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减损规则解决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之路径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在先前《合同僵局的类型化分析》一文中,笔者将合同僵局分为排除继续履行下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双方违约型合同僵局、涉及公共利益型合同僵局四种类型。

在先前《合同僵局的类型化分析》一文中,笔者将合同僵局分为排除继续履行下非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双方违约型合同僵局、涉及公共利益型合同僵局四种类型。对于其中的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尤其是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拒不支付租金,而出租人又不及时行使解除权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发生,此时该如何破解合同僵局存有争议。
1、通过申请司法终止合同规则解决之否定
(一)直接解释适用之否定
对于此种合同僵局可否通过申请司法终止合同规则解决?即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理解为只是借用了前款“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三种除外情形,而不受“非金钱债务”的约束。在适用第2款时,只需满足第1款的三种除外情形之一,不管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都可适用。
从解释的角度来看,这种观点显然不符合条文原本上下文之间的意思,是对文意的一种曲解。第一,与非金钱债务不同,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债务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第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因何原因是否使用租赁房屋是承租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对此出租人无权干涉。以不适于强制履行为由解除合同的是将使用租赁物错误地认定为了承租人的义务。第三,金钱是一般等价物,债务人在履行金钱债务时不会产生过多的履行成本。第四,债权人在合理期限未要求履行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因此不能直接解释适用申请司法终止合同规则来解决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
(二)设置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例外规则之否定
在比较法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第7.2.1条规定了金钱债务的履行,金钱债务的履行请求权在例外情况下可以被排除,这种例外情况尤其见于按照惯例卖方需要重新销售货物,但买方既不接受货物也不支付货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其他合理方式获得履行,那么他就没有权利要求法院判决强制履行。《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第9:101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金钱债务的强制履行存在两种例外情况:一是债权人不需要花费过多精力或金钱来寻找合理的替代交易,二是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是不合理的。
在立法论上,我国可以借鉴比较法设置金钱债务实际履行的例外规则。如果债权人在市场中可以不太费力地进行替代交易或继续履行不合情理的,可以从丧失效率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在合同履行发生问题时,不能只考虑一方利益而忽视另一方,应同时考量到双方的合理诉求。如果违约方选择替代履行,守约方的合同利益仍能得到实现。如果违约方选择损害赔偿,守约方也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以弥补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守约方坚持要求履行不解除合同,就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违背。
比较法上关于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例外规则的规定虽有可借鉴的合理性,但我国《民法典》第579条并未规定任何关于金钱债务继续履行的例外排除情形。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完备性和立法的谦抑性,对于此种情况,相比设置新的规则,更为合适的做法应该是在法秩序之内寻求解决途径。
2、通过减损规则解决
(一)减损规则概述
减损规则的功能不仅在于要求债权人负担减损义务,以确保其行为与社会经济效益的提升相一致,同时也有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和公平。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被要求负担减损义务,这涉及到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从效率角度看,减损规则的实施可以促进资源的有效配置和避免资源的浪费,从而实现最大化的效益。根据效率违约的理论,如果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成本高于债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并且债权人的损失可以通过债务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得到充分弥补,那么债权人选择放弃原合同并与第三方达成替代合同可能比坚持要求履行原合同更为高效。其次,如果合同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不采取合理措施,任由损害不断扩大,这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滥用自身的权利并损害他人的利益。因此守约方应尽力减轻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减少最终的损害赔偿金额。
比如在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承租房屋的目的或为了居住,或为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因自身工作调动或经营不善等原因,不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而想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场合,承租人的行为属于其自愿抛弃标的物之占有,法律没有必要予以禁止,只要在租金债务到期后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即可。但此时承租人已无继续承租的意愿和必要,如果一味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或直接强制执行,似乎对其也并不公平。这与人们的一般法感情强烈冲突,也不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此时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与债务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冲突可以归纳为金钱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受到限制。
(二)减损规则对履行请求权限制路径之比较法考察
对此问题,比较法上对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的限制是通过对债权人课以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替代交易的减损义务来达成的,存在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两种路径。
1.直接限制路径之展开
直接限制路径是指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并寻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债权人若能够在市场上找到合理的替代交易,便不能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替代交易义务直接排除了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
