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肺炎”疫情与履约纠纷(六):运输合同的争议与解决路径

来源:汉坤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发展,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央和地方政府陆续采取了包括隔离、封城、交通管制、集中收治等一系列限制人员流动、管控交通流量的措施。

随着“新冠肺炎”疫情的发展,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央和地方政府陆续采取了包括隔离、封城、交通管制、集中收治等一系列限制人员流动、管控交通流量的措施。疫情的爆发及相关的措施势必对各行各业的企业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同时也会对一些合同的履行产生障碍。这其中,作为涉及人员和货物流动主要载体的运输行业,因当事人被感染、被隔离、被限制流动,其所在地区封城、封路、被迫封闭,运输始发地、途经地或目的地交通受到影响等原因而出现无法依约按时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损失等情形,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就运输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
回顾与本次疫情相似的“非典”疫情期间,法院在处理“非典”时期合同纠纷时,有的案件将疫情认定构成不可抗力,有的案件将疫情认定构成情势变更,司法实践中对疫情及相关事件性质的认定存在争议。继本系列第一篇《“新冠肺炎”疫情与履约纠纷(一):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本文将针对疫情影响下运输合同相关争议的情形,聚焦于相关情形是否符合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的构成条件。同时,结合司法实践,分析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以及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相关法律问题,以期有助于当事主体“对症下药”,妥善解决潜在的纠纷。
一、新冠疫情下运输合同相关争议的情形以及如何定性
(一)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
(二)小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某一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并免责应主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事件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该事件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次疫情作为一种突发性的公共卫生事件,在现有技术水平下无法预知,截止目前还没有有效的方法阻止其传播、确定其传染源、及确切有效的治疗方法,在目前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其性质应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然而,即使本次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认定某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并免责,还应考虑该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同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某一事件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应则要满足四个条件:(1)合同成立后且在履行终止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2)重大变化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3)重大变化不属于商业风险;(4)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所谓“商业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有鉴于此,前述第(2)项和第(3)项条件均系对重大变化“无法预见性”的判断标准。而结合本次疫情的客观情况,我们认为“新冠肺炎”疫情不属于商业风险,且难以被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预见。然而,如遇争议,对本次疫情能否构成情势变更则不能一概而论,一定要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作出判断,而且重点在于是否符合前述第(1)项和第(4)种情形。
(三)分类解析
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运输合同主要包括旅客运输合同和货运合同两大类。随着现代物流的发展,运输的方式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主要包括了公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海上运输、内河运输等。以下将针对疫情影响下旅客运输合同和货运合同两类相关争议的情形具体如何定性进行解析。
1.有关旅客运输合同
随着疫情蔓延,国内多个航司取消了部分航班,美国、马来西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纷纷采取航线停飞、入境限制等措施。另外,国内铁路、公路客运部门也出台了取消了部分车次的措施。相关措施导致预定客票的旅客被迫取消行程或者滞留等情况,从而致使部分需前往其他地区或者国家学习、工作的旅客无法出行。
如前述小结分析,本次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形,基于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措施,国内和国际航司、铁路、公路客运部门因此取消部分航班、车次,即单方解除了其与旅客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在取消系因疫情防控和相关政策措施要求的情况下,旅客运输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之情形。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航班、车次的取消并不是因国家相关部门的政策措施,而是航司、铁路、公路客运部门因避免疫情传播而取消,我们认为,疫情并未在客观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则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此外,如果处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的同类企业能够正常履行同类合同的,则主张适用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将难以成立。
2.有关货物运输合同
在疫情发展的同时,受疫情防控的影响,国家相关地区和部门陆续采取了封城、封路、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同时采取了对部分工业园区进行监管、关闭部分营业场所、限制人员流动等措施,导致可能出现货运合同项下货物的迟延交付或者货物损失等情形。我们认为,对于相关情形性质的认定应从个案出发,谨慎认定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以保护合同当事各方的利益。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
情形一、如货物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运输途中的必经地区处于封城区域,导致货物无法及时提取或者按期交付的,在该种情形下,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属于不可抗力。
