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法将合同约定的“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解释为约定“贸仲”仲裁——兼论专家证据在英美法庭审中的重要性

来源:新加坡瑞信德亚洲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2年3月18日,新加坡高等法庭普审部作出判决(3),认定依据新加坡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约定在“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应当解释为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

2022年3月18日,新加坡高等法庭普审部作出判决(3),认定依据新加坡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双方约定在“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应当解释为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仲裁。
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人为某中国企业(“中方当事人”),被申请人为某新加坡企业(“新方当事人”) (4)。双方曾签署两份中英双语合同文件(“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条款以英文文本为准(5)。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6):“(翻译自英文文本)任何由合同引起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通过谈判解决。若谈判失败,应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仲裁中心,按照提交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条款”)。
后来双方因合同产生纠纷,中方当事人向贸仲提起仲裁。贸仲接受了仲裁申请并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要求新方当事人向中方当事人作出经济赔偿约150万人民币(“贸仲裁决”)(7)。新方当事人全程未参加仲裁(8)。2021年8月3日,新加坡法院判决批准了中方当事人关于在新加坡承认和执行贸仲裁决的单方申请(9)。2021年8月22日,新方当事人向新加坡法院提起申请,反对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贸仲裁决,要求撤销2021年8月3日的判决(10)。
新方当事人提出的反对理由之一是:双方约定了一个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因此依据中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条款无效(11)。新加坡高等法庭菲立·惹耶勒南大法官在判决中认为,虽然仲裁条款适用中国法,但是本案中应当部分适用新加坡法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新加坡法认定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约定贸仲仲裁,从而依据中国法认定仲裁条款有效。
本文着重讨论两个问题:
1.新加坡法院为何会混合适用中新两国法律判断同一仲裁条款的有效性?
2.为何该仲裁条款依据新加坡法会解释为约定贸仲仲裁?
外国法的认定以及“假定本国法律适用”(12)原则
本案在确定仲裁条款是否有效时,新加坡法院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依据中国法律,仲裁条款有效需要满足何种条件;二、依据中国法律,双方约定仲裁条款是否满足该条件。依据新加坡法律,后者涉及合同解读,亦属于法律问题。
关于前者,新加坡法院认定中国法规定明确。新加坡法院同意新方当事人的观点并引述中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十八条,认定中国法律要求仲裁条款中应当选明仲裁机构(13)。但是关于后者,法院认定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14)证明中国法的相关规定,因而新加坡法院无法依据中国法律认定:当仲裁条款约定“中国国际仲裁中心”时,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情况。
造成此结果的主要原因是由于新方当事人未能按照新加坡的民事程序法向法院提交专家证据证明中国法的相关规定。新加坡法律规定,外国法的证明属事实查明问题。由于新加坡法院采用对抗式庭审制度,法院无权自主查明外国法,只能依据当事人自行举证证明。证明外国法主要需通过提交外国法专家的专家报告作为专家证据,引用相关的法条、判例并进行解释和阐述。但如果当事人单独提供了相关的原始法律依据,例如法条或法学著作原文的,新加坡法院可以予以考虑(15)。
在实践上,外国法专家提供证据需要满足以下要求:一、该外国法专家需要提供资料证明其确实是相关法律以及领域的专家;二、无论由哪方当事人聘请或支付其费用,该外国法专家都需要保持独立性,只向法庭负责,而非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三、该外国法专家需要提供包括专家报告,作为事实证据以誓章的形式提交给法院;四、专家报告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格式,同时需要包括一些要求必须包含的内容;五、(如果有必要的话)该外国法专家需要出庭,就自己所书报告的内容接受对方律师的盘问。
