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特别诉讼程序研究 ——以先行判决制度为视角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文章摘要
编者按 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推进符合知识产权诉讼规律的裁判方式改革,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长”问题。

编者按
2018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提出,推进符合知识产权诉讼规律的裁判方式改革,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长”问题。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审理周期长被知识产权权利人长期诟病。知识产权审判模式改革越来越受到重视,先行判决、诉中禁令、证据保全等诉讼程序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发挥了防止损害扩大、提高权利人维权效率的良好效果。本文以先行判决制度为视角,研究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先行判决制度的价值和程序规则,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质效。
一、 先行判决制度适用现状分析
(一) 先行判决制度的意义
1、先行判决制度的功能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民事裁判主要有决定、裁定和判决三类。其中,决定适用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障碍或者阻却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特殊事项,如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裁定广泛地适用于审理和执行中的程序事项,如不予受理裁定、管辖权异议裁定、撤诉裁定等;判决则是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对案件的实体事项作出的判定,判决具有实质的既判力和执行力,并具有终结本审级诉讼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该条规定的先行判决也是对案件的部分实体问题作出的终局性判决。先行判决虽然是在整个案件的审理程序尚未完成时作出,但对于该判决所针对的部分诉讼请求而言,该判决是终局性的、确定的、独立的并具有实质的既判力。一般情况下,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裁判。但在审理部分事实较复杂的案件时,案件的审理已经进行了一段时间,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法院对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相关的事实,尚难以全部查清,不能一次对所有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为了防止诉讼周期过长,及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一部分请求的相关事实已经查明,而且就这部分诉讼请求又需要尽快判决,法院可以先就该部分作出判决,其他诉讼请求待相关事实进一步查明后,通过后续判决解决。
2、先行判决制度的价值
随着案件数量日益增加、诉讼类型不断翻新、诉讼成本愈来愈高,诉讼迟延等通病客观上也要求民事诉讼的改革,寻求纠纷快速解决途径是各国民事诉讼的共同发展趋势。先行判决制度作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对于实现诉讼经济和提高案件审理效率目标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一是有利于诉讼经济。对案件事实清楚的部分先行作出裁判,不仅可以使案件审理简化,而且还可以使该部分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结束不确定的状态。另外,诉讼程序开始后,有的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维持既得利益,不惜隐藏证据,消极抗辩。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通过先行判决确定实体先决问题,迫使当事人披露证据,积极抗辩。在此意义上,先行判决可以促使当事人补充诉讼证据、及时解决纠纷。二是有利于固定处理争点,使诉讼更加清晰明确。先行判决将清晰明了的部分从纷繁复杂的整体中剥离出来,先予判决,从而使复杂的案情得到梳理,化繁为简。三是有利于纠纷高效化解。作出先行判决及早地停止侵权延续,势必会为当事人提供及时的救济。部分民事争议结束不确定的状态,也有助于增强司法权威,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成双方当事人在事后的诉讼过程中积极和解。
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专利执法情况检查中指出专利保护存在“时间长”和“赢了官司、丢了市场”等问题,其症结在于案件审理周期过长,往往当判决生效后,被侵权的专利已被新的技术所替代。目前,法院通过不断深化审判机制改革,提高审判效率,逐步缩短审判周期。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相对容易获得,一般通过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或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即完成举证责任,但权利人对于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证据,特别是为证明损害范围、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这三方面的证据,其获取存在困难,双方对该部分证据的待证事实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先行判决制度能有效解决部分疑难、复杂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长的问题,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成为一种有效提高司法审判效率的选择,也能在解决知识产权侵权人消极应诉问题中发挥积极作用,故近两年来多家法院探索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该制度。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先行判决条款规定的过于笼统、原则,对先行判决的适用条件、效力及对剩余诉讼请求的处理等问题未加以明确,加之国内对该制度的研究不足,故造成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先行判决的运用极少且难以推广,无法有效地发挥先行判决的制度价值。
(二) 先行判决制度的实证分析
1、先行判决的司法现状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共计4000余份民事判决书适用先行判决,主要案件类型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三类。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先行判决的情况主要是法院先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继续审理财产的分割;合同纠纷案件适用先行判决的主要情况是在解除合同纠纷中法院先行判决合同解除,继续审理解除合同后的财产返还等其他诉讼请求;侵权纠纷案件适用先行判决的主要情况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因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无法确定而先行判决其他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从上述纠纷类型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先行判决一般是在当事人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或者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形下适用,例如,原告提出多个诉讼请求,其中之一为确认之诉,如要求确认其享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的存在是其主张其他权利的前提,其他诉讼请求为给付之诉或者形成之诉,前后诉讼请求之间构成牵连关系或者因果关系。