情形二、如货物仅是在运输过程中途经部分道路交通管制、封路区域,导致车辆通行受阻而迟延交付货物,而该等途经部分道路存在可替代性,在该种情形下,作为专业的货物承运人,应当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会面临一些暂时性的部分区域的道路运输受阻具有预见性,应及时提供替代的运输方案运送货物,疫情并未在客观上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情形三、对于因符合不可抗力情形的运输延迟导致货物不能及时交付,对存储条件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的生鲜货物可能会产生损失,在该种情形下,疫情与合同的不能履行之间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于此,承运人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进行免责。而由此产生的货损应依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在相关合同当事方之间分配。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因为疫情导致生鲜货物的运输耗材采购不能满足,使得生鲜货物的包装等不能满足要求,进而导致生鲜货物的损失,该损失与疫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抗辩事由。
情形四、如果由于疫情对人员流动的管控导致运输企业的返岗人数不足,因交通部门发放通行证方式等对道路通行进行管控的措施,导致运输企业人员、车辆运力不足进而导致运输成本增加,或者道路封路需要绕路行驶导致成本增加等情形,即疫情并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仅导致合同履行不便、合同履行成本增加等,在该种情形下,可以尝试主张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
综上,总体而言,我们认为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可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但当事人能否依据不可抗力主张免责,仍需依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另外,在具体个案中,在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尝试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进行调整。在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形下,下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分析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以及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合同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1.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载明:“通知对方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事件(不是通报有关情况和理由)并提供证据,是债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该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京02民终6971号)中,法院认为,航空公司在决定飞机延迟起飞或取消航班后,应采取最为有效的方式及时通知旅客,以使旅客对出行有更为合理的安排。
天津某物流公司与太原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晋7102民初24号)中,法院认为,如按照天津某物流公司所述,2016年7月12日至7月24日期间运输持续遭遇暴雨,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周期及时将货物送达到指定地点,其应该在合同约定的运输周期内及时通知太原某公司,并共同协商更改运输周期,但直至2016年7月25日才通过邮件的方式告知太原某公司,其迟延告知的行为也不能作为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
2.问题解析及应对建议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疫情可能或已经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是违约方的重要法定义务,也是减免责任、减小损失的重要措施。如运输合同中对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处理程序有约定,则当事人应优先遵照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应使用书面方式或者双方此前交易过程中通常使用的方式,亦或其他便于存证的电子方式进行通知。通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1)存在不可抗力事件的事实(如因本次疫情政府部门要求航班停运);(2)因疫情导致不能履行运输合同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为遵守政府部门的相关要求从而停运特定航班);(3)充分表达希望与对方就补救措施及后续履行安排进行积极协商的意愿等。同时,通知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使用快递送达的,保留相关单据及所有回执单(如有);使用邮件、微信送达的,可通过第三方电子存证工具进行固定,同时需注意确认邮件收件人、微信联系人的身份。
(二)当事人有提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证明的义务
1.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载明:“如果债务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能将非典型肺炎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
江某与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广铁中法民终字第15号)中,法院认为,航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取消涉讼航班是因客观原因导致的,故航空公司主张航班取消系因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天津某物流公司与太原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晋7102民初24号)中,法院认为,主张不可抗力的一方要承担证明不可抗力的责任,仅提供新闻报道说服力不足,还须提供当时、当地交通管理等有权部门发布的禁行或限行的官方通知。
2.问题解析及应对建议
虽然“新冠肺炎”疫情已众所周知,但是合同当事人对疫情与不能履行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仍负有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直接原因可能并非疫情本身,而是基于本次疫情出现的特定客观事实,如政府部门因疫情的出现对特定地区实施“封城”,对此合同当事人仍应对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客观事实进行证明。我们建议承运人在及时通知对方取消航班或迟延交付货物等同时,可以从如下角度固定证据并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提供:(1)因执行政府或相关行政部门预防疫情措施或命令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命令、相关部门文件等;(2)因隔离观察、住院治疗或与疫情相关缘由而导致不能履行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隔离令等。另外,目前部分公证处设立了不可抗力事件公证绿色通道,当事人可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
(三)当事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
