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仲裁裁决在中国的强制执行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摘要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仲裁已越来越多的被全球企业选择作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国企业也不例外。
摘要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一体化的深入发展以及“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仲裁已越来越多的被全球企业选择作为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国企业也不例外。中国不久前于2017年9月批准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国际民商事交往日益频繁的环境下,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均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同时国际争端解决的裁决也越来越为中国司法机构在更大程度上认可和确认。本文从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强制执行力的角度,拟探讨国际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历程、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
关键字
《纽约公约》 外国仲裁裁决 承认及执行 发展趋势
近年来,国际仲裁可谓方兴未艾。随着中国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和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步伐加快,国际仲裁作为最主要的跨境争议解决机制,其裁决在中国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自然成为中国企业非常关心的问题。本文主要从国际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效力、国际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程序包括时效和申请流程、我国对于国外仲裁裁决异议处理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以及国际仲裁在中国的发展状况和趋势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帮助企业在涉外实务中寻找切实合理的处理方式。
一、国际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中国本着鼓励发展对外经济贸易、保障本国仲裁裁决在外国也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目的,在改革开放几十年来逐渐确立了相关立法,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规定。目前,针对在中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法律依据主要为:
(一)《纽约公约》
1959年6月10日在纽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商业仲裁会议上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是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最重要的公约,其规定了各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当事人和被申请地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目前,《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57个,G20成员中除欧盟外均为缔约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中共计58个国家和1个地区(埃及的西奈半岛)加入该公约。
1986年12月2日,中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加入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议案,并同时声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二、中华人民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的属于契约型和非契约型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起,《纽约公约》正式对中国生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为了促进《纽约公约》的顺利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4月10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法(经)发(1987)5号]。该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纽约公约》的适用规则,包括管辖、申请期限、承认和执行的审查标准等。
(三)《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日,《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其正式将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纳入了中国民事诉讼体系。该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加强对地方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工作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8月28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该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作出同意的答复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从该通知可以看出,事涉互惠,中国对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是较为谨慎的,实践中中国法院也以裁定承认为主流或占多数,不承认为例外或少数。
(五)《仲裁法》
1995年的《仲裁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仲裁事项的立法,在我国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目前它已成为调整我国内地各项仲裁行为的基本法。尽管这部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重塑我国国内的仲裁体制,但其某些规定同样可以调整与中国有关的国际商事仲裁。上述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所确立的司法审查仲裁的标准后为该部《仲裁法》所吸纳。例如,《仲裁法》第七十一条直接援引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院拒绝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理由。
二、国际仲裁裁决在中国强制执行程序
(一)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仲裁裁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仲裁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决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如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二)申请执行的程序或流程
1. 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 裁定不予执行报告制度
根据《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显然,不予执行程序只能由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通常是败诉方当事人)提起,主要是为被申请人提供必要的司法救济,使之有机会行使纠正不当裁决的权利。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的不予执行的理由,被申请人须负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1995年8月29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以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确立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该《通知》指出,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所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三、我国法院对国际仲裁裁决的异议处理和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
(一)仲裁异议的处理
仲裁程序开始后,一方当事人对于国外仲裁裁决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否则就构成弃权或者默示管辖。如果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提出异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凡事都有例外,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原则上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下面再就我国法院对国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进行梳理。
(二)国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的情形
1. 《纽约公约》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成员国要保证和承认任何公约成员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拒不承认及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对裁决的审查都只限于《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理由。我国法律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并相应内化为具体条款,下面就此进行详细叙述。