当债务人违约时,英美法系以损害赔偿为原则性救济手段,大陆法系则以实际履行为原则性救济手段。我国原《合同法》在起草时深受CISG、PICC等规则影响。因此,在我国的违约责任构造中,履行请求权相对于其他救济手段如损害赔偿等仍然具有优越性地位。从这个方面看,减损规则的直接限制路径以替代交易来排除债权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等同于像普通法系一样承认了损害赔偿在违约救济中的原则性优越地位,与我国违约责任构造不符,与《民法典》现有体系矛盾,不适合作为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的解决路径。
2.间接限制路径之展开
间接限制路径与直接限制路径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即使守约方能够在市场上进行合理的替代交易,其仍有权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只是无法要求赔偿因其未及时进行替代交易而导致的损害或损害扩大部分。在这种路径下,首先会产生债权人可以请求的损害赔偿金额减少的直接法律效果,进而强调债权人在面对债务人拒绝履行时应尽快采取行动,以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产生债权人为了防止自己不能获得全部赔偿而选择解除合同的间接法律效果,即通过减损规则来影响债权人的行为选择,达到倒逼债权人主动解除合同的结果。
3、减损规则间接限制路径的体系构建
在考虑采取减损规则对履行请求权的间接限制路径时,需要综合考虑几个关键问题。首先是确定债权人是否违反了减损义务的标准,即在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被认为未尽到减损义务;其次是要考虑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债权人是否已经履行了替代交易义务;最后还需对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进行审慎研究,确保赔偿额的确定性和公平性。只有明晰地解决这些问题,才能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提供清晰的裁判标准,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尽可能确保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和可预期性。
(一)违反减损义务的判断标准
在间接限制路径下判断是否违反减损义务之前,应先判断债权人减损义务的负有方面。减损义务不仅保护债权人利益,还保护债务人利益,是一种协作义务。在评估债权人坚持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金钱债务是否违反减损义务的问题时,必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考虑双方在合同成立后的所有情况进行判断:第一,需要考虑债权人在得知并确认债务人拒绝继续履行后是否存在怠于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明确表示不会继续履行合同或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那么债权人就无法合理期待债务人会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债权人仍然拒绝行使解除权而选择消极等待以谋求更多损害赔偿,这就违反了减损义务。例如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在承租人弃租后故意坚持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以达到自己将来可以向承租人索要高额违约金等,造成房屋持续空置。在此种情况下,出租人应当的做法是,在合理期限内向承租人进行催告,督促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一旦其已不可期待承租人继续履约时,应积极寻求替代交易对象另行对外出租,避免房屋持续空置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第二,债权人进行替代交易的可能性及困难度。虽然在当前时代通常来说寻求替代交易具有可操作性且难度较低,但也不排除存在某些情况下替代交易难度较大的情况。
(二)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替代交易义务履行之判断
对于债权人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替代交易义务履行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来评估:首先,债权人寻求替代交易的方式是否充分多样化。债权人应主动采取多种不同方式来寻求替代交易。其次,债权人寻求替代交易的对象是否广泛多样。债权人应尽最大努力拓展寻求新的交易对象的范围。再次,债权人寻求替代交易的过程中是否保持持续性。债权人应持续不断地寻求替代交易的机会,而非偶尔性或间歇性的努力。最后,债权人进行替代交易时是否表现出真诚的态度。债权人应以真诚的态度与潜在的替代交易对象进行沟通和协商,确保交易过程的透明和公平。
(三)损害赔偿额之计算
债权人在及时解除合同并履行减损义务方面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是在成功寻找替代交易后及时解除合同;第二是在债务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后直接解除合同,后谋求替代交易。债权人履行减损义务所花费的费用,第一种情况下,应由债务人承担谋求替代交易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第二种情况下,法官应综合考虑诸如寻求替代交易的难度、合同剩余的履行期限等因素,来决定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额度的补偿。减损义务的起算时间是明确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影响因素,以典型的房屋租赁合同案型为例,当承租人拒绝继续履行时,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另行出租,不得任由房屋持续空置。而出租人寻求合适的替代交易对象另行出租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减损义务应当在承租人腾空房屋与出租人另行出租的合理时间经过后开始起算,具体的时间长度在个案中确定。
4、小结
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不会发生《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除外情形,金钱债务型合同僵局不能通过直接解释适用申请司法终止合同规则进行解决。而比较法上关于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例外规则的规定虽有可借鉴的合理性,但基于对法律体系完备性的坚持和立法之谦抑,也不宜设置金钱债务实际履行例外规则,还是在法秩序之内,以妥适之法学方法解决更为佳。可通过减损规则的间接限制路径来限制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将替代交易作为解除合同的前提来进行实施。如果债权人没有及时进行替代交易会导致减少其能够获得的来自债务人的损害赔偿数额的直接法律效果,来达到影响到债权人的行为模式,理性的债权人通常会选择结束合同履行的僵局状态以减少自身的潜在损失,通过利益机制实现倒逼债权人主动解除合同的间接法律效果。采取减损规则对履行请求权进行间接限制时,需要考虑债权人是否违反了减损义务的判断标准、以解除合同为前提的替代交易义务的履行问题以及损害赔偿额的计算问题,尽可能保证司法实践案件裁判结果的确定性。以达到债权人主动解除合同,合同僵局问题得以从源头破解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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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刘凝:《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解除权:创新还是误解》,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5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3年版。
9.严立:《减损规则对违约方解除权的功能替代——以真假“合同僵局”为中心》,载《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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