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世纪80年代,中国改革开放的先行者们将融资租赁的模式和概念引入了我国,而配套的规则来得相对“晚”一些。就融资租赁纠纷而言,实践中,最先要面对的是大量的定性问题。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结构本身较之一般的租赁、买卖、借款均要复杂,且实务中, “三个主体、两套合同” 的一般模式还存在诸多的变种。由于种种原因,有些本非融资租赁关系的案件,却在交易之初始便顶着融资租赁的名头;而有些原属于融资租赁性质的,却以租赁、借款甚至买卖为由隐藏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这无疑为法律工作者——无论是裁判人员还是律师,增加了不少此类案件的定性难度。
在“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实务探究(上)中,笔者结合大量实例分析探讨了关于“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裁判文书分布,本文将继续探讨此类型案例的要素分布、类型及争议要点。
五、关于“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定性的要素归纳
从《合同法》237条到《民法典》735条,法律对于融资租赁定性的出发点均集中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2014版本到如今的2020修订,均强调了定性中要整体地看租赁物的性质、租金等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融资租赁的定性也是由这两个主要部分构成,分别为融资租赁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上文已经将“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文书中的定性要素进行了提炼总结。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租赁物、租金等其他因素进行主客观归类,则可以将上面的提炼结果分为两个部分。在主观层面上,,特征二、特征三、特征四、反向特征一均属于此部分;客观层面上,特征一、五、六、八、九和反向特征二则反映得比较明显。可见,在该类案件中,裁判的要素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范也相当符合。

图6:名为租赁实为融租定性要素主客观分布
结合文书,最重要的两个要素,在主观层面上无疑是特征二: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客观层面上提及最多的则是三方主体,但由于三方主体仅在直接租赁中会有比较明显的体现,实际上,租赁物、租金等的约定往往也会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在此,本文将现有的比较权威的实务指导书籍中,关于融资租赁定性要素的部分进行汇总,虽不能认为这些指导意见可以完全满足实务上的定性需求,但在一定程度上是比较完整的实务判断标准展示(见表3)。
表3:实务指导融租定性要素汇总

基于上述实务指导,结合前文对于现有判例的总结提炼,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裁判大体上遵循指导进行说理的。
而文书中的特征四“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责任分配”及特征六“约定首期租赁费用”虽与上述总结稍有不同,但前者与《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中第七百四十九条到第七百五十一条的租赁物风险及责任承担责任规定相吻合,这部分的规定通常不被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反约定具有优先效力,这种责任分配的规定应该说是承租人在租赁物选择中处于主要地位的必然结果。2020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中,也对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后的责任分配做了相应调整,此种调整可以侧面反映:第一,合同中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责任分配无法单独作为定性依据,且当事人可以有完全相反的约定;第二,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也不能当然认为该交易非融资租赁性质,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有其他的出租人参与租赁物选择的情况,在整体合同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前提下,依旧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
特征六则与实践中,特别是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承租人在支付首期租赁费用时,缴纳相较于之后每期租金而言较大的数额,达到类似于交“首付”目的的做法有一致性,这表明在某种程度上,有经验的法官也会参考实践中的习惯做法,用来辅助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六、关于“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类型分析
上述文书和实务指导书籍中出现的定性要素有不少,但并非所有融资租赁类型案件都能具有完整的要素特征。在《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案例评析》一书中,作者凭借丰富的经验积累,准确地认识到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仅仅是法条或司法解释中提及的两种形式,还有一种厂商租赁形式也是十分常见的实务类型。厂商租赁形式主要指的是“融资租赁公司与设备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建立业务合作,以直接租赁的形式为其下游客户提供融资”[5],在此中,该书作者认为还可以分为融资租赁公司附属于生产商与经销商,属于同一集团和融资租赁公司独立于生产商和经销商,双方系合作关系这两种情况。与2014年和202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重复强调的售后回租不同,实践中,该类模式时常会被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图7:直接租赁模式