在本案中,新方当事人作为主张事实的一方,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新方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5日以事实证人誓章附件的形式提交了一份由中国国内某执业律师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并以此为根据主张称,依据中国法律相关规定,约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无效(16)。但法院采纳了中方当事人的主张并指出,该《法律意见书》在内容和格式上未遵守新加坡《法庭规则》(即新加坡的民事诉讼法)第40A章第3条第1款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即便之后新方当事人也曾尝试按照法律规定的专家报告格式内容重新提交专家证据,但由于法律意见书中已经明示该律师系为新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因此可以认定该律师已经失去其独立性,不具备作为本案中独立专家证人的资格。结合其他因素,法院拒绝采纳该法律意见书以及其阐述的法律意见作为证据(17),导致新方当事人未能尽到其举证责任,亦未能证明中国法相关法律规定。
于是法院决定适用普通法中的“假定本国法律适用”原则,假定中国法与新加坡法一致,并按照新加坡法作出相关认定,视为按照中国法作出。“假定本国法律适用”原则是普通法原则。根据笔者的了解,该原则在多个英联邦法域均适用(18)。在新加坡,D’Oz International Pte Ltd v PSB Corp Pte Ltd and another appeal [2010] 3 SLR 267 判例第25节中同样指出:法院在案件中需要依据外国法审理,但当事人未能证明外国法时,应当默认适用新加坡法,但适用新加坡法会造成不公和不便的除外。
依据新加坡法认定合同各方客观共同意图
本判决中,新加坡法院特别强调,由于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条款以英文文本为准,因此本案的分析主要围绕英语以及英文的意思表示进行(19)。
首先,新加坡法院重申了上诉庭判例Insigma Technology Co Ltd v Alstom Technology Ltd [2009] 3 SLR(R) 936 (20)中确立的原则,即“仲裁协议应当和其他商业协议一样,按照各方在协议中客观表达的意图进行解读和构建”,并且“通过努力使仲裁协议有效可行,协助并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1)。
第二,新加坡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基本事实是:双方约定由中国的一家被其称为“中国国际仲裁中心”的机构管辖,通过仲裁解决双方的争议。新加坡法院指出,这并不代表双方选择了一家“不存在”的机构进行仲裁。法院认为,正如双方不会故意选择一个虚拟的国家作为仲裁地一样,双方亦不会故意选择一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的客观意图必定是选择一间当时已经存在的仲裁机构管辖未来可能发生的仲裁。唯一需要确定的问题是仲裁协议是否体现了双方选定贸仲作为仲裁机构的共同意图(22)。
第三,新加坡法院进一步认定,双方的客观共同意图确实为选定贸仲作为仲裁机构。新加坡法院先对“中国国际仲裁中心(Chin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这个称谓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做了对比,发现两者都包含“中国(China)”和“国际(international)”两个单词。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未包含“经济(economic)”和“贸易(trade)”两个词,同时前者使用“中心(center)”一词,而后者采用“委员会(commission)”一词(23)。
接下来,新加坡法院又将“中国国际仲裁中心”与除贸仲以外的中国国内几家主要涉外仲裁机构的名称进行了对比。根据新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这些仲裁机构主要包括: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国仲”);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北仲”);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仲”);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海仲”)。新加坡法院指出,深国仲、北仲、上仲都以中国国内城市命名,且均不含关键的“中国(China)”一词。至于海仲,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本与海事无关,因而从客观角度分析,双方当事人不太可能想到要通过海事仲裁机构处理非海事争议(24)。新加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显然共同选择了贸仲作为仲裁机构,该合意并不会因为双方写错了仲裁机构的名称而发生改变(25)。
既然认定了双方显然选定了贸仲作为仲裁机构,新加坡法院自然也就可以认定,仲裁条款符合中国《仲裁法》第十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仲裁条款有效(26),并驳回了新方当事人以此为由请求新加坡不予承认和执行贸仲裁决的主张。