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适用先行判决的情况,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到有三例。第一起案件是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与被告江门市埃克森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审理中,因原告要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进行跨类保护,导致审理周期较长,故原告向法院提交书面请求,申请法院就不正当竞争中的虚假宣传、冒用质量标志部分先予裁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基于已查清事实先行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后,被告以该先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不公正为由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部分作出先行判决,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遂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起案件是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三案,涉及“百度手机输入法”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三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案件审理中的庭前会议,法院告知各方当事人鉴于涉诉侵权事实具有复杂性,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具有一定的难度,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当事人举证的压力,决定先审理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专利的事实,暂不涉及损害赔偿相关事实的审查。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表示同意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遂先审理侵权事实部分,并先行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并在判决书中阐明,对于损害赔偿的问题,待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经过生效确认后另行处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第三起案件是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在该案审理中,原告认为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原告的市场业务,故原告申请法院就侵权行为进行认定并作出先行判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先行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提出上诉,法庭对该案予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该案入选2019年第8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先行判决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法条规定过于原则
我国对先行判决制度的规定仅有民事诉讼法第153条,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司法解释与相关实施细则亦无任何进一步的规定。在实践中,法院较少适用先行判决,究其原因,主要是对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例如,先行判决的适用条件,各国多规定存在多个诉讼请求或者一个诉讼请求中请求原因与数额都存争议时,可在查明事实达到裁判程度时对部分诉讼请求作出裁判,而我国仅规定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时可作出先行判决,对于可适用先行判决制度的条件、已查明部分事实的判断、先行判决的效力等问题,皆未有详细规定。相较而言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的部分判决、中间判决制度经历了多次变迁和充分实践检验,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规则体系,并在司法实践中已广泛适用。因此,我国对于先行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不可适用先行判决的例外情况未作出细化规定,成为先行判决制度未广泛推广适用的主要原因之一。
(2)未规定可循的程序规则
目前对于法院作出先行判决存在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依申请启动。当事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对已查明的部分事实作出先行判决,法院认为该部分事实已查明并可以作出裁判时,依法作出先行判决;二是依职权启动。法院主动向当事人释明适用先行判决的原因,如前述“百度手机输入法”专利案,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先围绕部分诉讼请求就相关事实进行审理,一旦该部分事实查明达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后,先行作出判决。由于上述两种情形均存在,导致了先行判决制度启动的随意性。
(3)未判决的诉请事项处理方式各异
法院作出先行判决之后,案件审理并没有结束,对其他未判决的诉请事项,法院仍然要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但实践中对于未判决的诉请事项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一是作出先行判决后法院裁定中止诉讼,明确未判决的部分诉请待先行判决生效后再恢复审理,如前述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对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起诉的专利侵权案作出了先行判决后即中止诉讼;二是不中止诉讼继续审理未判决的诉讼请求事项及相关事实;三是终结诉讼,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但此种处理方式被认为属于拒绝裁判,不符合先行判决制度本意,会导致案件以程序错误为由改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未判决的诉请事项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特别是法院作出先行判决后是否应当中止诉讼需进一步明确。
二、域外先行判决相关制度借鉴与思考
(一) 域外先行判决相关制度概述
1、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先行判决相关制度
