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民初1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筠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8月工资5500元、2022年9月工资5500元;2.甲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元;3.甲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7500元;4.甲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生活补助费2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负担(已预交)。
王某上诉请求:1.甲公司支付王某8月至10月差额工资1800元;2.甲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3.甲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7500元。
事实和理由:1.甲公司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甲公司违法辞退王某,应按照国家法律支付经济赔偿金。2021年12月1日起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900元,甲公司给王某的工资是1720元,是违法的,每月少180元。2.甲公司从未向王某发放经济补偿金4630元和没有足额支付8、9月工资。3.甲公司称以现金方式向王某发放了5-7月工资,公司需向王某出示支付记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不应采信其主张。4.甲公司故意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不买社保,应支付双倍工资。找法律漏洞的人不是王某而是甲公司,公司宁愿支付律师费也不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甲公司辩称:1.甲公司不拖欠王某2022年8月及9月的工资。2.王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甲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王某在入职时签订了人员入职登记表,该表符合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4.双方并未约定存在生活补助费,甲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5.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存在劳动“碰瓷”情形,符合案件事实。6.对于工资支付情况,王某的陈述不但多次前后矛盾,且与其签过名的工资条等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依据。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期间,王某向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A公司、B公司、C公司、D集团分别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其与E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王某称上述证据可证实其与其他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称其专挑不签劳动合同的厂家,是不正确的。王某二审另提交一张照片,拟证实甲公司没有给其补一个月工资。对于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甲公司质证如下:确认王某与E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甲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某称其从未签名确认收到2022年8月工资,并要求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首先,王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且每月另有生活补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采信王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及生活补助费,并依据甲公司提交的、下方由王某本人签名确认的人员入职登记表中所记载的“试用期4300元/月,无吃住,月休2天,试用期后4500元/月”的内容,结合双方在诉讼中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双方约定王某每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4500元/月,且双方未约定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一审期间王某已确认收到2022年8月工资4630元、9月工资4500元、10月工资2100元,经核算并未低于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及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现王某又要求甲公司支付按其所主张的5500元/月标准支付2022年8月、9月工资差额,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10月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生活补助费,故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某二审提出其从未签名确认收取2022年8月工资故要求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在王某一审已确认收取2022年8月工资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中已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对王某二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再次,王某在人员入职登记表中签名确认入职前已阅读公司管理制度,并承诺入职后自觉遵守公司管理制度。但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个人声明、承诺书及多份请假单、通知等证据反映,王某在职期间存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不听从工作安排、上班不认真、私自撕毁公司通告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因此,甲公司以王某不适合本工作、工作期间不认真、多次违反厂里规章制度为由辞退王某合理有据。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起至提起本案劳动仲裁之前,王某已先后提出26次仲裁申请,仲裁请求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等。结合王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的具体情况,仲裁、一审认定王某利用用人单位管理漏洞,故意制造劳动纠纷以获取不当利益,此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并据此驳回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3)粤2072民初15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晓筠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甲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8月工资5500元、2022年9月工资5500元;2.甲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00元;3.甲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7500元;4.甲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4月至2022年10月生活补助费26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负担(已预交)。
王某上诉请求:1.甲公司支付王某8月至10月差额工资1800元;2.甲公司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000元;3.甲公司支付王某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7500元。
事实和理由:1.甲公司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赔偿责任。甲公司违法辞退王某,应按照国家法律支付经济赔偿金。2021年12月1日起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是1900元,甲公司给王某的工资是1720元,是违法的,每月少180元。2.甲公司从未向王某发放经济补偿金4630元和没有足额支付8、9月工资。3.甲公司称以现金方式向王某发放了5-7月工资,公司需向王某出示支付记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不应采信其主张。4.甲公司故意没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不买社保,应支付双倍工资。找法律漏洞的人不是王某而是甲公司,公司宁愿支付律师费也不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一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甲公司辩称:1.甲公司不拖欠王某2022年8月及9月的工资。2.王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甲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王某在入职时签订了人员入职登记表,该表符合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合同的构成要件,应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4.双方并未约定存在生活补助费,甲公司无需向王某支付。5.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存在劳动“碰瓷”情形,符合案件事实。6.对于工资支付情况,王某的陈述不但多次前后矛盾,且与其签过名的工资条等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依据。综上,王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期间,王某向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A公司、B公司、C公司、D集团分别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二审期间,王某向本院提交其与E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王某称上述证据可证实其与其他公司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甲公司称其专挑不签劳动合同的厂家,是不正确的。王某二审另提交一张照片,拟证实甲公司没有给其补一个月工资。对于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甲公司质证如下:确认王某与E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甲公司二审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某称其从未签名确认收到2022年8月工资,并要求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首先,王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且每月另有生活补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未采信王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及生活补助费,并依据甲公司提交的、下方由王某本人签名确认的人员入职登记表中所记载的“试用期4300元/月,无吃住,月休2天,试用期后4500元/月”的内容,结合双方在诉讼中陈述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双方约定王某每月工资标准为4300元/月,转正后工资标准4500元/月,且双方未约定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一审期间王某已确认收到2022年8月工资4630元、9月工资4500元、10月工资2100元,经核算并未低于双方约定工资标准及中山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现王某又要求甲公司支付按其所主张的5500元/月标准支付2022年8月、9月工资差额,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10月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如前所述,王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生活补助费,故一审法院驳回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某二审提出其从未签名确认收取2022年8月工资故要求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问题。在王某一审已确认收取2022年8月工资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中已无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对王某二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再次,王某在人员入职登记表中签名确认入职前已阅读公司管理制度,并承诺入职后自觉遵守公司管理制度。但根据甲公司提交的个人声明、承诺书及多份请假单、通知等证据反映,王某在职期间存在上班时间擅自离岗、不听从工作安排、上班不认真、私自撕毁公司通告等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因此,甲公司以王某不适合本工作、工作期间不认真、多次违反厂里规章制度为由辞退王某合理有据。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起至提起本案劳动仲裁之前,王某已先后提出26次仲裁申请,仲裁请求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赔偿等。结合王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的具体情况,仲裁、一审认定王某利用用人单位管理漏洞,故意制造劳动纠纷以获取不当利益,此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并据此驳回王某要求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赖晓筠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燕婷
书 记 员 李玉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