图8:售后回租模式

图9:厂商租赁模式
如果以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分明的直接租赁类型融资关系作为中间点,则售后回租可以理解为出卖人与承租人的混同,若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形式在实践中存在被定性为借贷关系的可能。而厂商租赁模式由于出卖人与出租人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在这种模式中,往往出卖人会主导交易流程,承租人与出卖人直接接触,出租人可能都是出卖人为达成融资租赁关系而向出租人推荐的。还有一种情况,可能租赁物、出租人和出卖人均是承租人选定的,但出租人从出卖人处买回材料后,还会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对物料进行加工、组装等。因此,我们不难发现,该种模式可能涉及到出租人和出卖人的混同问题,实践中有概率被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
由于本文聚焦的是“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案件,结合上述分析我们便可以得知,该类案件从名称到实质模式选择,容易和租赁、借贷和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相互混淆。在参考了实务指导类书籍后,大致可以总结出来融资租赁关系与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的区别(见表4)。
表4:租赁、借贷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和融资租赁的区别[6]

结合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区分融资租赁与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不得不说在实践中存在“顾此失彼”的可能。若是法律关系清晰明朗,那律师和裁判者必然犯不着这么长篇大论地进行关系定性,而每一个混杂不清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又往往不如理论上那么恰如其分地只与借贷、租赁或者买卖相似,有可能其租赁物特征像租赁关系,租金支付又有买卖关系的影子,再细究整个交易流程,也不是不存在定性借贷关系的可能。如果一个律师追求面面俱到地将这些关系一一区分,那么观点容易分散,意见也过于冗长。则在个案之中我们需要根据案件特点,特别是当事人的最终诉求,去有意识地进行法律关系区分。
七、“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争议解决要点
在上述案例整理发现,现有的文书里,主张法律关系实为融资租赁的一方,大多为出租人,其目的也大多是为了依据《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原《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给付请求权。可见在该类案件中,定性的目的多在于实现提前取得剩余租金,将案件性质确定放到此争议解决目的背景下,我们的视野则可以开阔些。
现有的《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中提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经过催告后仍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情形下,出租人的租金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并非唯一的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选择。《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在一定条件下的有价款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违反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条件下,贷款人也有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权。从法条规范角度上讲,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的加速到期规定属于同一构造,债权人依该二条款所达成的效果仅仅导致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丧失,而借贷关系中的加速到期则同时导致合同关系终止,本质上属于两种规范范式[7]。这两种范式有其本身的道理,分期付款买卖和融资租赁都存在物的权能转让问题,从商事角度而言,一方支付对价之后另外一方的义务免除是没有道理的。而借款合同中,当借款清偿完成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了。
基于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的多元化实现方式,结合“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模糊的特点,个人建议在定性过程中要牢记最终的目标是取回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剩余价款,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进行主张,我们可以做如下分析:
首先,无论如何都要把法律关系和一般租赁关系区分开来,一旦实务中被认定为一般租赁关系,那大概率导致最终取回剩余款项的目的落空。因为租赁关系没有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即便最终证明承租人有拖欠租金等行为,如果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最终也很难要求对方清偿“未来的”租金,而在合同中约定欠付违约责任为清偿所有未到期租金,裁判者甚至可能会基于公平原则调整数额。所以,出租人主张“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中,我认为,最最重要的是“名为租赁”部分,也是这类案件的法律工作者要着重去花功夫的地方。
其次,在确定案件关系非一般的租赁关系后,接下来的选择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例如,在欠付到期价款达到或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在案件分析时着重区分融资租赁关系与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便不是很有意义,因为无论裁判者认定该案属于上述关系中的哪一种,都有相应的请求基础可以让我们主张剩余价款的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而在发现没有实际的租赁物存在,或者是融资租赁的对象属于在建住宅商品房、权利、软件等司法实践倾向于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则除了主张融资租赁关系的思路外,还要深入地考量是否可以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并积极调查对方从本方取得的资金用途有无超出设备购买等的因素,尝试能否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以上两个步骤的案件分析流程大致如下图:

