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权经过诉讼(仲裁)时效,抵押权是否随之自动消灭?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案例:某甲向某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某丙以其名下一处房产对某甲该1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某乙。借款期限届满后,某甲未能偿还该100万元。

案例:某甲向某乙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某丙以其名下一处房产对某甲该1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某乙。借款期限届满后,某甲未能偿还该100万元。由于某乙在此期间需要出国,2年后其回国向某丙主张对其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某丙反对,提出异议,认为某乙没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2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已经消灭。
问:抵押权是否会随着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的经过而消灭?
观点一:抵押权从属于其担保的主债权,随着主债权的存在而存在。主债权的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并没有消灭,只是沦为了自然债权,债务人得以主张抗辩;相应地,由于主债权存在,其抵押权也附随存在。只不过抵押人取得了履行抗辩权,抵押权人丧失了胜诉权,只有在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才得以行使抵押权。
观点二:诉讼(仲裁)时效、抗辩权这一概念是针对债权请求权而言的,而抵押权的性质属于支配权,因此抵押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概念。主债权的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抵押权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应先得到抵押人的同意,这与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的支配性相悖。相应地,抵押权应适用除斥期间制度,抵押权因主债权的诉讼(仲裁)时效经过而消灭。
小编认为,首先,抵押权属于物权毋庸置疑,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需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因此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是否消灭,需要寻找相应的法律依据。关于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的行使,主要见以下两个条文: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主债权诉讼(仲裁)时效期间届满后,对于抵押权人还有一个两年的救济期间,抵押权人在两年内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上述两条规定对于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产生冲突,应当如何适用?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对此作出了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
其次,既然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那该条规定是否意味抵押权因主债权经过诉讼(仲裁)时效而消灭?应对其作何理解?我们可以看回《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该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几种情形,包括:因主债权消灭而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兜底条款是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虽然第一百一十七条没有明确规定抵押权因为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而消灭,但是小编认为,可以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事由,理由在于:其一,如上所述,抵押权作为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作为支配权,也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才可实现抵押权,如果抵押权没有消灭而只是抵押人取得履行抗辩权,抗辩权与支配权对抗有违民法理论,此处的理论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其二,如果抵押权没有消灭,而是长期存在,将很可能导致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不利于抵押财产的流转、发挥其经济效用。因此,基于上述理解,结合《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兜底条款,小编认为,将《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作为为第一百一十七条所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其他事由,既符合经济效益的需求,也能够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达到逻辑自洽,有其合理之处。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