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称:《民法典》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立法的巨大进步。
还有的甚至称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能获得较高的社会评价”,“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又一个伟大进步,必将载入史册”。你没看错,是“又一个伟大进步,必将载入史册”。
对于《民法典》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定,我们应当有科学和清醒的认识。
不少人解读称:《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对此误导大众的严重错误解读,本律师在【宣称《民法典》规定了“共债共签”原则,祸害无穷!】一文中作了深入分析。
有人又称《民法典》将彻底消除“被负债”现象,本律师在【《民法典》将彻底消除“被负债”现象?】一文中作了深度解读。
今天,本律师专门谈谈《民法典》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究竟是不是立法的巨大进步这个问题。
本律师分析了不少解读,他们之所以认为《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是立法的巨大进步,大多数是基于以下二个错误认识:一是认为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而《民法典》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所以是巨大进步;一是认为《民法典》纠正了《婚姻法》“第24条”导致的配偶一方无辜“被负债”现象,所以是立法的巨大进步。这二个完全错误的认识,导致其结论错误。
首先,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非常清楚,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明确作出规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释义】是:
本条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终结时,夫妻债务清偿应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这就涉及到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界定问题,不同的财产制度有不同的划分。无论是约定共同制或法定共同制,原则上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无论是否为夫妻共同所为,他方是否认可,均应推定为共同债务。对于非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凡经双方事先认可者,也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凡为个人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或负担债务,应由本人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他方无代偿义务。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法院参照共同财产制下的同类问题处理。
……一方非为共同生活所需而负担的债务,原则上应由其个人财产偿还。
其次,所谓《民法典》纠正了《婚姻法》“第24条”导致的“被负债”这种认识更是张冠李戴,其根本错误在于不清楚《婚姻法》的法律规定,《婚姻法》第24条规定的是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该错误认识将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误解为《婚姻法》规定,将司法解释与法律混为一谈,严重误导大众。
我们再回头看看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立法。
现行《婚姻法》已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而且是高屋建瓴,比较科学。从立法技术高度上,假如以山底、山坡、山顶来比喻,那就是达到了山顶的水平。
现行《婚姻法》(也就是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的规定。
“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来自于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数十年的实践证明,该规定是科学、合理、准确的法律规范,所以到2001年《婚姻法》修正时,基本保留了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直至2004年4月以前,实施效果非常好,实践中不存在问题。且大家均一致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主张“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当事人(债权人或举债人)承担举证责任。
然而,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24条”的出台,使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及举证责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该司法解释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违反了《婚姻法》的基本立法精神。其带来的恶果是,串通伪造债务、恶意举债的案件大量增加,大量的不知情、未举债配偶无辜被背负巨额债务。从立法技术高度上,假如以山底、山坡、山顶来比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就是山底的水平。
经过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撬动了全国人大备案审查程序(深度阅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修改背后的“接力”),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正式宣告了“24条”的实质废止。
2018年最高法院夫妻债务新解释的内容,规定了认定夫妻债务的四个规则:“共签共债”规则、“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规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规则,“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规则。“共签共债”是1980年《婚姻法》出台之后司法实践中为大家所接受和公认的规则,不是什么创新;“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实际上基本包括在“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内涵之内;而“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
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既不排斥“共签共债”的公认规则,也包含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容,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种法律漏洞,其认定标准高度概括、准确科学,其高度非2018年最高法院夫妻债务新解释所能及。
2018年最高法院夫妻债务新解释修正了“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规则和举证责任的承担,但存在着二大漏洞:一是“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的认定,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方,二是什么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歧义不小,界定存在问题。这二大漏洞就会成为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或者与债权人恶意串通而让不知情、未受益的夫妻另一方承担债务的理由和借口,导致不知情、未受益的无辜配偶“被负债”的现象出现。从立法技术高度上比较,假如以山底、山坡、山顶来比喻,2018年最高法院夫妻债务新解释,相比于“24条”的山底水平,明显有进步,但只是山坡的水平。
《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基本照搬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债务解释的内容,属于山坡水平,与处于山顶水平的现行《婚姻法》规定相比,并不是什么立法的进步,反而是退步了。
没有科学和清醒的认识,将害人不浅。
《民法典》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立法的巨大进步?
作者:游植龙来源: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

有人称:《民法典》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范围,是立法的巨大进步。 还有的甚至称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能获得较高的社会评价”,“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又一个伟大进步,必将载入史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