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企业字号冲突与侵权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文章摘要
【案件简介】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于1934年1月15日(即昭和9年1月15日)成立,经营目的为缝纫机部件及部件的生产、销售、机床的制造、销售等。

【案件简介】
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社于1934年1月15日(即昭和9年1月15日)成立,经营目的为缝纫机部件及部件的生产、销售、机床的制造、销售等。原告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包括缝纫机、办公设备、机械设备等,股东(发起人)为兄弟株式会社。兄弟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由兄弟工业株式会社发起成立,2007年8月注销登记,并入兄弟(中国)商业有限公司。原告自1993年至2001年连续十届赞助举办“兄弟杯”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
被告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了工业缝纫机的生产加工、销售,股东为杨赛标、杨赛烈、杨赛林、杨赛国。被告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2月11日在香港注册成为有限公司,成立时名称为:日本兄弟国际(香港)有限公司,后于2002年12月30日更名为现时公司名称。现任股东为杨赛林、杨林明。公司注册资本为港元10,000元。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台缝纫机的收据上落款为“深圳市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 尤广”,右下方显示的公司名称为“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下方印制有香港的地址及其电话和传真号码、“中国工厂”的地址(与大地利公司的住所地相同)及其电话和传真号码。缝纫机零部件表中“型号牌的读解法”部分所印型号牌上显示有“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字样。公证所购缝纫机外包装纸箱上印制的公司名称为“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此外,以“深圳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为题经百度搜索,进入的网站首页显示被告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关于我们”一栏下“公司简介”中载明“源自日本兄弟工业全球品牌……”,版面所载明的地址与被告深圳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相同,并注明页面版权所有为:日本兄弟公司。网页上显示有被告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原告以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兄弟”是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的字号,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成立于1934年,自1993年起就开始在中国大陆设立西安兄弟工业有限公司、西安兄弟标准工业有限公司、兄弟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等关联公司,并自1993年至2001年连续十届赞助举办“兄弟杯”青年服装设计师作品大赛。因此,“兄弟”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依法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深圳大地利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远远晚于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且与原告兄弟工业株式会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系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告兄弟株式会社“兄弟”字号的知名度。但被告大地利公司非但没有合理规避,却由公司大股东杨赛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日本兄弟公司,转而在大陆地区大地利公司生产的缝纫机产品上标注日本兄弟公司企业名称。
法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擅自使用他人“字号”的行为,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企业的商品来源或企业关系产生误认,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性质,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规则,依法应当予以禁止。由于香港与我国大陆地区目前分属两个法域,因此,即便日本兄弟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港获得注册,但其超出香港地域在大陆地区使用企业名称,而其企业名称又与他人在先的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则其行为仍可构成侵权。而本案为民事侵权诉讼,我国法律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规定行政前置程序。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带有“兄弟”文字的企业名称、在《中外缝制设备》上刊载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30万元。
【点评】
企业名称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使用在产品上或广告宣传中有着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作用,而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中最具有区别意义的核心要素,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主要标志。
企业字号的登记系由相关的企业登记机关进行核准。在实践过程中,企业登记机关可以查询到系所辖区域内的相同企业字号,从而要求申请人变更字号或提供在先拥有该字号的企业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否则一般不会允许该字号的重复登记。但是,如果是不同区域的企业登记机关,就不会查询到存在相同的企业字号,故容易产生异地存在相同的字号的企业存在。
当企业名称或者说字号发生冲突时,如果当事人没有将字号申请注册商标的话,那么对于字号的保护一般会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来进行评价,以此来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针对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案件,应当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及知名度原则进行判断。同时对于知名度而言,还应当考虑到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因为即便两个企业名称或字号完全相同,如果在先的字号仅仅在该企业登记地的区域内享有知名度的话,那么处于另一区域内的在后字号也难以认定对享有在先字号的企业造成混淆。而如果在后字号的企业在其登记注册的区域内业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话,就更不可能会对在先字号的企业产生混淆的不利影响了。
对于被认定为构成侵权的在后字号来说,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判决被告承担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所谓“规范使用”,一般来说就是要求侵权企业停止使用原来造成混淆的字号,改用其它的字号,且改用后的字号亦不得与在先字号造成混淆。如此一来,通常对于在后字号的企业来说,很可能不得不变更其企业名称。
实践中,如果侵权企业拒不变更其企业名称而是继续使用的话,人民法院并无法强制执行变更企业名称,而通常只能一方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一方面向相关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协助的通知书。企业登记机关并无法自主地强制将侵权企业的字号进行变更,只能采用其它方式要求其主动变更,如不予通过年检、列入黑名单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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