肆、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性质、责任承担方式
(一)违反清算义务的相关规范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曾认为,“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履行清算义务”。[1]《公司法》第183条规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则规定,债权人可以根据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不同后果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公司财产贬损)或者连带清偿责任(造成公司无法清算),并明确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2]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9号指导性案例中也是以《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作为裁判依据,即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由,认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有学者认为,正是因为《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清算责任”是行为责任而不是财产责任,法院无法强制其履行,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才将“清算责任”转变为“清算赔偿责任”。[4]
由此,关于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性质及责任承担方式,有如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是《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性质和法理基础是什么?具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违反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与《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后的连带责任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二是《民法总则》第70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哪些?具体而言,《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清算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的区别是什么?
三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的清算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为何?
需要说明的是,清算责任,既包括清算义务人对已经决议解散的公司应当承担的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责任(该责任并不以造成财产损害为前提[5],是一种行为责任,[6]也有学者称之为清算的组织责任。[7]);也包括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时产生的责任,即侵权损害赔偿责任。[8]本文明确区分前述两种责任类型,将前一种称为清算责任(行为责任),后一种称为清算赔偿责任(财产责任)。
(二)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性质、责任承担方式
理论上,关于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性质及法理基础主要形成三种学说,第一种是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9]第二种是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10]第三种是未尽到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11]
本文认为,当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时,应当对公司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该责任并不以造成公司财产损失或者清算义务人存在主观过错为前提,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代位权直接向清算义务人行使;当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基于侵害债权行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1.清算责任的性质为债务不履行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清算责任是为法律明文规定的责任,系清算义务人的法定责任,如果债权人起诉清算义务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判令清算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12]但是,该观点并未解决公司的债权人基于何种权利可以直接诉请法院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问题。
如前文分析,清算义务来源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指清算义务人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的依法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13]也就是说,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公司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而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理论基础在于,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对公司的清算义务,可能危及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14]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司对清算义务人所享有的权利,即代位权。此时,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是其债权的对外效力体现,属于其债权的一个权能,[15]在权利内容上类似于一种管理权。[16]如此,则可以合理解释《公司法》第183条赋予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理论基础。[17]
首先,在代位权的客体上,多数观点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客体不限于债权,只要该权利行使的结果能够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维持,就应当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内,在比较法上,亦为多数观点。[18]《民法典》第535条、第536条明确将代位权的客体表述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也体现了扩张代位权客体的倾向。
其次,董事对公司所负担的清算义务的履行或者说公司所享有的请求组织清算的权利,是法定债权,亦应在代位权客体的涵摄范围之内。
最后,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要功能和目的就在于避免公司的财产贬损或灭失,[19]符合代位权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功能和目的,应在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内。
至于清算责任的承担方式,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也可以转换为要求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或者判令替代赔偿,[20]但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替代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已经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失。[21]在性质上,这仍然是债务不履行的赔偿责任,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行使了公司对董事等清算义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本文认为,当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时,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性质为债务不履行责任,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是继续履行清算义务,也可以是替代履行(由法院指定清算组),又或者是在造成债权人损失且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替代性损害赔偿。
2.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
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责任承担的方式为损害赔偿。其原因在于,因清算义务人负有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该清算义务保护的范围包括公司股东、债权人的权利或利益。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者违反清算义务可能导致公司的财产减少或灭失,从而间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2]属于债权侵权行为,[23]因而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多数观点认为,债权也是一种财产,理应受到侵权法的保护。[24]只是鉴于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的公开性,其构成要件限于第三人明知债权之存在而故意加以侵害的情形。[25]由于清算义务人为公司执行机构成员,其显然明知公司债权的存在,如其怠于履行或不履行清算义务,可以被评价为故意加以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形。
