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与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之辨析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4条新增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该条内容是在吸收和借鉴《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54条新增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该条内容是在吸收和借鉴《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乍看貌似一致,实则差异不小。本文认为,无论从事公司业务还是办理破产实务,均需厘清二者之异同,以下为辨析要点。
一、涉及的原理不同
《公司法》第54条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是基于“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而设置的,符合《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代位权行使要件,即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公司的股东诉请其完成缴纳出资以实现其债权。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应的债权本质上属于股东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与到期债权并无二致。该种情形下,公司为债务人,未届缴纳出资期限的股东为相对人,股东(相对人)不应当直接向公司(债务人)履行义务。理由在于,如若允许股东(相对人)先将出资交予公司(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则极有可能使债权人代位受偿的目的落空[ 代位权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制度设计。如债权人不能借此直接受偿,则会使该制度事实上被架空。]。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是基于民法上的代理说(“代理理论”)[ 除此外,国外还有“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对此可以商榷。],这是因为破产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问题,本质上属于私法范畴内的关系。本条系指债务人的出资人未完全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法院一旦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要求其缴纳已认缴而尚未完全缴纳出资的行为,实际上系在为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出资人提出主张。根据《民法典》第162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该种行为宜定性为代理行为。
二、遵循的原则不同
《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旨在对个别债权人提供及时的救济路径,强调“效率优先”,即只要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条件,那先将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其缴纳未届期出资的债权人就可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显然不同于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偏颇性清偿或偏袒性清偿),而应视为市场交易的常态,不应被“如此将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观点诟病。
《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旨在让所有债权人实现集体清偿,强调“公平优先”,即只要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就应当要求该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完毕所认缴的出资,用于清偿全部债权人的债权。
三、规范的依据不同
尽管《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均属于商事法律体系,但是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因此两部法律对此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不同的。
关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过,该条规定有语焉不详之嫌,实际上对于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应当理解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以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清偿公司对其所负有的债务。
关于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本条规定可以解读为:在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只要出资人未履行完毕缴纳出资的义务,不论出资期限已届满(这种情况当然应当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抑或未到期(一旦受理破产申请即触发加速到期),均需一律完成缴纳全部出资的义务。
四、触发的原因不同
根据《公司法》第54条规定可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导致股东丧失出资期限利益的原因。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公司具备破产原因的两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就可以启动破产申请程序,而一旦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就必然产生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法律后果。
五、行权的条件不同
《公司法》第54条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以理解为“停止支付”,包括无支付意愿和(或)无支付能力,债权人即可据此行权,即通过要求股东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接受股东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的出资额,借以实现债权的终极目的。而《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出资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则是只要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管理人就应当要求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未届出资期限的全部出资(已届出资期限的当然更应当缴清全部出资),用于集体清偿全部债权人。
六、请求的主体不同
《公司法》规定的请求主体包括两个:一个是公司,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无可厚非;另一个是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股东请求缴纳出资以实现其债权。《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请求主体只有一个,可理解为管理人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要求其出资,而不能由债权人提出,否则将引发程序紊乱。
七、适用的规则不同
从效率的角度讲,《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适用直接受偿规则。这是因为,债权人之所以愿意主动付出诉讼成本、启动诉讼程序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能够实现自己的债权而非“为他人做嫁衣裳”,这与《企业破产法》关于集体清偿和公平清偿的立法宗旨“风马牛不相及”。另外,从《公司法》第一条关于该法立法宗旨的表述来看,“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利益保护上的优先顺序之意。
而入库规则则从公平的角度考量,由管理人代债务人向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至于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在所不问)提出缴纳其全部出资的要求,旨在将“出资人未缴纳的出资”收回后放入破产财产“资金池”,用于向所有债权人集体清偿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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