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用互联网作品的法律风险——以法院裁判案例为视角

来源:大成西安办公室

文章摘要
前言 据报道,截至2022年,中国网络表演(直播与短视频)行业累计主播账号超1.5亿,带动就业机会超1亿,主要直播、短视频企业吸引求职者数量约50万人。

前言
据报道,截至2022年,中国网络表演(直播与短视频)行业累计主播账号超1.5亿,带动就业机会超1亿,主要直播、短视频企业吸引求职者数量约50万人。越来越多的普通用户、明星、MCN机构、营销服务商、内容制作外包商等(以下统称为“互联网经济主体”)参与到互联网经济中,互联网作品的经济价值也随之水涨船高。然而,互联网作品的时效短暂,每个热点的持续时间不一般不会超过一周。为了争取到热点经济最大化,成本最小化,很多互联网作品存在模仿、抄袭,甚至盗用。笔者注意到,互联网经济主体之间的原创之争呈大幅上升趋势,为此,特整理编辑本文,供各位互联网经济主体参阅,以期杜绝盗用,维护原创,促进互联网经济健康良性发展。
01、情形一 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案号
(2022)赣1123民初643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2.05.10
审理法院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本案中,原告王倩倩自行拍摄用于发表在其经营的电商平台账号的摄影作品,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他人使用该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协商并取得许可,未经准许而使用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准许,擅自在其经营的多个电商账号平台上使用原告账号平台上发表的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肖像权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被告承担赔礼道歉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在其设立的微信账号、小红书平台账号中公开发布道歉声明并持续保留五天,道歉内容由本院予以审核确定。本院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作品的方式、造成的影响范围和后果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史长进、王田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设立的电商平台下的微信账号(1、微信名称:“八亿1号店满”,微信号:×××91;2、微信名称:“八亿3号店”,微信号:×××jy;3、微信名称:“八亿5号店”,微信号:×××21”;4、微信名称:“王大大四号店”,微信号:×××jy)和小红书平台账号(1、小红书名称:“Aurore服饰”,小红书号:×××91;2、小红书名称:“一枚牛牛儿”“亿姐儿呀”,小红书号:1024284939)上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王倩倩的照片图像一事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持续保留五天;
二、被告史长进、王田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倩倩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倩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02、情形二 赔偿损失
案号
(2022)沪0115民初9307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
裁判日期
2023.03.31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被告余泳涛以营利性销售宣传为目的,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上设立涉案网店,在该网店中上传并使用与原告新创华公司前述涉案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奥特曼及怪兽形象的图片进行宣传,使公众可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该内容,侵害了原告新创华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此外,被告余泳涛还向公众售卖与原告新创华公司前述涉案形象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复制件,侵犯了原告新创华公司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新创华公司主张被告余泳涛承担的赔偿数额,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新创华公司的损失、被告余泳涛的获利均无法实际查清,亦无相关的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本院将根据原告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规模、主观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特别是本院将重点考虑如下因素:根据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被告余泳涛经营涉案网店的销售情况和浏览评论量,被告余泳涛售卖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金额;被告余泳涛未提供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财务账册、进货及销售记录等证明材料,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然本院将对前述销售金额、销售数量和浏览量以及本案中被告余泳涛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的权利以及与第9306号案件在被诉侵权商品及链接的相应区别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确定判赔数额。
被告寻梦公司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已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综上所述,被告寻梦公司核实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信息,通知商家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尽到事后的补救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泳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被告余泳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公证实物购买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03、情形三 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
案号
(2022)渝0192民初3620号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23.01.13
审理法院
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赔偿额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获利确定,当两者无法确定时,可以参照许可使用费。对故意侵犯著作权且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的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第四条规定,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
本案中,一方面,两被告明知原告设计了涉案两个作品,原告享有著作权,在双方就设计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两被告使用上述作品制成雕塑及传声筒,故两被告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两被告制作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礼”字雕塑和传声筒,上述雕塑放置在校内供师生参观是一个持续性的侵权行为,且“礼”字雕塑放置在学校主入口,从校门口经过的不特定公众亦可以看到,受众范围较广,另外,被告还修改了原告的设计,在原告发出终止使用声明后,仍继续使用上述作品,构成情节严重。综上,被告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率,本院认为,正如前文所述,本案争议的实质在于设计费的金额,惩罚性赔偿的金额除应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外,还应考虑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低于被告重复设计、施工成本,以符合更高的社会效益。上述成本具体而言,本案中侵权作品为两个,施工成本分别为135878.4元和31084.5元,总成本为166962.9元。另外,设计费按照最低费率10%计算得出被告重新设计并施工的总成本最低为183659.19元。因原告的设计费一倍损失为35562.6元,以原告主张的5倍赔偿倍率计算被告的赔偿额为177813元,低于被告因承担拆除责任而需要重新设计、施工产生的成本,而且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拆除原雕塑、重新招标等相关费用及完成上述工作的时间成本。
综上,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77813元。关于原告的维权支出,其仅举示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确定合理费用为5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属于在雕塑作品招投标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设计费达成一致而引发的纠纷。被告明知无权使用原告的设计仍然使用相关设计制作雕塑,且擅自进行修改,侵害原告作品的修改权、复制权和展览权。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以及减少社会成本、提高社会效益出发,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拆除责任替代方式。
