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已于近期公布,并于今年10月15日开始施行,此次修订是继2017年、2019年之后的第三次修改,新《反法》重点从混淆行为的补充完善、商业诋毁的进一步明确、规范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强调数据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补充修改,此次修法进一步完善了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路径,与知识产权专门法共同构成保护知识产权和竞争秩序的法律保障,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01.混淆行为的国内国际规制路径
《反法》的法律渊源可以溯及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从诞生之初就主要发挥规制混淆(仿冒)行为、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用,在知识产权法外维护竞争秩序和平衡竞争自由。混淆行为作为最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在国际法领域从《巴黎公约》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一直受到特别关注,国内《反法》从立法之初就首先规定了仿冒行为,17年修订之后称为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的表现方式有多种,主要规定在新《反法》第七条中,值得注意的是,该条第二款吸收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反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型纳入混淆行为中,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权利冲突长时间一直体现在司法实务中,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其规定也处于不断完善中,本文尝试以该种类型混淆行为为例,分析此种混淆行为的规制路径演变之路。
02.商标与字号权利冲突处理的演变
众所周知,商标与字号是两种不同形式但均可以体现企业标志与特色的符号,商标的作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字号是区分不同的市场主体。虽然形式不同,但是所保护的实质内容均体现了凝结在其上的商业信誉及由此带来的商业利益[1]。由于主管机关的不同,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受制于传统的行政与司法职能区分等观念,法院对此冲突的处理有明显的渐进认知过程,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改革推进及加入世贸组织后的修法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首先从解决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开始处理冲[2]。
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与商标权利冲突的问题,认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但是该规定只是解决了突出使用的问题,对于未突出使用的字号如何处理尚待进一步明确。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内部指导性请示答复的形式,在[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中明确“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至此非突出使用被纳入了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3]。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十条确定了商标与企业字号权利冲突二分法的处理方式,即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文书予以体现,如“王将案”[4]、“正泰案”[5]等。
03.新《反法》下权利冲突的规制
需要明确的是,二分法是法律适用演变的一个中间过程,是否突出使用并不必然影响案件的定性,此后的《反法》及《商标法》修改进一步明确,《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法》处理;2022年《反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构成混淆的兜底条款,上述规定未体现是否突出使用。
1.商标使用在先,字号使用在后
对于该种情形,新《反法》第七条第二款吸收了前述规定和处理原则,进一步明确在《反法》条文中,此时均未在文字中以是否突出使用进行区分,因此如果存在权利冲突的,如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反法》下的混淆行为进行处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知识产权应当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该条适用的前提是以“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在先存在,否则该条不应当被适用。
2.字号使用在先,商标使用在后
该种情形虽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认为字号经过在先长时间的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形成了类商标的功能,在处理此类权利冲突时,参照《商标法(2019修正)》第59条规定,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同时在先的字号权利人也可以对在后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和无效程序,如此处理也符合优先保护在先权利的基本原则。
3.商标与字号共存的情形
商标与字号之间并不天然排斥,无论谁权利在先也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仍需要满足其中“误导公众”条款,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如果经法院审查认定,企业字号与商标共存并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也不存在“搭便车”“攀附”的意图,则不满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受到该条法律的规制,可以允许两者在市场上共存。如“南北永安堂之争”中,法院认为深圳永安堂公司与北京永安堂公司的“永安堂”企业字号和未注册商标已经共存多年,诉争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损害北京永安堂公司在先字号权[6]。
04.新《反法》权利冲突规制条款的争议
新《反法》第七条第二款在完善混淆行为的同时,部分观点质疑该条是否有存在的必要,该管认为新“反法”第七条第一款实际上是一切混淆行为的上位概念,即便没有目前的第二款,司法审判或行政处罚照样有法可依,因此不但没有单独规定的必要,而且遗漏了一个关键性的构成要件,即“具有一定影响”[7]。
对此,部分学者对此解读认为,“误导公众”条款实际上已经暗含了对于在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要求,此处的“误导公众”具有实质性意义,通常是在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或者构成驰名商标,在后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意图,才被纳入不正当竞争的范围[8]。又如“能够达到误导公众的注册商标,应当是一种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而不是寂寂无名的注册商标”[9]。
笔者认为该条款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有一定影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应当审查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因为首先从立法技术上看,本条款是第七条第一款的补充细化,属于其下位概念,因此仍应当受上位概念的约束,即暗含了“有一定影响”的要求,其次,如果司法实践中不对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审查,将与整个反法的原则和内涵体系相违背,构成司法审判的混乱。
05.结语
商标与企业字号分属于两个不同的管理体系,但是其部分功能存在一定的近似性,两者并非完全不能共存,只有特定情形存在权利冲突时,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权利冲突的解决思路。传统的“二分法”根据是否突出使用等特征,分别纳入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条不同的规制路径中,新的《反法》对此进行了再次明确,此种情形下不区分是否突出使用,如果足以引起混淆误认,则均应当受到反法的规制,否则两者可以在市场中共存。至于立法技术中存在的争议,应当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等进行完善,以避免引发审判实践的混乱,充分发挥好《反法》保护竞争秩序与平衡竞争自由的功能。
【注释】
1.参见董声洋:企业字号与商标使用冲突中的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适用》,载于《人民法院案例选》,2022年第11辑。
2.参见孔祥俊:混淆行为的丰富、扩展和明确——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释评之一,载于《知产前沿》,2025年7月1日版。
3.王艳芳:论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行为定性与责任形态——兼及《商标法》第58条的存废,《政法论丛》2023年第3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子第15号民事判决书。
5.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知民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
6.参见(2022)京行终1884号判决书。
7.参见熊文聪:也谈新“反法”第七条第二款的理解与适用,载于《知产前沿》,2025年7月7日版。
8.见前述引用3。
9.见前述引用2。
新反法视角下商标和企业字号权利冲突规制路径探析
作者:张政国来源:文康律师事务所

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已于近期公布,并于今年10月15日开始施行,此次修订是继2017年、2019年之后的第三次修改,新《反法》重点从混淆行为的补充完善、商业诋毁的进一步明确、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