德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了部分判决、中间判决和对于原因的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1条规定:(1)在以一诉所主张的数个请求中的一个请求,或者一个请求中的一部分,或者在提起反诉后,只有本诉或反诉达到作出终局裁判的程度的,法院应当以终局判决(部分判决)作出裁判。(2)法院依案件的程度认为不宜于作出部分判决时,可以不作出部分判决。第303条规定:中间争点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第304条规定:(1)对于请求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议时,法院可以先就原因进行裁判。(2)这种判决关于上诉,视为终局判决;但法院认为请求有理由时,可以依申请命令就数额进行辩论。所谓请求原因,即指有关诉讼请求之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争议,该请求原因不同于作为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原因事实。当诉讼认定请求原因存在时,即可接着进入对数额争议的审理。如在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所谓请求原因即侵权是否存在,在侵权事实中间确认后进入对侵权损害赔偿额的审理。德国民事诉讼法将部分判决和对于原因的判决视为终局判决,可以提起上诉。而中间判决仅具有本诉讼内的拘束力,在本审级内,法官需要以该中间判决的主文为前提作出终局判决。中间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该判决不服的,通常只能与终局判决一起上诉,而不能就中间判决单独上诉。德国专利法规定的专利诉讼程序中仅明确是否可以起诉的争议适用中间判决,其他关于判决的程序性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同。在德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单独设立损害赔偿请求权,专利权人在侵权判决后可以提出与侵权诉讼有关的进一步的诉求,如可以要求提供有关侵权产品源头和该产品进一步销售的信息,以帮助权利人查明供销网络。诉讼中权利人会先请求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在法院判决侵权行为成立后,双方当事人会就赔偿部分进行协商,当无法达成一致时,权利人需另行起诉。
2、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先行判决相关制度
日本民事诉讼法源自于德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包括部分判决和中间判决两种,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终局判决中第二、三项规定了部分判决:(2)裁判所于适于对诉讼的一部分作出裁判时,可对该部分作出终局判决。(3)前项规定准用于对合并口头辩论的数个诉讼中的一个诉讼适于作出裁判的情形以及本诉或反诉适于作出裁判的情形。第245条规定中间判决:裁判所对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以及其他争议,认为适用于作出裁判时,可作出中间判决。对于请求原因以及数额存在争议时,关于请求原因也可作出中间判决。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将对与数额相区分开来的“请求原因”的单独判决归于中间判决,而非视为终局判决。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可及于权利有效性或是否侵权的判断。不过中间判决只能约束该级的终局判决,而不能对此提起独立上诉。如任天堂诉Maricar株式会社侵权案件中,东京地方法院一审作出侵权判决及经济赔偿的判决,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二审中就Maricar株式会社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二审中间判决。
3、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先行判决相关制度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与日本民事诉讼法更为类似,分为一部终局判决和中间判决。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82条规定,诉讼标的之一部、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本诉或者反诉中法院认为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作出一部终局判决。第383条规定,中间判决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各种独立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到可作出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二是请求的原因及数额均有争执时,法院认为请求原因正当的,亦可作出中间判决。中间判决不得作为执行的依据。此外诉讼程序上的中间争点,达到可以作出裁判程度的,法院可以先作出中间裁定。因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制度中,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可管辖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故被告提出权利有效性抗辩时,法院常就该部分作出中间判决。其中,一部终局判决可以提起上诉,而为了节约诉讼资源,减轻法院的负担,“台湾民诉法”基于案件特殊性质,中间判决属于特别规定不得上诉之案件类型,当事人必须待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后才能提起上诉。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部分会作出中间判决,如东芝对台湾力晶公司关于NAND闪存相关专利的诉讼案中,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就涉案专利的有效性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侵权保护范围作出中间判决,在双方当事人收到该部分判决后,法院将继续审理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4、美国、英国的先行判决相关制度
美国的民事诉讼体系中也有类似于大陆法系中间判决制度的规定。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对部分事实认定的判决,该判决适用于没有陪审团或者有顾问陪审团的审判中,对于诉讼费用、批准或者拒绝强制令时,法院可将该争点作为法律问题作出判决也可拒绝作出判决。对于该种判决,其对事实的认定具有拘束力,除非明显错误,不得作废或者上诉。英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中间判决通常适用于损害赔偿数额尚待估定的情况,或是在明确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额前尚待计算或者进行调查时,宣告违约或者侵权成立。由此可知,中间判决对于案件审理中的事实认定具有拘束力,除非有明显错误,否则不得撤销。因民事诉讼制度具有较大差异,美国、英国的知识产权诉讼与大陆法系有较大区别,如美国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侵权判定和损害赔偿都属于事实认定,皆由陪审团决定。英国设立了专门的专利法院,并不适用陪审团制度,英国知识产权诉讼并不要求将侵权认定和损害赔偿一并作出裁判。以专利侵权诉讼为例,专利权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会就专利权有效性、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和判赔金额分阶段审理,通常采用先行判决,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之后再行决定损害赔偿。由于很多案件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之后即行和解,所以关于损害赔偿的判例不多。