由此可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以及第20条系按照损害范围的不同以及法人的存续状态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的责任形态和范围。具体而言,当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仅仅是造成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则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范围限于贬值、流失、毁损、灭失导致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当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直接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时,推定公司于解散时的资产状况足以清偿债务的全部数额,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的损失数额即为债权应获清偿的数额,清算义务人与公司就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注销公司登记,因公司人格已经消灭,直接推定因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造成的损失数额为债权人应获清偿的全部数额,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
但是,需要说明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赔偿责任形态应当是补充责任,而非《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称的连带责任。因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给债权人的损失,只有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时才能确定,此时清算义务人才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并不符合连带责任的典型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释义书》中亦表达过相似观点,[26]这一典型特征的描述符合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的特点。又或者说,这里所称的“连带责任”是指补充责任范围内的连带责任,有学者和法官称之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27]
3.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无关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规范目的及适用范围并不相同,主要表现在:
从规范目的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规制股东滥用权利,利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当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时,就是从实体法的角度将该公司和股东视为同一体,[28]此时债务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性质就取决于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既有可能是债务不履行责任,亦有可能是侵权责任。[29]而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根本目的是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30]
从规范对象的角度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是规制股东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清算义务人制度则主要是用于规制公司执行机关的组成人员怠于履行职务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从构成要件和适用条件角度分析,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违反清算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公司人格否认的类型要达到法人人格形骸化,[31]正如《九民纪要》第10条所列举的“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标准;而违反清算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则为存在怠于履行清算的行为、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损失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因此,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各有所归,皆有所依。
至于具有董事身份的股东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并滥用其股东权利阻碍清算程序启动的问题,则属于身份上的耦合,不能以此混淆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在公司法上应当承担的不同义务。由于其行为可能同时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此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法律路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当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履行清算义务的,构成清算义务之债的不履行,应当对清算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即对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等承担清算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替代性损害赔偿责任。当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损或者无法清算时,构成债权侵权,此时则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反清算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
如前文分析,清算责任的性质为清算义务的不履行责任,清算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在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既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也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此时构成责任的聚合。[32]
因此,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为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清算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应当满足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反义务之行为或存在加害行为、行为人存在过错、权利人遭受了损失、损失和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3]具体而言:
一是存在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及前文关于清算义务内容的论述,清算义务人违反清算义务的行为可以表现为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即未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十五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
第二种是清算义务人组织成立了清算组,但并不配合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清算程序无法进行;
第三种是未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注销公司,导致公司人格消灭,无法清算。
对于非清算义务人而言,虽然其没有清算义务,但如果存在诸如控制公司董事或者直接损毁启动清算程序所需的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的行为时,系违反不得阻碍清算这一消极义务的行为,亦有可能构成侵权。
二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清算义务要求义务人采取积极的作为行为,如其不积极履行清算义务,符合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此时,清算义务人对事先存在清算义务的违反,已经足以被评价为主观上存在恶意。
但对于非清算义务人而言,由于其并不负担清算义务,此时,如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亦要满足主观上存在恶意,这种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判断标准,也需要通过非清算义务人是否存在不配合清算义务人的工作、阻碍清算程序的正常启动等具体行为进行客观化判断。[34]
三是损害的发生,即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也就是,债权人的债务无法获得公司的清偿。具体而言,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启动清算程序,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或灭失,进而导致公司无法足额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损失范围为公司财产贬损或灭失导致公司债务无法获得清偿的部分;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使得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或者未履行清算义务而直接注销公司登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进而导致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的损失范围可以直接推定为清偿债权人债务所需要的全部数额。