图10:常见“名为租赁,实为融租”类案件价款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分析
最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定性问题,一定要注意与裁判人员的沟通交流。由于这种案件往往属于相对疑难的案件,一般裁判者也会乐于听取法律工作者从专业层面上给予的意见。而当与裁判人员存在观点偏差时,则需要及时评估这种认知上的偏差最终对案件的走向会有多大程度上的影响。例如上文提到的郭某、尹某某与王某、第三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仝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8],虽然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但是基于类似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思路所做出的裁判对于诉讼目的达成实际没有影响。且在一些案件中,裁判者会在综合判断案件性质后释明双方,询问是否根据法院认定关系变更诉求,例如在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宣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9]中便有类似的表述。
八、总结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定性问题在实务中自然不只是文章提到的那么简单,甚至不一定是单纯考虑一个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便可以解决的。虽然本文在一定程度上对“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案件的文书、指导意见、法理和实务操作进行了梳理,但是涉及到各种证据在实践中如何主张与提出等更加具体的实务分析,还有很多由于我的个人能力和文章篇幅问题难以说明。若是再有机会,希望能基于经手的实务案件,再具体化地对从头完整整理一个案件处理过程,可能对于实务上指导会更好也更直观一些。在对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我也实实在在地以点窥面,了解到融资类案件在实务中规范繁多、类型庞杂、法理深厚的特点,此类案件的办理对于律师和裁判人员而言均是有趣而烧脑的挑战。由于本文写作略为仓促,其中有言不达意甚至纰漏之处可能非本人所能完全避免,也希望花费时间精力阅读完本文的读者批评指正。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第37页。
[2]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学习读本[M]. 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1.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第1612页
[4] 张竟一. 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案例评析[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第12-17页
[5] 张竟一. 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案例评析[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第9-10页
[6] 具体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第1613-16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第38-39页
[7] 李建星:《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09期,第118-132页。
[8] 详见(2017)内01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
[9] 详见(2014)什邡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20世纪80年代,中国改革开放的先行者们将融资租赁的模式和概念引入了我国,而配套的规则来得相对“晚”一些。就融资租赁纠纷而言,实践中,最先要面对的是大量的定性问题。由于融资租赁交易结构本身较之一般的租赁、买卖、借款均要复杂,且实务中, “三个主体、两套合同” 的一般模式还存在诸多的变种。由于种种原因,有些本非融资租赁关系的案件,却在交易之初始便顶着融资租赁的名头;而有些原属于融资租赁性质的,却以租赁、借款甚至买卖为由隐藏交易主体的真实意思。这无疑为法律工作者——无论是裁判人员还是律师,增加了不少此类案件的定性难度。
在“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实务探究(上)中,笔者结合大量实例分析探讨了关于“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裁判文书分布,本文将继续探讨此类型案例的要素分布、类型及争议要点。
五、关于“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定性的要素归纳
从《合同法》237条到《民法典》735条,法律对于融资租赁定性的出发点均集中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从2014版本到如今的2020修订,均强调了定性中要整体地看租赁物的性质、租金等其他因素。综合起来,融资租赁的定性也是由这两个主要部分构成,分别为融资租赁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上文已经将“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文书中的定性要素进行了提炼总结。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租赁物、租金等其他因素进行主客观归类,则可以将上面的提炼结果分为两个部分。在主观层面上,,特征二、特征三、特征四、反向特征一均属于此部分;客观层面上,特征一、五、六、八、九和反向特征二则反映得比较明显。可见,在该类案件中,裁判的要素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范也相当符合。

图6:名为租赁实为融租定性要素主客观分布
结合文书,最重要的两个要素,在主观层面上无疑是特征二:租赁物由承租人选择,客观层面上提及最多的则是三方主体,但由于三方主体仅在直接租赁中会有比较明显的体现,实际上,租赁物、租金等的约定往往也会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在此,本文将现有的比较权威的实务指导书籍中,关于融资租赁定性要素的部分进行汇总,虽不能认为这些指导意见可以完全满足实务上的定性需求,但在一定程度上是比较完整的实务判断标准展示(见表3)。
表3:实务指导融租定性要素汇总