审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经济损失177813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二、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礼嘉实验小学校和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重庆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花火文化传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04、情形四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并处罚款。
案号
(2021)皖行终226号
案由
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
2021.10.13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天长爱美依服饰加工厂未经著作权人李端松的许可,通过加工复制侵权玩具,并在李端松通知要求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不予理睬,继续加工复制侵权作品。天长爱美依服饰加工厂的该行为不仅侵犯了李端松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复制权,还损害了整个著作权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天长爱美依服饰加工厂的侵权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对于损害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国家版权局在给浙江省版权局《关于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如何理解适用损害公共利益有关问题的复函》(国权办[2006]43号)明确“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就一般原则而言,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损害经济秩序就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具体表现。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中,国家版权局也曾明确答复‘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即可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此答复得到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上述复函系国家版权局对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就何为“公共利益”理解适用的专门答复,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而案涉处罚基本事实清楚,但属于处罚款额明显不当的情形,若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判决变更,亦应适用修订后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行政效率并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综合考量天长爱美依服饰加工厂系初次违法加工侵权产品;在违法行为中属于帮助和从属一方,过错程度较轻;生产加工侵权产品时间短,影响范围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在行政机关的查处时,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较好;委托方扬州公司在事后已与权利人达成民事和解以及体恤经营者张长龙家庭实际困难等因素,变更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为“并处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行初66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滁州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滁)文罚字〔2019〕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即“并处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的罚款”为“并处人民币30000元的罚款”。
05、情形五 假冒注册商标罪
案号
(2022)粤03刑终514号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日期
2022.12.28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华、罗某洲、李某、向某、王某汝、吕某芳、梁某意及原审被告人明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06、情形六 侵犯著作权罪
案号
(2021)沪0110刑初517号
案由
侵犯著作权罪
裁判日期
2022.03.04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首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与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立法目的上是有所区别的,前罪在于打击未经著作权人或者邻接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侵权作品,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后罪在于打击没有复制,只是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其中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但是结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立法目的的不同,对侵犯著作权罪中单独的发行行为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做狭义的理解,在一般情况下,只有侵权产品的制作者的销售行为或与侵权产品制作者经过事先共谋的销售行为,才能视为发行。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即以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罚。显然,该司法解释也是将侵权复制品持有者再销售的第二道环节以后的销售行为排除在发行的范围之外。
综上,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仅是指第一道环节的销售行为,这种销售行为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等多种模式。侵权复制品的持有者再将侵权复制品销售给他人的第二道、第三道及以后环节的一般销售行为不宜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而应当认定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牛存强与被告人张立峰共谋,由被告人牛存强提供电子版书籍,委托被告人张立峰印制《DK博物大百科》2,200册,而后予以销售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牛存强销售给被告人余德华、陈金华的及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牛存强处查获的超出2,200册的《DK博物大百科》及《神奇的专注力训练》《四五快读》《美国家庭(万用)英文写作》等书籍,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牛存强与他人就该部分盗版书籍的复制有过共谋,故被告人牛存强的上述行为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审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立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牛存强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余德华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四、被告人陈金华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预缴人民币五万元);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侵权复制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均予以没收。
结语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鉴于互联网作品权利类型的多样性,盗用的方式不同,对应的法律行为定性和法律后果就不同。盗用互联网作品,一般只需要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可;情节严重的,需要承担一至五倍的惩罚性赔偿。如果盗用互联网作品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需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侵权产品,并处罚款等;最严重的是,如果盗用互联网作品构成犯罪的,则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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