产品的低价销售价格1,380元×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20%×本院酌定的涉案专利设计对专利产品利润的贡献度30%”的计算方式,可以推算出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已超出其主张的300万元”。
综上,针对权利人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主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笔者建议如下:
1、先通过公开渠道(如互联网)尽可能就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利润率等进行积极搜证,并将侵权产品的价格、利润率与专利产品的价格、利润率进行对比,如果前者更高,则权利人应选择以“侵权人侵权获利”主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反之,则权利人应选择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主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实践中,专利产品的价格和利润率一般要高于侵权产品的价格和利润率,并且,这方面的证据由权利人自行掌握,取证比较便捷,所以在固定侵权产品销售数量的证据之后,权利人可以尽可能地就专利产品的价格和利润率按照本文列举的方式进行充分举证,以“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式主张专利侵权损害赔偿。
2、对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价格、利润率等证据往往掌握在侵权人或者第三方手里,权利人通过公开渠道收集到的相关证据非常有限,因此,权利人尽可能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调查取证以及责令提交书证,以引导法院实施举证责任转移、运用举证妨碍制度,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认定。
3、专利产品如果涉及权利人多项专利的,则权利人应考虑每件专利的技术价值、稳定性、市场价值和零部件比重等因素后再决定选择哪项或哪几项专利作为起诉侵权人的权利基础。此外,权利人还需考虑作为权利基础的专利的技术价值、市场价值和零部件比重等因素确定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额。
注:
[1]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
[6] 百度百科:《可信时间戳》,载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可信时间戳/9338605?fr=aladdin,2022年9月27日最后访问。
[7] 李洪江:《互联网+证据固定方式的最新进展》,载IPRdaily中文网:http://www.iprdaily.cn/article_20579.html,2022年9月27日最后访问。
[8] 同上。
[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6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21]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
[22] 参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
[23]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
[24] 参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
[26]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初725号民事判决书。
[28]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132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书。
[33] 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
[34] 参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
专利侵权诉讼权利人实际损失研究之一:侵权人侵权获利举证查证实务问题
作者:孙大勇 周蓉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本篇文章摘自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大勇律师主持编写的《中国专利侵权诉讼高额索赔举证查证实务问题研究报告》。报告全篇共六万余字,为方便大家阅读,特单独摘录,以飨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