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重组|《公司法》修订解读(一)——注册资本认缴及登记制度更新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前 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涵盖诸多制度创新,本文将从其中突出亮点之一——注册资本认缴及登记制度的更新出发,就该项的具体变化内容、背后价值等角度进行解读,为公司提出合理化适应建议,助力其把握未来发展新方向。
一、设置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出资的最长期限

2018年《公司法》

本次修订后《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本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背景解读:2013年《公司法》将我国实缴制注册资本制度全面改为认缴制后,虽然有效解决市场准入门槛高、注册资金闲置、虚假出资验资等突出问题。但也产生弱化注册资本代表公司信用的作用、增加市场信用评估成本、出现大量“空壳公司”、加大债权股权纠纷概率等弊端。
鉴于此,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作出了限缩,将全体股东出资缴纳时限缩短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同时明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可以对注册资本实缴及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作出特别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另有规定”是指认缴期限不能长于五年,仅能短于五年。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逐步调整为不超过五年,对于过去有的公司认缴期限为长期的,公司登记机关将要求其及时调整。
该项修订有助于纠正认缴制在实践中的明显弊病。公司内部方面,促使股东更加理性评估自身资产状况和经营需求,强化各股东的责任意识的同时,约束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的情形,体现了资本充实原则;在市场整体环境方面,“实缴资本期限化时代”的到来,将规模性打击“空壳公司”,维护注册资本对公司信用的保障。同时在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降低交易风险、提高交易效率等方面带来显著作用。
实务建议:为避免公司发生后续经营风险,建议各公司股东、投资人从客观实际出发,理性、真实、谨慎设置公司初始的注册资本金额,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避免因逾期出资而触发民事纠纷与行政责任;另,对于已经设立的“存量”公司,若存在注册资本虚高的情形,建议在新《公司法》生效前,及时通过减资等程序降低注册资本数额,以避免虚高资本带来的实缴出资压力。
二、明确实缴资本信息公示义务,不公示或者虚假公示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2018年《公司法》

本次修订后《公司法》

第四十条【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事项】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背景解读:本条吸收2014年《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增公司应当通过统一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对非登记事项向社会公示的义务。其中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等事项。同时明确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的责任。从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增设企业公示登记事项的义务,有助于提高交易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以降低其与公司之间的交易成本;更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建设诚信的市场环境。
实务建议:公司积极响应本条规定,真实、及时地反映出资信息,便于在经营中树立“诚信透明”公司形象,推动公司经济增长。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常态化

2018年《公司法》

本次修订后《公司法》

(新增)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背景解读:过往认缴制以超长的出资期限,致使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长期差异巨大。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发生冲突,大量商事交易纠纷进入司法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规定只能在企业破产程序及公司解散情形下适用,不能作为公司正常存续状态下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为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不得主张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股权转让的,也不得主张转让股东继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而加速到期制度的更新,打破了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原则,配合股东认缴期限的体系调整,突破了破产程序的限制。一定程度上减少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的情况,不仅响应打击逃脱债务的实际需求,还贯彻商法上的企业维持原则,以及民事主体权利不得滥用原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常态化,一方面纠正滥用认缴制的现状,另一方面有助于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实务建议:作为公司股东,应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维稳持股的同时可保证股东权利正常行使;而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公司及其他可以主张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请求权主体,在新《公司法》实施后,如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可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未履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失权

2018年《公司法》

本次修订后《公司法》

(新增)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背景解读:本次新增的两条规定,不仅放宽适用范围,对相关的催告程序也进行明确。适用范围上,使得本质为消灭性形成权的公司催告权,突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中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全部抽逃出资时,才适用“股东除名制度”的限制,对未缴部分出资的也可适用。期限约定上,放开对宽限期的最高时限限制,均交由公司意思自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发送失权通知已转变为董事会的权利并非义务,如果董事会在核查和催缴之后没有发出失权通知,不能因此认为其违反了勤勉义务而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失权通知必须以由董事会决议为前提程序,自发出之日起生效,此处体现的通知生效主义,不同于《民法典》中合同解除的到达生效主义。
股东失权制度可有效督促股东按时缴纳出资,充实公司资本,防止股东不履行行为损害公司利益,降低公司经营风险;同时,该制度利于规范公司治理,促进公司的规范化运作。
实务建议:公司可制定相应的程序与制度。例如,设立专门部门对此负责,明确股东失权的条件和后果等。并在出现股东始终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及时、积极行使董事会对股东的除名权,保障公司利益。而对失权有异议的股东,也可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积极维护自身权利。
结语
《公司法》中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的革新,对促进国家经济发展、优化公司营商环境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上述条文的更新也将在实施不久后深刻凸显其优势与价值意义。而立法活动是从基础上明确其底线和准则,更重要的是公司在实务中对其有效地实践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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