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之实务探讨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为追缴出资,或因债权异议等缘由,破产程序中常常会衍生出大量的诉讼,即所谓的破产衍生案件,由此也会产生大量的需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为追缴出资,或因债权异议等缘由,破产程序中常常会衍生出大量的诉讼,即所谓的破产衍生案件,由此也会产生大量的需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
针对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是否列入破产费用随时清偿,在现行法律法规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破产实务中存在着不同观点。本文从破产实务中相关观点出发,对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进行探讨。
一、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是否属于破产费用的实务观点
对于破产衍生案件,现行《企业破产法》采取分别审判主义模式,即破产程序仅有程序上的功能,不具有解决实体争议的功能,实体争议通过各种衍生诉讼解决。在破产衍生案件中,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是否属于破产费用,破产实务中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在债权人或其他主体针对债务人提起的破产衍生案件中,诉讼费用由债权人预交,针对该等费用,应由债权人按照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
对于此观点所述债权人预交之诉讼费,站在债权人的角度来说,该诉讼费属于为了个人利益而所支付的费用,其目的是确认破产债权,而非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故而将该费用按照破产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是合适的。然而上述情形在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过程中存在着另一种特殊情形,即案件经审理完结后法院最终判决由债务人全部或部分承担债权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法将诉讼费用退回债权人,并由管理人将债务人需承担的诉讼费用成功予以支付;针对该情形,法院确认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不再属于债权人为了个人利益而所支付的费用,而应是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参加破产衍生案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其目的是管理破产财产,故应将该等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列入破产费用随时清偿,而非认定为破产债权进行处理。
观点二:因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或以自身名义提起的破产衍生案件,债务人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可以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管理人一般基于为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原则而提起破产衍生案件,其目的是为了追回或维持债务人财产,提高债权清偿率,不仅具有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性质,而且也是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必要举措。
同时,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虽均能可以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但仍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破产费用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的费用,即破产费用强调破产中程序性、公费性的支出,是破产程序本身的耗费成本,其发生并不围绕破产财产本身,而是程序运行的必要支出,是可以预见的必要费用;而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考虑,基于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和管理人履职行为而产生的或有债务,债权人一方与之相对应的权利为共益债权,其发生围绕着破产财产而展开,强调全体债权人实体利益的保护,具有不确定性。第二,破产费用支付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和接管财产的管理人、工作人员,支付对象是特定的;共益债务支付的对象却是不特定的第三人。第三,破产费用由管理人从破产财产中随时支付,破产费用的支出多数没有严格的程序;共益债务则需有严格的决定程序。第四,《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对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分别进行了规定,对照上述两条规定,笔者认为破产费用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破产费用必须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支付;二是必须为了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故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破产衍生诉讼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而非共益债务。第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因此我国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采取区别对待主义,其立法本意应是将破产费用放在清偿顺序的首位予以优先保护,同时基于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考虑,由债务人承担的破产衍生诉讼费用应属于破产费用,而非共益债务。
观点三:债务人提起破产衍生案件并预交诉讼费后,经审理应由应诉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但法院未将诉讼费退回债务人,应诉人主张该等费用属于破产债权,并基于其在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主张抵销相应的诉讼费。
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应诉方即使在破产申请前享有债权,也不可主张抵销。
第一,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如判决确认被告需承担诉讼费用,则法院应将预交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即应当由法院退还债务人所预交的诉讼费用,再由法院向应诉人主张诉讼费用,债务人与应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基于诉讼费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诉人不能主张抵销。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需满足如下条件:一是债权之间具有相互性,二是互负债务关系必须产生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三是不存在禁止抵销的情形。一方面债务人与应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应诉人所主张抵销的诉讼费发生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故其主张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基于企业破产法禁止个别清偿原则的考虑,应诉方如成功抵销则将会事实上获得比其他债权人更多的清偿,违反了公平原则。第四,该诉讼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属于破产费用,同时基于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及有利于推进破产程序的原则,该诉讼费列入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亦符合破产法立法本意。
二、对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是否属于破产费用的思考
通过对涉及破产诉讼费用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实务观点的学习及思考,笔者认为可以从是否有利于推进破产进程、提高破产效率,是否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提高债权清偿率等方面来对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是否属于破产费用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该条以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为节点,明确了案件受理之前可以作为破产费用及破产债权进行清偿的费用,但并未明确将破产衍生案件列举其中。
对于上述规定,笔者认为从是否有利于推进破产进程、是否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进而提高破产效率、提高债权清偿率等方面进行解释更为贴切。破产受理前的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执行费用等所对应的相应程序、措施,均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同时亦是所必须支付的费用,
因此可以认定为破产程序的前置性工作从而参照破产费用进行随时清偿;而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则属于破产程序启动后的债务人负债部分,将其作为破产费用随时清偿并不有利于破产程序的推进,故纳入了破产债权。
基于以上思考,在破产衍生案件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是否属于破产费用就能更好的理解与把握。破产衍生诉讼中多为追加破产财产、债权确认之诉,追加破产财产之诉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提高债权清偿率;债权确认之诉则是债权人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核结果存在异议,一般属于因债权认定金额较少或不予认定所提起的破产衍生案件,故从根本目的来说属于使总债权变少、债权清偿率提高,更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无论是债权确认之诉还是追加破产财产之诉,均符合有利于破产程序的基本理念,故将债务人承担的破产衍生案件诉讼费用列入破产费用随时清偿较为合理。
综上,破产衍生案件作为解决破产案件债权债务等纠纷的重要手段,具有定纷止争,推进破产程序的重要作用,必须妥善处理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问题,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破产衍生案件的价值。同时降低破产办案成本,提高债务清偿比例亦是所有破产从业者的共同追求,现行法律法规关于破产案件中诉讼费用问题涉及寥寥,无法满足破产审判实践在新时代的发展要求,期待《企业破产法》能够进一步进行修订,以提供更加明确、完善、合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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