(二) 域外中间判决制度的思考
1、先行判决、部分判决与中间判决的比较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判决类型分为终局判决和先行判决两种,但并无类似中间判决的制度。现有研究多集中于西方中间判决制度与我国先行判决制度的对比,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关于案件审理中的先决问题,对于已在民事诉讼法中通过列举的方式列明的程序性事项,大多通过裁定的形式进行判定;对于案件已查明部分事实达到可以作出裁判的部分可以适用先行判决。部分判决作为终局判决的一种,与中间判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于:第一,从判决对象上,部分判决针对的是当事人的一项或者多项诉讼请求而作出的判决;而中间判决则是对诉讼前提性事项作出的判决。第二,从既判力上看,部分判决作为终局判决,具有既判力;而中间判决是就诉讼标的之外的先决事项作出的,对终局判决做准备的预备性判决,不能产生既判力,只能约束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第三,从可否上诉来看,当事人可以对部分判决提起独立的上诉;而中间判决作出后,不具有实质上的既判力,故当事人对中间判决不服的,一般地,不能独立上诉,而需要与终局判决一起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先行判决制度与德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部分判决或者一部终局判决相似,是在审理过程中,对部分清楚的事实,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的司法判定,对该判决不服的,可以直接提起上诉。
2、域外先行判决相关制度的借鉴
在域外知识产权诉讼中,法院常会在较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或者涉及多个诉请的案件中作出中间判决而非部分判决。因此,我国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探索适用先行判决,与域外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的中间判决存在较大差异,但域外中间判决制度对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效率有诸多有益的参考:一是将侵权认定与损害赔偿计算分别审理成为主流。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长是通病,特别是复杂的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技术争议事实查明周期较长,因此要求原被告双方先围绕侵权事实部分进行举证、质证和展开辩论,成为国际知识产权审判的主要选择。二是提高权利人损害赔偿举证能力。在德国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可以在中间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后提出要求被告提交财务账本、出示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等进一步的诉讼请求,从而有助于权利人全面提交主张损害赔偿数额的证据,也降低法院先行裁定被告公开销售数据的风险。三是有助于双方达成和解。在域外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权利有效性、抗辩事由和侵权判定就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被告在已被法院判决构成侵权的前提下,降低对案件胜诉结果的预期,从而能及时停止侵权并提高双方达成和解的意愿。
三、知识产权诉讼中先行判决制度的完善
(一) 先行判决制度的适用条件
1、先行判决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在第121条规定了先行判决制度,后经几次修订分别在1991年版的第139条和2012年版的第153条中规定了先行判决,虽历经几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但该条条文内容未被修订,仍然沿用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表述,即将使用先行判决的条件限定为“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于2012年对该条释解中指出适用先行判决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先行判决是为了及时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可以进行先行判决的部分,主要是指在诉讼请求中可以独立分出的部分,或者是几个合并审理的诉中的一个相对独立部分;而且先行判决部分事实必须已经清楚。如果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整个诉讼请求不可分,对该部分先行判决将会使其余的诉讼请求难以确定,就不能对该部分先行判决;二是先行判决并不是对全案作出的判决。没有判决的部分不是不管,而是仍然在审理中。对于全案判决出现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况必须予以纠正。在就部分已查清的事实进行先行判决时,也要向当事人说明案件的其他部分仍然在审理中,以免发生误解,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2、诉讼请求具有可分性
适用先行判决的案件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当事人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且相互独立。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权利人认为被告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其多项权利,并针对不同的权利被侵害而提出不同的诉请。例如,权利人会同时提出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分别提出要求停止侵犯商标权和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在商标侵权纠纷中,当权利人要求法院认定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予以跨类保护时,会导致审理周期较长,如果原告申请法院先对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裁判,可以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在该种情况下,诉讼请求之间完全相互独立,法院对其中一项诉讼请求的先行判决并不会影响案件未判决诉请事项的审理。
第二种情况是当事人提出多项诉讼请求,但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例如,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起诉时往往会分别提出两项诉讼请求:一是停止侵权,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其享有的知识产权的侵害行为;二是要求损害赔偿,即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合理支出等。法院在审理中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法院要求当事人对各个争议焦点全面举证、质证并展开辩论,在程序终结时直接作出全案裁判。二是法院分阶段让双方当事人就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计算分别进行举证、质证,在该种情况下,因法院审理侵权事实和损害赔偿事实具有相对独立性,且损害赔偿事实的审理结果依赖于侵权事实的认定,故可以先对是否停止侵权的诉请作出先行判决。