2. 国内相关法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项所列的情形,应对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简言之,中国法院不对外国仲裁裁决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具体而言,除非外国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否则中国法院依法均应裁定承认与执行:①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仲裁协议根据所选定的准据法应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虽未选定准据法,但仲裁协议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应被认定为无效的。②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原因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的。③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非为交付仲裁的标的或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仲裁裁决载有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如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划分时,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予以承认与执行)。④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还未产生拘束力,或者仲裁裁决已经由裁决作出地国家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的。⑤依照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⑥该仲裁裁决内容与申请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地公共秩序抵触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承认与执行依照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通过比较外国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的法律规定情形,我们可以看出二者不予执行的理由基本相同,但外国仲裁裁决不能被我国法院撤销,而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则可撤销。这是因为《纽约公约》虽然对缔约国拒绝承认与执行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条件上有严格限制,但从内容来看,《纽约公约》仅对裁决执行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作出了限制性规定,没有亦无法对裁决来源地的裁决撤销制度作出安排。在实践中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存在受到 “双重监督的现象”:一方面,裁决来源地享有对撤裁之诉的排他管辖权,(所谓的“初管辖权”(primary jurisdiction);另一方面,裁决请求执行地亦须对是否承认与执行某项来自国外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此即所谓的“次级管辖权”(secondary jurisdiction)。也就是说,我国对于国际仲裁裁决仅对是否承认与执行国际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对于已撤销的裁决,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已被仲裁地国家法院撤销的裁决,可以成为不予执行的理由。同时依据《纽约公约》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优于公约执行条件的国内法或其他国际条约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一项仲裁裁决(即“更优惠权利条款”)。然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通知中规定:只要认定仲裁裁决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所列的情形,就应当驳回申请,拒绝执行。此处使用的是“应当”而非“可以”,实际上是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以2017年8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审结上海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案为例,因仲裁庭组成方式违反当事人仲裁条款之约定,一中院根据《纽约公约》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审查认定后,对该外国仲裁裁决作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
2014年10月29日,来宝公司作为卖方与信泰公司作为买方签订了《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还约定以引述方式根据《globalORE标准铁矿石贸易协议》(以下简称《标准协议》)版本L2.4第二部分的条款和条件出售并交付铁矿石。该《标准协议》明确规定,双方因交易、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和索赔等,应根据当时有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提交新加坡仲裁,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由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5年1月14日,来宝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出仲裁申请,主张信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仲裁程序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信泰公司先后四次就快速程序和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但仲裁中心始终未予回应,并批准了来宝公司关于快速程序的申请,并由独任仲裁员仲裁。
经审理,2015年8月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支持来宝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即信泰公司应向来宝公司支付违约赔偿1603100美元、相应利息及相关法律费用。裁决作出后,信泰公司未履行该裁决项下的义务。
2016年2月,来宝公司向上海一中院申请承认并执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裁决。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纽约公约》所规定的仲裁机关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相符的情形。该院指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援引适用《标准协议》,该部分即含有“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条款,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书面仲裁条款。其次,本案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不存在与当事人约定不符的情形。最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本案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且信泰公司明确反对独任仲裁的情况下,仍采取独任仲裁,违反了仲裁条款的约定。综上,上海一中院根据《纽约公约》及民诉法相关规定,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四、执行费用
当事人向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必然会考虑申请成本问题,其间主要涉及律师代理费和向法院交纳申请费用两部分。
依据《纽约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为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被中国法院承认之后,该裁决在中国领域内就具有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即强制执行力,承认这一步使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司法机关做出的司法文书具有相同的强制执行力;第二步即执行该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在执行中,应当适用与执行国内裁决相同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将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和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分开进行。申请人因此可以自行决定是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还是一并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一)法院费用
《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预收人民币500元。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有关规定,依申请执行的金额或标的价额预收执行费。如人民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予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在扣除本规定第一条所列费用后,其余退还申请人。但在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规定》中涉及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也只有对“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费的规定,所以即使申请人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也需要按照执行标的额预交执行申请费。
虽然《规定》中提及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已经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所取代,但这并不影响《规定》的继续有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应当交纳申请费,并对交纳标准做出了规定。其中特别规定,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有执行金额的按照执行金额计算。 这一点与《规定》第一条的标准是一致。
(二)律师费用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委托律师代理的,相应会产生律师代理费用。收取方式主要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按标的额收取的方式;二是风险代理的收费方式;三是计时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收取,即是除了收取基本代理费外,律师事务所按承认与执行标的大小分段累计收费。以《上海律师收费标准》为例,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
风险代理收费,则是律师事务所在接受申请人委托代为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专门的风险代理收费合同中会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时限、收费数额或比例。虽然北京 、上海等城市最新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均明确,除提供个别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外,对律师收费全部放开。但在实践中,风险代理收费一般不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具体收费比例和收费数额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此外,律师代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律事务,也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算工作时间是以律师有效工作时间进行计算,包括接待委托人即申请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查阅法律规定、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参与调解和谈判,代为办理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时间,具体如何计算由律师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花费在旅途上(包括在同一城市内)的时间,以一半计时。下表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级别律师的小时费率:

