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除名制度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具有人合性、封闭性的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存在的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具有人合性、封闭性的特征,股东间的相互信任是公司存在的基础。在公司存续期间,若股东之间的信任丧失,股东又不愿主动以转让全部股权的方式退出公司,则会形成"公司僵局",股东除名则是打开这一僵局的金钥匙。股东除名是指依据股东会决议,通过强制转让股东全部股份的方式取消股东资格,强迫股东退出公司的一种股东退出机制。小师妹带大家一起分享高庭所俞张茜律师对该机制的分析吧~‍
法律法规‍
其实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基于司法实践的强烈要求才引入了股东除名制度,自此为解决公司内部的纠纷提供了新路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截止目前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了股东会决议除名的方式,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司法除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前述条文仅规定了两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情形,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只有当公司股东未履行全部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才可以启动股东除名程序,这是基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
具体分析‍
首先,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该股东改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公司并不能就此对股东直接进行除名,还需要先进行除名前的催告程序,给予其合理缴纳或返还期限。公司想将某位股东除名,除该股东需要符合除名的条件外,还需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开股东会,提前向各股东发送通知,其中还包括被除名股东。在适用股东除名制度时可以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决权,但不应排除通知被除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被除名的股东有参加股东会会议和对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这是对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被公司股东会除名的决议,应适用表决权排除,即被除名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没有表决权。股东表决权例外规则最主要的功能是防止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股东们就某位股东除名问题作出决议时,可能会发生被除名股东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所以当被除名的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时,被除名股东对股东会将其除名的事项并不具有表决权。按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股东只有在履行出资的基础上才享有股东的权利。有限公司是股东之间达成契约的成果,某位股东长时间未履行出资义务,必然会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根本违约,违约方自然对是否解除其股东资格无选择权。基于公司契约和根本违约的理论,在因股东未出资而形成的股东除名决议中,只有守约股东有表决权,违约股东没有表决权。
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了可以对其除名外。其他股东仍可以根据股东之间的协议以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要求被除名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股东被除名后,因为我国法律原则不允许股东撤资,在收购被除名股东股权后,公司可以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或将被除名股东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再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减资或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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