基于上述实务指导,结合前文对于现有判例的总结提炼,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裁判大体上遵循指导进行说理的。
而文书中的特征四“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责任分配”及特征六“约定首期租赁费用”虽与上述总结稍有不同,但前者与《民法典》合同编融资租赁合同章中第七百四十九条到第七百五十一条的租赁物风险及责任承担责任规定相吻合,这部分的规定通常不被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相反约定具有优先效力,这种责任分配的规定应该说是承租人在租赁物选择中处于主要地位的必然结果。2020版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中,也对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后的责任分配做了相应调整,此种调整可以侧面反映:第一,合同中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责任分配无法单独作为定性依据,且当事人可以有完全相反的约定;第二,出租人干预租赁物选择也不能当然认为该交易非融资租赁性质,如果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有其他的出租人参与租赁物选择的情况,在整体合同特征符合融资租赁合同要素前提下,依旧可以认为当事人之间成立融资租赁关系。
特征六则与实践中,特别是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承租人在支付首期租赁费用时,缴纳相较于之后每期租金而言较大的数额,达到类似于交“首付”目的的做法有一致性,这表明在某种程度上,有经验的法官也会参考实践中的习惯做法,用来辅助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性质。
六、关于“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类型分析
上述文书和实务指导书籍中出现的定性要素有不少,但并非所有融资租赁类型案件都能具有完整的要素特征。在《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案例评析》一书中,作者凭借丰富的经验积累,准确地认识到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仅仅是法条或司法解释中提及的两种形式,还有一种厂商租赁形式也是十分常见的实务类型。厂商租赁形式主要指的是“融资租赁公司与设备生产商或者经销商建立业务合作,以直接租赁的形式为其下游客户提供融资”[5],在此中,该书作者认为还可以分为融资租赁公司附属于生产商与经销商,属于同一集团和融资租赁公司独立于生产商和经销商,双方系合作关系这两种情况。与2014年和2020年最高院司法解释中重复强调的售后回租不同,实践中,该类模式时常会被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

图7:直接租赁模式

图8:售后回租模式

图9:厂商租赁模式
如果以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分明的直接租赁类型融资关系作为中间点,则售后回租可以理解为出卖人与承租人的混同,若非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形式在实践中存在被定性为借贷关系的可能。而厂商租赁模式由于出卖人与出租人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在这种模式中,往往出卖人会主导交易流程,承租人与出卖人直接接触,出租人可能都是出卖人为达成融资租赁关系而向出租人推荐的。还有一种情况,可能租赁物、出租人和出卖人均是承租人选定的,但出租人从出卖人处买回材料后,还会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对物料进行加工、组装等。因此,我们不难发现,该种模式可能涉及到出租人和出卖人的混同问题,实践中有概率被认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
由于本文聚焦的是“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案件,结合上述分析我们便可以得知,该类案件从名称到实质模式选择,容易和租赁、借贷和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关系相互混淆。在参考了实务指导类书籍后,大致可以总结出来融资租赁关系与上述三种法律关系的区别(见表4)。
表4:租赁、借贷与保留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和融资租赁的区别[6]