职务

标准小时费率

(元/小时)

优惠小时费率

(元/小时)

高级合伙人

3600

3200

高级律师

2800

2600

中级律师

2500

2300

初级律师

2000

1800

法务助理

1000

800


具体收费方式,最终由申请人与律师事务所根据标的额大小、案件复杂程度以及服务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等因素协商确定。
五、发展状况与趋势
(一)2000年以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执行状况
2000年以前,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与执行的数量不多。根据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1997年的调查结果,1990年到1997年8月底,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一共有15起,有10个裁决得到执行,4个裁决被拒绝。这4个被拒绝承认执行的裁决中有2个法院未附具理由直接拒绝,另外2个其一是由于被执行人不存在,其一是因为缺少可予执行的财产。统计显示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承执的百分比为13.33%。①根据中国国际商会仲裁研究所1997年8月到9月第二次调查报告,有学者得出结论认为,92%以上的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了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总之,根据调研统计数据可以初步得出结论,在2000年以前,中国认真履行了《纽约公约》项下的义务,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执行情况较好。
(二)2000年以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中国承认执行状况
2000年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的调研,2002至2006年间,承认或承认及执行的案件58件占78.38%,不予承认执行的5件,占6.76%,当事人因和解等撤回案件6件占8.1%,正在办理及其他5件占6.76%。另据中国法院网登载,2008年7月11日,我国出现有记录以来第一例援引社会公共利益拒绝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ICC第13464/MS/JB/JEM号仲裁裁决案。
与2000年之前的情况相比,2000年之后随着对外经贸关系的日益复杂与中国法律关于仲裁制度的逐渐完善,中国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绝对数量大幅度的增加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也日益多样化,甚至出现了之前不曾有过、世界范围内都极少援引的“社会公共利益"保留理由。
(三)发展趋势
根据《纽约公约》和国内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的理由主要为: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和仲裁协议无效;未给予被申请执行人适当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仲裁庭超权限;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不符;裁决不具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违反公共政策。其中前五项事由主要为程序瑕疵,第六项违反公共政策事由则与国家利益紧密相关,在此重点予以探讨和阐释。
首先,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理由拒绝承认与执行,司法审查的标准应适用《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公共政策”条款予以审查,而不是中国国内国家出于公共秩序的考虑。将处理某些争议的权力只授予法院,而不许仲裁介入。在实务中,有些事项与国家或公共利益紧密联系,因而不能仲裁,只能由法院解决。然而随着国际经济发展,经济活动课题的不断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因此《纽约公约》将可仲裁性作为主动审查的事项。国家对可仲裁的事项进行限制主要基于下述考虑:①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属于平等主体的当事人,凡属纵向法律关系。一般带有行政色彩的纠纷不能仲裁;②对于可以自由处分的事项,当事人才有权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③可仲裁的事项一般仅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是一种纯粹的私权,完全可以利用民间的方法来解决。
其次,我国《仲裁法》对可仲裁性问题做了原则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根据《仲裁法》第3条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由此可见,我国《仲裁法》在确定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时,坚持两个标准:其一,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这样就将行政争议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表明只有民商事纠纷才能仲裁;其二,对于仲裁事项,当事人应当有权自由处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可仲裁性的限制较少,可仲裁事项的范围比较广泛,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一致。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实践中依此规定判断。如果申请在中国执行的一项外国仲裁裁决的事项依据中国法律属于不可仲裁的事项,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识别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所以国际社会对有些领域法律问题的细化处理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传统上讲,典型的涉及不可仲裁的争议事项包括有关破产、反垄断、证券、知识产权的争议以及关于人身关系、人身地位和涉及家庭法的争议。但是,随着仲裁制度的发展,除人身、家庭关系以外,其他方面均有一定的松动。①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和专有技术等争议。