四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公司财产的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是由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
对于非清算义务人的加害行为而言,则要求公司财产的贬损或者无法清算的原因是由非清算义务人的加害行为导致。
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再解释:两类主体、两种责任基础
从文义上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与《民法总则》第70条的规定有所不同,甚至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违上位法之嫌。[35]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70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仍应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执行。[36]
结合前述关于清算义务的内容、主体及责任性质的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可以作出如下解释:该条系针对公司股东和董事分别规定了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对董事而言,是违反积极清算义务应当承担的清算责任,即侵权责任,其责任基础是《民法总则》第70条所规定的清算义务主体及清算义务及其违反所产生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对于不具有董事身份的股东而言,违反的是消极的不得阻碍清算的义务,于此,则出现两种可能:
一种是股东的行为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即法人人格否认在清算阶段的适用,成立连带责任。
二是股东的行为虽然不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但因其违反消极义务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从而推定其造成的损失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全部全部债权无法实现,亦成立连带责任,只不过这里的连带责任并无共同侵权的意义,而只有划定其责任范围的功能。换言之,股东与公司并未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因股东所造成的损失是公司不能偿还债务的部分,而公司债务并不会因侵权责任的成立而消灭,所以这里的连带责任仅具有划定责任范围的功能。
上述解释具有如下优点:
第一,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应当尽量维护现行司法解释与现行法规定的一致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董事的清算义务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应予坚持;其将股东规定为清算义务人,则与《民法总则》不一致,也已另寻他途,而非一味的否定。
第二,在股东并非清算义务人的前提下,则其义务来源就只能是一般性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果股东违反导致无法清算,显然是利用其股东地位方能为之,于此,《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有其用武之地,只要符合构成要件,无否定之道理;如果不符合,则通过解释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亦能成立连带责任。
第三,如此解释,使《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仍然具有重要的法律适用功能:在董事违反清算义务时,该条款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不具有董事身份的股东出现该条情形时,则分别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一般侵权责任加以判断,具有转引作用。
陆、《九民纪要》相关规范的再解释
《九民纪要》第14条至第16条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
一是清算义务人因故意或过失未采取积极措施的消极行为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二是未直接参与或者未选派人员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三是清算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消极不作为行为与公司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不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是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之日起起算。
此外,需要强调的是:一是《九民纪要》明确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清算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释义书》中指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仅是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在未成立清算组之前履行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的管理义务,该义务不以结果论,只要积极采取措施即为履行了清算义务。《九民纪要》的上述规定及其内涵,值得赞同。但仍有若干内容,值得商榷:
一是未能回应《民法总则》第70条(同《民法典》第70条)的最新立法规定,仍然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虽然《九民纪要》明确小股东可以以“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主张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解释论上仍未臻完善。既然《民法总则》已有明确规定,《九民纪要》就理应往前再进一步,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关于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解释为董事。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基础则并非其清算义务人的地位,而是利用股东地位的侵权责任。如此,则更加符合体系解释原则。
二是《九民纪要释义书》在解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时,仍然主张是基于《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37]这一观点,未臻全面。如前文分析,应包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和因违反消极义务而构成的债权侵权责任。
三是《九民纪要》在具体条款中仍然坚持使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如前文分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均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只是对损失范围的判断有所不同。而“清偿责任”主要是指债务不履行责任,因此,此处不宜再使用“清偿责任”表述违反清算义务所产生的责任性质,而应当统一使用“赔偿责任”。
柒、余论
在《九民纪要》的相关裁判规则基础之上,从解释论角度,应当明确如下解释结论:
一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限于参与公司实质经营管理,具有董事身份的股东,这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范围规定的限缩解释;
二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责任性质及理论基础锁定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区分;
三是在《公司法》未修改之前,为了不与《民法总则》(同《民法典》总则编)的适用冲突,应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法律适用功能解释为:在董事违反清算义务时,该条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在不具有董事身份的股东出现该条情形时,则可以分别根据法人人格否认和一般侵权责任制度加以判断,具有转引作用。
从立法论角度,建议在《公司法》的第六次修订中,引入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建立清算义务人制度,并与清算组(清算人)制度予以区分。
一是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应限于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执行机构的组成人员,避免将中小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导致利益保护的失衡。
二是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应为在法定期间组织成立清算组和协助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同时明确清算义务人负有及时将公司解散情况告知债权人的通知或公告义务。
三是对于违反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明确区分其清算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的责任性质和适用条件。
四是鉴于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在实践中还存在不具有董事身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实质控制或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前述人员在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中仍有可能滥用自己的权利阻碍清算程序的启动和进行,因此,仍应强调前述滥用权利的行为亦有可能成立债权侵权责任。
综上,本文建议,基于《民法典》、《民法总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九民纪要》关于清算义务人的现行规范基础,《公司法》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条款内容可以设计为:
“公司因本法规定解散且需要清算的,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成立清算组,并负责协助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同时应当将公司解散情况及时告知债权人。逾期未成立清算组的,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的董事等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的执行机构组成人员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承担清算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实际控制公司经营和管理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权利,导致公司无法清算,造成损害的,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脚注
[1] 曹士兵:《关于企业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问题》,载《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7-151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15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3期。
[4] 梁上上:《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地位质疑》,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
[5]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6] 高永周:《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逻辑—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案》,载《中南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7] 吕涛:《论公司强制清算中的责任承担》,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1期。
[8] 参见杨立新 :《侵权法论(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99页。
[9] 有类似案例及观点亦认为, 《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适用的具体体现。具体内容,详见彭晓辉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与责任性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4期。
[10] 相关观点,参见李清池:《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载《北大法律评论》2014年第1期。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10页。
[12] 相同观点,参见王欣新:《论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与破产程序的关系》,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7页。
[13] 在我国现行法体系下,由于合同法承担了一般债法的功能,《合同法》第73条也能类推适用于该情形。相关观点,参见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05/50c0b507ad32464aba87c2ea65bea00d.shtml;王利明:《论民法典合同编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4页。
[14]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44页。
[15]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38页。
[16] 虽然,我们可以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由解释公司债权人直接享有要求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权利的问题,但该解释并未解决其背后的理论基础。
[17] 需要说明的是,以法律有明文规定直接解释遇到的法律问题,极容易忽视相关规定背后的理论体系。
[18] 法国、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认为,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十分广泛,以致于采用了“属于债务人的权利”的概况。崔建远:《合同法总论(中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62页。
[19] 建立清算义务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公司借机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相关观点,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6页。
[20] 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年第2期。
[21] 强制实际履行的构成要件与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赔偿损失的构成要件要求守约方受有损失,而强制实际履行仅要求存在违约行为且尚能继续履行即可。相应观点,参见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9页、第355页。
[22] 高永周:《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逻辑—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号案》,载《中南大学学报》2014年第5期。
[23] 徐越峰,司伟:《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赔偿责任—上海一中院判决存亮公司诉蒋志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0年10月21日第06版。
[24] 相关观点,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25]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9页。
[26]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74页。
[27] 相关观点,参见杨立新 :《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230页;陈现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28] 朱慈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王军:《中国公司法》(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51-52页。
[29] 相关规范,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债权人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起诉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侵权或者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商诉讼案件,适用本意见。
相关观点及实证研究成果,参见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30]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1期。
[31] 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105页。
[32] 责任聚合, 也称请求权的聚合, 是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法律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 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法律责任的形态。
责任竞合,也称请求权的竞合,是指同一违法行为虽然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成立几种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而请求。
相关观点,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143页;崔建远:《合同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39页、第354-355页。
[33]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5-66页。
[34] 过失(过错)之认定,应当采客观标准,以一般人(非行为人)就具体事件,如尽必要之义务,是否可以避免,作为判断之标准,亦即采客观之标准。相关观点,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孔祥俊:《侵权责要件研究》,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
[35] 陈政:《论法人之清算义务人及其清算责任——从〈公司法〉的视角谈〈民法总则〉第七十条》,载《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36]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为《民法总则》第70条第2款后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民法总则》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是否包括股东的问题,留给了公司法予以解决。具体观点,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5-166页。
[3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6-167页。
公司清算义务的内容、主体范围及责任性质研究——以《九民纪要》的规定为切入点(下篇)
作者:陈星星来源:海坛特哥

肆、违反清算义务的责任性质、责任承担方式 (一)违反清算义务的相关规范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曾认为,“负有清算企业之责的主体如果不尽清算之责,债权人可以起诉该清算主体,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