启示
本案是一宗比较少见的部分适用新加坡法律认定中国法问题的案件。笔者认为,本案在证据法以及仲裁法两个领域为国内的涉外仲裁法律工作者提供了一些启示。
第一,外国法专家证据在英美法国家法院涉及外国法的审理中起到的作用至关重要。
除了少数的例外情况以外,任何一国的法官都无法保证自己可以准确掌握并适用他国法律。外国专家提供的资料和分析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影响英美法国家法官的判决走向。在本案中,双方因为各种原因均未能提供中国法的专家证据。因而新加坡法院别无选择,只能适用“假定本国法律适用”原则用新加坡法律部分替代中国法律进行审理。
第二,外国法专家需要和外国法顾问律师严格区分。
作为专家证人,外国法专家既可以由当事人委任,也可以由法院指定委任。外国法专家的任务是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就相关问题向法院提供自己的意见和观点。外国法专家需要保持其独立性,并向法院负责。而外国法顾问律师实际上是某一方当事人因为涉及外国法问题所聘请的律师,为自己一方提供相关的法律意见,为单方当事人负责。由于利益冲突,如果一名律师已经接受委托为某方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则该律师以及该律师所属的律所的其他律师便无法在同一案件中再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
第三,英美法国家系对于仲裁有效性的判断遵循客观意图原则。
本案中,新加坡法院适用新加坡法律认定,既然合同双方在仲裁协议中写明了在某间机构进行仲裁,那么无论合同中使用的名称是否正确,都就应当默认推断双方当时确实选定了“一间”仲裁机构。除非根据相关事实分析判断后,发现双方客观确实产生了相互误解,或者客观确实无法确认到底是“哪一间”仲裁机构的,否则都应当认定仲裁条款有效(27)。在本案中,法院显然排除了此两种情况的可能性,认定双方客观意思表示就是想要在贸仲进行仲裁,因此贸仲接受仲裁申请并举行仲裁并无不当。
诚然,新加坡法院基于新加坡法的分析结论和态度并不代表中国法,也不会对中国国内法院当前的判案思路产生任何干扰和影响。但新加坡法院默认“双方约定了仲裁机构,但出现了名称表述错误”,并指出“双方约定不存在的仲裁机构”的商业不合理性的思路,给国内的国际仲裁法领域提供了另外一条思路。正如菲立·惹耶勒南大法官在判决开篇说的故事那样,当他与名为“本”的发小偶遇却将其称作“比尔”时,并不代表他在脑中虚拟出了一个不存在的朋友,而仅仅是叫错了名字而已(28)。
注释:
(1) 新加坡瑞信德亚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处理涉华跨境商事纠纷解决,系本文涉及案件中申请人中方当事人的主办代理律师。
(2)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陈喆律师对本文亦有贡献。
(3) 新加坡[2022] SGHC 58判决。
(4) 判决第2节。
(5) 判决第3节。
(6) 判决第4节。
(7) 判决第3节以及第21节。
(8) 判决第6节。
(9) 判决第2节。
(10) 判决第2节。
(11) 判决第42节。
(12) 该原则传统称谓上使用“推定”(presumption)一词,但A.V. Dicey和J.H.C. Morris在其所著的《冲突法》(1980年第10版)一书中(第1216页)指出:“推定”一词容易产生歧义,导致适用该原则时偏离该原则本意。笔者同意其观点,认为使用假定(assumption)一词更为恰当。
(13) 判决第40-41节。
(14) 判决第41节。
(15) 新加坡上诉庭判例Pacific Recreation Pte Ltd v SY Technology Inc and another appeal [2008] 2 SLR(R) 491 第54节。但需要注意:根据第55节的叙述,该例外情况在英格兰及威尔士并不适用。
(16) 判决第14节。
(17) 判决第22节。
(18) 关于该原则在澳大利亚、英格兰、加拿大以及南非等法域的适用参见新南威尔士上诉法庭判例Damberg v Damberg (2001) 52 NSWLR 492。
(19) 判决第46节。
(20) 该判决即国内仲裁领域所知的“浙江网新”案的新加坡法院终审判决。
(21) 判决第47节。
(22) 判决第48节。
(23) 判决第49节。
(24) 判决第50节。
(25) 判决第51节。
(26) 判决第54节。
(27) 判决第1节。
(28) 判决第1节。
示范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福建分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Any dispute arising from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is Contract shall be submitted to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CIETAC) Fujian Sub-Commission for arbitration which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IETAC's arbitration rules in effect at the time of applying for arbitration. The arbitral award is final and binding upon both 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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