关于专利和商标主要由两类争议,一是关于专利侵权和商标侵权损害赔偿和许可协议下的使用费争议;二是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和许可协议下的使用费争议;二是关于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以及专利强制许可的争议。对于前者,各国一般允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关于版权争议和专有技术争议,一般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可以仲裁的。②在反托拉斯领域,反托拉斯争议不能仲裁是一条固有的传统规则,许多国家将该类争议划归法院专属管辖,否定其可仲裁性。但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方面的限制有所松动。在德国,反托拉斯争议的可仲裁性问题已有了明确的规定,在意大利和法国,反托拉斯争议也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不过,这些国家在允许的同时,较之其他领域做了更多的限制。③仲裁,各国规定不一,多数国家基本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但也有一些国家包括我国对涉及证券交易的合同争议,允许仲裁;④破产争议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二是有关破产程序的争议。目前的趋势是逐步接受前者的可仲裁性,而对后者仍持否定态度。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商事仲裁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虽然可以说具有无以比拟的国际性,但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所受理的争议都是国际商事领域,对于国际民事领域的交往所产生的争议并没有管辖权,这就使得国际民事领域当事人的纠纷丧失了通过具有国际性地国际仲裁来解决的途径,如要选择仲裁还是要通过各国冲突法来解决。海牙国际司法会议第20届外交大会于2005年6月30日通过并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下称《公约》)提供了有别于仲裁的新的解决途径即诉讼,并且该《公约》不仅适用商事领域,还适用民事领域,充分填补了国际商事仲裁留下的空白。同时该成果的形成也意味着在国际范围内民事管辖权的统一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国家间机制的建立。尤其在全球化迅速发展的当今,国际经贸活动尤其是民商事领域空前活跃,这有助于对于涉及国际民商事交往所产生的争议更高效便捷的解决,并且推进外国法院生效判决能够顺利在域外得到承认和执行。我国政府参与了《公约》的起草与谈判,并于2017年9月12日由中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该《公约》适用范围为国际性中就民商事事宜所缔结的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且其中包含了三个核心内容—被选择法院的义务和程序、未被选择法院的义务和程序、被选择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有机结合形成一套非常完善的法律机制,将有力促进我国与各国经贸关系的发展,并为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但《海牙公约》的一些实质性规则比如专属管辖、级别管辖、实际联系原则、知识产权等方面与我国国内法存在的一些差异和冲突,无疑会给我国现行司法制度产生影响并为未来司法实践提出挑战。我国有关部门对该《公约》高度重视,也在积极着手研究加入该公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问题。
综上所述,《纽约公约》是目前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对其内容和适用进行深入研究,十分必要。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看,有的国家规定了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如前所述我国对下级法院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监督报告制度采用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形式。这一制度实际上将不予承认与执行涉外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从而有效防止了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监督权的滥用,减少了过分监督的冲动,维护公正。因此在当前世界多数国家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情势下,遵循《纽约公约》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正确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则,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积极探讨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应对策略,树立中国法院支持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的公正司法形象,应是我国积极参与起草谈判及签署加入国际公约的应有之义。

——以上出自张云燕律师在中德律师交流项目研讨会上的发言


[1] 《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2] 这里援引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为2012版《民事诉讼法》,现为2017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五、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4] 原为1982年(试行)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现为2017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5] 原2012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现为2017版第二百七十四条。
[6] 原1991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现为2017版第二百七十四条。
[7] 《纽约公约》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8] 《北京律师收费标准》
第六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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