1.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载明:“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非典型肺炎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
王某某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京04民终32号)中,法院认为,因不可抗力导致航班取消的,承运人不承担责任,旅客在选择自救方式时,应当选择更合理、更经济的方式。
亓某某与深圳市某公司及临沂市某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民终9374)中,法院认为,专门从事货物运输的主体负有预见并合理规划义务和遇到突发情况时妥善保管货物、减少损失的义务。如已经预见途径道路农村地区偏多、乡际公路封堵严重的情况,应当及时变更路线,并对货物进行谨慎保管(如及时翻晒、通风避免发霉腐烂等)。
2.问题解析及应对建议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因疫情可能或已经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合同当事人双方均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当事人能够采取减损措施而未采取的,则法院可推定该当事人有一定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为避免可能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建议近期有出行计划的旅客合理安排出行时间,提前了解目的地国家和地区当前对人员进入管理的相关规定,并视疫情情况及时调整或取消境内外交通、住宿、娱乐、旅拍等活动,积极采取适当、合理、更为经济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对于因运输延迟导致货物不能及时交付,对存储条件有特殊温度、湿度要求的生鲜货物要及时采取符合条件的保存措施、转售等方式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在疫情发生后,当事人明知疫情存在并可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履行障碍情况下,仍然签订相关合同的,当事人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因疫情事件提起的不可抗力免责请求,将因其不具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可能不被法院采纳。
三、疫情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部分或全部免责的情形
1.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江某与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京03民终4806号)中,法院认为,由于天气原因导致的飞机延迟起飞或者取消飞行,非航空公司的意愿所能控制,对航空公司而言属不可抗力,故航空公司对于涉诉航班的取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孙某某与铜川市某客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30号)中,法院认为,2003年4月28日至2003年5月20日,因“非典疫情”期间封存属不可抗力,双方对此期间的损失均不应承担责任。
2.问题解析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不履行的一方可以不可抗力为由免责。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不可抗力都可以导致不履行一方免除责任。具体而言,首先,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妨碍当事人的继续履行或者造成履行不能,当事人可以主张免除实际履行的责任;其次,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即使一方当事人违约,也能够因此免除违约责任。但不可抗力是否会导致责任的全部免除,取决于不可抗力的影响范围,是持续性的影响到合同全部义务的履行,还是暂时阻碍合同的履行。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如不可抗力发生在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则该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
(二)无法免责的情形
1.司法实践
阿卜杜勒·瓦希德诉某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指导案例51号,案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09号)中,法院认为,当不可抗力造成航班延误,致使航空公司不能将换乘其他航班的旅客按时运抵目的地时,航空公司有义务及时向换乘的旅客明确告知到达目的地后是否提供转签服务,以及在不能提供转签服务时旅客如何办理旅行手续。航空公司未履行该项义务,给换乘旅客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徐某某、安庆市某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鄂民终1020号),法院认为,被告主张不可抗力,则应对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宜昌水域水位上涨并不同时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特征,不足以构成不可抗力。
2.问题解析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案例,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当事人应履行提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明义务及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当事人无法证明不可抗力时,则无法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或者当事人能够采取减损措施而未采取的,也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质言之,即使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运输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附随的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1)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2)在合理期限内向对方提供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明材料;(3)已经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合理补救措施等。如当事人未能履行附随义务,则仍可能无法因不可抗力而全部免责。如何把握及时通知义务的界限,可以参考本所系列文章《“新冠肺炎”疫情与履约纠纷(四):“晓谙析分”不可抗力下合同解除之通知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五百三十三条关于情势变更之规定,相较《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删除了情势变更构成要件中“非不可抗力”的表述。由此可以预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生效后,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二者的区分以及适用可能出现不同于目前的解释。对此,我们将予以密切跟踪与关注。
[1]参与本文撰写的律师包括(以姓氏拼音字母为序):陈玉坤、曹燚、高雅、孙秋楠、王淇、韦北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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