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抽逃出资的含义
我国《公司法》第36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利用各种手段将其已缴纳出资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资产非法转移为自己所有,而继续享有股东权利的行为。准确地说,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原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回避投资风险,该股东又违法取回原来的出资。对于何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给出了具体的情形,即:“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二、股东从公司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实践中,认定股东从公司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是司法上的一个难题。是否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成为认定的关键。国家工商总局作为主管机关,曾先后作出了答复意见,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规定: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制度等规定,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进一步规定: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从上述规定可见,国家工商总局认定:股东与公司间的合法借贷关系或真实的商业往来关系不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如果公司股东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就借款行为签订了借款协议,明确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还款计划等,不能认定是抽逃出资行为。但如果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进行了借贷,并没有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其借款行为就是违法借贷关系,就不能以借贷为名规避对抽逃出资的认定,而是要根据上述对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来判断公司股东行为是否涉嫌抽逃出资。
三、股东从公司借款行为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批复,股东从公司借款有无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判断借款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关键。实践中,不能仅因股东借款违反行政、金融法规的规定就将其定性为抽逃出资的行为。从法理上讲,股东从公司借款行为存在合法性。
从抽逃出资行为的本质来看,其非法性是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侵害或非正常减损,从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全部或部分地丧失对债权人基本担保功能。而股东与公司均具备独立法律人格,股东从公司借款如真实有效,虽然使公司的货币资金减少,但股东又对公司承担相应金额的债务,即公司的“应收账款”增加,因而,这只是公司的资产形式发生了变化,并未使资产减少或致使注册资本减损。
从法律关系上来看,股东从公司借款,构成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尽管这一行为违反了《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对借款由金融机构专营的规定,但如果以这一行为的行政违规性,作为认定抽逃出资的法律基础,则既混淆了两个层面法律关系,也是严重偏离了抽逃出资的法律本质。
需要说明的是,股东从公司借款应当是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过借款合同等有效法律文件确认的真实有效借款关系,并且这种借款应当履行有效决议程序,这包括: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部决议程序进行决议,而且借款的股东应当按照内部决议规则进行回避。如果股东并非履行内部决议程序而从公司的借款,即使存在借款合同,也可能构成挪用公司资金或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或犯罪;如果股东从公司借款如果是虚假的或者没有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确认,则可能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股东的这种行为使公司缺乏追究其借款的法律根据,会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减损。
基于上述分析,可见,股东从公司借款并不必然构成抽逃出资,即使借款未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只要履行了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并且以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予以确认,该行为并未造成公司注册资本减损或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股东的借款行为就不构成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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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 争议,均提请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借款纠纷中的法律实务问题》专题之二:股东从公司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一、抽逃出资的含义 我国《公司法》第36 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