结合以上观点进行分析,区分融资租赁与上述三种法律关系,不得不说在实践中存在“顾此失彼”的可能。若是法律关系清晰明朗,那律师和裁判者必然犯不着这么长篇大论地进行关系定性,而每一个混杂不清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又往往不如理论上那么恰如其分地只与借贷、租赁或者买卖相似,有可能其租赁物特征像租赁关系,租金支付又有买卖关系的影子,再细究整个交易流程,也不是不存在定性借贷关系的可能。如果一个律师追求面面俱到地将这些关系一一区分,那么观点容易分散,意见也过于冗长。则在个案之中我们需要根据案件特点,特别是当事人的最终诉求,去有意识地进行法律关系区分。
七、“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争议解决要点
在上述案例整理发现,现有的文书里,主张法律关系实为融资租赁的一方,大多为出租人,其目的也大多是为了依据《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原《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租金加速到期的给付请求权。可见在该类案件中,定性的目的多在于实现提前取得剩余租金,将案件性质确定放到此争议解决目的背景下,我们的视野则可以开阔些。
现有的《民法典》七百五十二条中提及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租人经过催告后仍不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情形下,出租人的租金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并非唯一的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选择。《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在一定条件下的有价款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第六百七十三条规定借款人违反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条件下,贷款人也有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权。从法条规范角度上讲,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的加速到期规定属于同一构造,债权人依该二条款所达成的效果仅仅导致债务人的期限利益丧失,而借贷关系中的加速到期则同时导致合同关系终止,本质上属于两种规范范式[7]。这两种范式有其本身的道理,分期付款买卖和融资租赁都存在物的权能转让问题,从商事角度而言,一方支付对价之后另外一方的义务免除是没有道理的。而借款合同中,当借款清偿完成后,双方的法律关系也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必要了。
基于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的多元化实现方式,结合“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模糊的特点,个人建议在定性过程中要牢记最终的目标是取回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剩余价款,至于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和请求权进行主张,我们可以做如下分析:
首先,无论如何都要把法律关系和一般租赁关系区分开来,一旦实务中被认定为一般租赁关系,那大概率导致最终取回剩余款项的目的落空。因为租赁关系没有租金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即便最终证明承租人有拖欠租金等行为,如果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最终也很难要求对方清偿“未来的”租金,而在合同中约定欠付违约责任为清偿所有未到期租金,裁判者甚至可能会基于公平原则调整数额。所以,出租人主张“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案件中,我认为,最最重要的是“名为租赁”部分,也是这类案件的法律工作者要着重去花功夫的地方。
其次,在确定案件关系非一般的租赁关系后,接下来的选择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合。例如,在欠付到期价款达到或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在案件分析时着重区分融资租赁关系与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便不是很有意义,因为无论裁判者认定该案属于上述关系中的哪一种,都有相应的请求基础可以让我们主张剩余价款的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而在发现没有实际的租赁物存在,或者是融资租赁的对象属于在建住宅商品房、权利、软件等司法实践倾向于不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则除了主张融资租赁关系的思路外,还要深入地考量是否可以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并积极调查对方从本方取得的资金用途有无超出设备购买等的因素,尝试能否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三条。以上两个步骤的案件分析流程大致如下图:

图10:常见“名为租赁,实为融租”类案件价款加速到期给付请求权分析
最后,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由于涉及到定性问题,一定要注意与裁判人员的沟通交流。由于这种案件往往属于相对疑难的案件,一般裁判者也会乐于听取法律工作者从专业层面上给予的意见。而当与裁判人员存在观点偏差时,则需要及时评估这种认知上的偏差最终对案件的走向会有多大程度上的影响。例如上文提到的郭某、尹某某与王某、第三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仝某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8],虽然最终法院没有支持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但是基于类似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思路所做出的裁判对于诉讼目的达成实际没有影响。且在一些案件中,裁判者会在综合判断案件性质后释明双方,询问是否根据法院认定关系变更诉求,例如在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宣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9]中便有类似的表述。
八、总结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定性问题在实务中自然不只是文章提到的那么简单,甚至不一定是单纯考虑一个商事交易中的法律问题便可以解决的。虽然本文在一定程度上对“名为租赁,实为融资租赁”的案件的文书、指导意见、法理和实务操作进行了梳理,但是涉及到各种证据在实践中如何主张与提出等更加具体的实务分析,还有很多由于我的个人能力和文章篇幅问题难以说明。若是再有机会,希望能基于经手的实务案件,再具体化地对从头完整整理一个案件处理过程,可能对于实务上指导会更好也更直观一些。在对本文的写作过程中,我也实实在在地以点窥面,了解到融资类案件在实务中规范繁多、类型庞杂、法理深厚的特点,此类案件的办理对于律师和裁判人员而言均是有趣而烧脑的挑战。由于本文写作略为仓促,其中有言不达意甚至纰漏之处可能非本人所能完全避免,也希望花费时间精力阅读完本文的读者批评指正。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第37页。
[2] 人大法工委民法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学习读本[M]. 民主法制出版社, 2021.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第1612页
[4] 张竟一. 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案例评析[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第12-17页
[5] 张竟一. 融资租赁法律原理与案例评析[M].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20. 第9-10页
[6] 具体可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0. 第1613-1614页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6. 第38-39页
[7] 李建星:《加速到期条款之内容规制》,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09期,第118-132页。
[8] 详见(2017)内010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书。
[9] 详见(2014)什邡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