3、部分事实已达到可裁判程度
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法院通常要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知识产权的技术比对、抗辩是否成立的认定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三个部分作出评判。其中,前两部分属于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争议,法院基于权利基础、侵权事实、抗辩等方面的证据作出判断,而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则需要权利人提交侵权损害赔偿计算、合理支出、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等方面的证据。权利人针对不同的诉讼请求而提交的证据具有显著区别。在技术事实较为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将侵权事实和损害赔偿事实同时审理,由于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的原因存在争议,如原告是否享有权利、侵权是否成立等问题,因此,在未查明这些事实时,针对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审理会没有意义。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先就具有先决性关系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作出先行判断,然后再对损害赔偿的证据、计算依据等作出判定。因此,法院如果决定适用先行判决,则需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并在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围绕先行判决的部分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以便准确、高效查明该部分事实,待侵权事实已达到裁判程度时,就侵权行为作出先行判决。另外,如果原告主张被告行为侵害其多项权利时,因各类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不相同,法院在审理中也会基于不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如果其中一项或者多项诉讼请求已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亦可作出先行判决。
(二) 先行判决的适用规则
1、先行判决的启动
法院对案件全面审查,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对全部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原则,但先行判决直接影响当事人预期裁判结果的范围,判决的适用应当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主动释明适用为辅。而对于部分事实是否达到可以裁判的程度、部分诉讼请求是否具有独立性及未判决的诉讼请求事项的审理是否会导致审理周期过长则应由法院判断。另外,关于适用先行判决的申请时间,当事人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是否能得到支持,由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作出判定。
2、未判决的诉请事项处理方式
先行判决与其余诉讼请求的判决相互独立,因此,当事人可以针对先行判决提出上诉,但对于未判决诉请的审理需明确以下处理方式:一是先行判决后继续审理其余诉请。该情况适用于在涉及多个诉讼请求的诉讼中,因为先行判决诉请与其余诉请完全独立,故法院继续审理其余诉讼请求,与先行判决的诉请并不冲突。二是中止诉讼,待先行判决生效后继续审理其余诉请。该情况适用于有因果关系的诉请事项的先行判决,未判决的诉请事项基于先行判决对先决法律关系的认定,故需中止诉讼,待先行判决生效后继续审理其余诉请,以免产生冲突判决。
(三) 先行判决的效力与救济
1、先行判决的效力
先行判决与全案判决是相对独立的不同判决,对先行判决的上诉与执行并不必然与未判决诉请联系在一起,对于未判决的诉请事项不是拒绝裁判,而是属于未决事项待法院继续审理。法院就当事人的部分诉讼请求先行判决后,整个案件并没有结束。因此,先行判决对于已决部分诉讼请求的既判力与全案判决相同,其效力范围限于已判决部分所及事项,不及于未判决诉讼请求所及事项。先行判决其效力及于本级诉讼,当先行判决部分生效后,不受未判决部分的影响,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且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此外,先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得提出与先行判决部分相冲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判决的诉请事项基于先行判决的事实认定,法院则必须作出与先行判决内容一致的判决,不得作出相反认定。
2、先行判决的救济
先行判决关系到当事人私权及时得到保障和司法正义的及时实现,因此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救济的机会。也就是说,法院作出的判决虽然在形式上是先行判决,但它实质上仍是全部判决,对于有瑕疵的判决应通过上诉的方式予以救济。我国先行判决制度的适用范围类似于德国民事诉讼法中部分判决与对于请求的原因判决的结合,但在日本、台湾地区将对于请求原因判决归入中间判决,故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当法院作出对于侵权原因的中间判决后,当事人并不能上诉,需待未判决诉讼请求一并判决后一起上诉。在法院作出全部判决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针对判决主文的全部内容表示不服,也可就判决主文中的部分内容表示不服提出上诉。然而,先行判决并没有解决诉讼中的全部问题,其就诉讼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对其余诉请并未作出裁判。先行判决仅仅就诉讼标的的一部分作出了判决,当事人若对该判决不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与针对全部判决的上诉并无不同。另外,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不应作出先行判决,而应做出全部判决,则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基于对当事人审级利益的保护,二审法院不能改判,只能调解,调解不成,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综上,结合对先行判决制度适用规则的探讨,建议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先行判决制度可以遵循如下程序。(见图)

结语
为有效解决知识产权案件“周期长”的问题,本文探讨了先行判决制度如何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发挥优势,缩短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周期,及时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制止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从而为构建知识产权特别诉讼程序提供参考,更好地实现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高效保护和全面保护,为激励创新、保护创新,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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