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1月11日,刘某入职某科技公司,担任人力行政总监,试用期工资每月18400元,转正后每月23000元,后调岗为行政总监,劳动关系存续至2020年2月28日。
《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起止时间、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钉钉截图及录屏》显示刘某的员工状态为试用,合同起始日为2019年1月11日,合同到期日为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
刘某主张其试用期3个月,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并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
员工主张
- 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48960.92元(4600/21.75×14+4600×10);
- 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244804.6元(23000/21.75×14+23000×10)。
法院认定
试用期3个月期满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应当认定公司继续与刘某约定了试用期。因此法院支持员工的诉讼请求,公司需按照员工主张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案件来源:
案号:(2022)京01民终3375号
案例评析
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举证,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本院采信刘某所述。
法院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试用期3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应支付刘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
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就降薪提异议的状态,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种沉默。普遍接受的准则是,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亦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均规定,在没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沉默不能视为意思表示。因此,刘某未对降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
如前所述,本院已经根据分配的举证责任认定在刘某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的试用期为3个月,且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因此,应当认为在原试用期满之后,公司继续与刘某约定了试用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公司继续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