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解读

来源:墨娱

文章摘要
2024年2月26日,被媒体誉为“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案号:(2024)粤0192民初113号,以下称本案)的判决重磅发布,广州互联网法院(以下称广互)确认了涉案AI文生图平台侵犯了原告对涉

2024年2月26日,被媒体誉为“全球AIGC平台侵权第一案”(案号:(2024)粤0192民初113号,以下称本案)的判决重磅发布,广州互联网法院(以下称广互)确认了涉案AI文生图平台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但对于原告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未作评价。[1] 广互此举或系认为AI文生图过程中的行为不满足传统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构成要件,但原告主张存在一定合理之处,故未直接认为原告主张不当。笔者认为,随着AI技术发展带来新的作品传播形式,网络信息传播权应进行适当扩大解释以实现立法目的,因此本文将结合AI技术背景对网络信息传播权进行解读。
一、AI文生图过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可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要件拆解为“提供”“有线或无线方式”“公众”“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等五项。自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立以来,实务中已对后四项要件形成普遍认知观点,本案中AI文生图平台的侵权行为亦在后四项要件构成上不存在异议,本文不再赘述,本案能否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核心问题在于对“提供”行为的理解。
为便于实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2]不完全列举了“提供”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基于此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从上传服务器角度来判定诉争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即“服务器标准”,而AI文生图过程中的行为并不符合传统服务器标准。
二、传统服务器标准的局限
AI文生图是基于人类原有图像的一种再生成和缝合,其实现分为两个环节:生成式人工智能(Generative AI,本案与本文中提到人工智能均为生成式人工智能,以下均称AI)服务提供者将他人作品上传至AI模型,训练AI模型理解其中的模式和规律;用户向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AI模型输入指令,获得模型生成的与训练数据有相似特征的新内容。其中,训练AI模型的过程与“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相似,但又不符合传统服务器标准,原因在于AI模型并不属于传统网络服务器。
传统网络服务器是存储和管理信息网络中共享资源的核心部分,[3] 将作品上传到网络服务器使公众能直接获取他人作品,将已上传作品删除则使公众不能获取,因此,在传统网络服务器背景下以传统服务器标准判断“提供”行为符合法律含义。但AI模型是一个训练生成中心,平台方将他人作品上传到AI模型中的目的是训练AI模型进行学习,而非将AI模型视为一个存储空间为公众提供共享资源;且AI模型学会训练数据特征后,即使将训练数据删除,AI模型依然具备生成与训练数据有相似特征的新内容的能力。
此外,传统服务器标准下,上传者与网络服务商责任划分清晰,网络服务商仅提供空间服务,当发生上传者侵权情况时,网络服务商可通过避风港原则避免承担侵权责任;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规定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4] 即当下法律体系中,训练AI模型者与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提供AI模型者的责任是完全一致的,无法区分训练AI模型者与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提供AI模型者在AI训练中的权责。
AI模型的种种特性与传统网络服务器显然是不一样的,在此种情况下,尽管训练AI模型的过程与“将作品上传至网络服务器”相似,广互无法径直认为本案中AI文生图平台的侵权行为可以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
三、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适当扩大解释符合立法本意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判断需首先回归到该权利本身的属性上来,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权利人控制其作品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5]虽然AI文生图过程中的行为在当下法律体系中难以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但将他人作品上传至AI模型,使公众能够获得与他人作品实质性相似的生成物,根本上实施了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其所侵害对象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设立之初保护的对象是一致的。
首先,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直接源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下称WCT)第八条,“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6] 该条所表述的权利被我国学者称为“向公众传播权”,可以说“向公众传播权”涵盖之行为包括所有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作品的行为,这也符合WCT缔结目的之一“提供解决由技术发展新形势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7] 因此,扩大现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并不违反WCT原则。
其次,信息网络传播权中“提供”一词来自WCT第八条规定中的“making available”(可被获取的),从其英文原意来看,它特指能够导致作品处于可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的行为。将作品上传到可供用户使用的AI模型中,当然可以使作品处于可为公众获得的状态,故而将该行为解释为“上传至网络服务器”或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范围符合著作权保护作品在互联网领域传播的目的。同时有学者指出“将版权传输统一规定为一种广泛的权利对于适应未来技术发展而言也是合适的,灵活的、技术中立的权利可以包含现在还无法预见的行为”,[8] 随着AI技术革新,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权利范围已小于实际可发生的作品传播行为类型,而未来会出现当下无法预见的传播行为更是完全有可能产生的,故而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适当扩大解释符合其设立本意。
四、将AI模型训练过程规制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范围有利于作品的权利保护
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训练AI模型者与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提供AI模型者在当前法律体系下责任划分并不清晰,若AI训练过程不能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作者发现自己的作品被上传到AI模型训练并生成实质性相似内容时,只能如本案一样通过复制权、改编权起诉提供AI模型者。此种情况下,训练AI模型者实际上参与了侵权行为,却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9] 而一个训练AI模型者可以同时存在大量接口,即一个训练AI模型者侵权将意味着大量提供AI模型者均存在侵权可能,但被侵权作者只能一个个起诉提供AI模型者,而无法追究源头侵权者的责任。即使训练AI模型者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或面临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责任,但这种情况终究是少数,由于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或仅需承担少量责任,则可能进一步刺激侵权行为的发生。
将AI模型训练过程规制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范围,一方面可以使作者直接追究源头侵权者的责任,将有利于作品的权利保护;另一方面有助于厘清训练AI模型者与提供AI模型者之间的责任划分,并进一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亦有利于人工智能行业的健康发展。
五、小结
AI模型虽不属于传统网络服务器,但由于其基于人类原有数据再生成和缝合的工作机制,究其本质仍能将其视为存储空间,与传统网络服务器不同的是,传统网络服务器仅能存储、管理、调取、删除原有数据,而AI模型是能对原有数据进行加工且不惧遗忘的存储空间。将他人作品上传至AI模型训练并生成具有相似特征的内容是一种事实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过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适当扩大解释,可以将前述行为以及未来可能发生当下无法预见的传播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范围,以实现著作权在互联网领域对作品的持续保护。
注释
[1] 判决原文详见《重磅!全球AIGC平台侵权首案判决(附全文)》,载微信公众号“网络法实务圈”,2024年2月26日。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9号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3]《网络服务器》,载百度百科,https://baike.baidu.com/item/%E7%BD%91%E7%BB%9C%E6%9C%8D%E5%8A%A1%E5%99%A8/99096,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5月6日。
[4]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是指具有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生成能力的模型及相关技术。
(二)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
(三)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内容的组织、个人。
[5] 刘海东、胡浩、白超霞:《审判研究▏三网融合背景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载微信公众号“天津二中院”,2021年5月19日。
[6] WCT第八条原文: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s 11(1)(ii), 11bis(1)(i) and (ii), 11ter(1)(ii), 14(1)(ii) and 14bis(1) of the Berne Convention, authors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shall enjoy the exclusive right of authorizing any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by wire or wireless means, including the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of their works in such a way that members of the public may access these works from a place and at a time individually chosen by them.
[7] 参见WCT序言。
[8] Andrew Christie&Eloise Dias, The New Right of Communication in Australia, Sydney Law Review, Vol. 27,(2005).
[9]《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暂未规定训练AI者与提供AI者之间责任关系,本文暂未考虑二者间是否存在连带责任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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