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中担保人责任探析

来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融资性贸易的起因往往是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困难,为解决资金问题,采用贸易方式达到融资借款的目的。

融资性贸易的起因往往是民营企业向银行贷款困难,为解决资金问题,采用贸易方式达到融资借款的目的。在融资性贸易业务开展过程中,资金提供方基于对资金使用方资质和还款能力的质疑和资金安全的考虑,往往要求提供担保措施增信。一旦出现资金风险,资金提供方通常选择偿还能力较强的交易主体(通常为国有企业)为被告以买卖合同起诉,同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国有企业通常会抗辩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资金使用方还款。若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作为借款人的民营企业往往缺乏还款能力,作为通道方的国有企业也仅承担部分责任甚至不承担责任,此时担保人的责任认定将直接影响资金提供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也事关能否收回资金。
因此,探讨担保人的责任认定对诉讼策略确定、各方权益保护及实质解决争议具有现实意义。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担保人的责任认定路径及具体责任承担情况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实务参考。
01、买卖合同纠纷框架下担保人责任通常不作认定
在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案件中,从合法合规、证据组织便利性、履行能力等方面综合考虑,资金提供方往往基于买卖合同起诉其上游或者下游交易主体,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以达到快速收回资金的目的。在买卖合同框架下,原告是否能顺利达到诉讼目的?笔者检索到的司法案例观点如下:

案号法院观点
(2019)最高法民终1347号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目的,并非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是以云南铜业票据贴现、万宝公司贴息的方式,由万宝公司获得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款,云南铜业、万宝公司之间未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须以万宝公司应向云南铜业支付欠付货款为前提,由于云南铜业以买卖合同为由主张的主债权不能成立,担保责任的问题亦无需审查。
(2021)最高法民终1032号物资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资集团向宇星公司实际交付了编号为WZYXB12-6-27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物资集团主张的担保责任属于从合同义务,鉴于其主合同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尚无法认定,故对于案涉《保证函》是否是成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及成城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暂不予评判。
(2021)川民终770号顺卓公司出具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所担保的债务为:工业品公司未能按照买卖合同发货产生的债务,及不发货便退预付货款履行义务产生的全部责任。如前所述,案涉买卖货物交易系虚假,案涉工业品公司的基础债务和效力均不能确定,故交投公司要求顺卓公司对工业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上述三个案例的共性在于,当事人主张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被法院支持,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未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处理原则,因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所涉主合同债务无法确定,从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也无法进行认定。在该种情况下,资金提供方想要快速通过诉讼收回款项的目的难以实现。
02、借款合同纠纷框架下担保人责任需要根据合同效力、过错程度综合认定
根据《民法典》及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主合同的效力直接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和担保人的责任承担。此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还需要根据担保人的过错程度等认定担保人的责任。笔者检索到的司法案例观点分类整理如下:
■观点一:借款合同有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号法院观点
(2017)最高法民申1542号爱华集团公司等担保人对常州浦源公司以订立连环《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的方式向有色国贸公司借款的事实是明知的,其出具最高额担保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适用相关法律认定债务人以及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2020)津民终409号保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李金涛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未超过《确认函》确定的李金涛应承担的担保范围,故李金涛应在其认可的担保范围内对保利公司、双丰滢公司之间的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李金涛系对双丰滢公司的付款义务向保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利公司与双丰滢公司之间合同的性质,不影响李金涛担保责任的承担。
(2020)闽08 民终281号在三方签订案涉合同时,陈晖既是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新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煤炭贸易合作框架协议》可知“丙方(新华公司)为乙方(印刷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已知悉本合同的真实内容,并知晓提供担保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新华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有权对商业交易作出安排和独立负责判断风险,应认定新华公司代印刷公司担保《煤炭贸易合作框架协议》下的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2024)鄂01民终1303号/(2021)鄂01民终

4310号

虽然从形式上来看,某丙公司、郭某庆、黄某彬、黄某河、林某是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某乙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的保证,但基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黄某彬、黄某河是某乙公司的股东,郭某庆、林某分别系某丙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某丙公司、郭某庆、黄某彬、黄某河、林某理应当然知晓签订买卖合同的真正目的是为取得某甲公司的借款。在该借贷法律关系有效,且明知是借款的情况下,各保证人所作的保证当然有效,故某甲公司诉请某丙公司、郭某庆、黄某彬、黄某河、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观点二: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案号法院观点
(2018)赣01民终449号企业间以买卖或其他形式进行长期、经营性的借贷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故江西煤业公司与九江鑫宏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故上诉人要求陈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
(2019)最高法民终880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规定,在主合同《采购协议》(编号:JPJCK-ZQNY2014)无效的情形下,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均无效。故蓝海公司基于无效担保合同要求中强公司、黄祖松、郑永华、黄春花以及中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予支持。

■观点三: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
案号法院观点
(2019)赣民再44号本案中,陈箭是案涉业务的参与人,又是当时九江鑫宏公司的最大股东,其明知或应当知道江西煤业公司以买卖形式从事放贷业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依法对九江鑫宏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2021)苏0281民初9196号海纳川公司与盛汉公司的民间借贷应属无效,主合同无效,海纳川公司与澄星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各方对海纳川公司以银行信用证作为出借资金均是明知的,澄星公司仍对该借款关系提供担保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应对上述盛汉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给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03、实务总结
根据笔者梳理的上述案例观点可以看出,在涉及“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案件中,法院“穿透”审查并已完成法律关系的转性认定后,当事人仍以买卖合同为请求权基础并进而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将不会得到支持。当事人以借款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情况下,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实务观点不一致,甚至存在同一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如(2019)赣民再44号案件中,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再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并判决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观点不一致的核心在于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买卖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担保的主债权是否存在,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已经超出了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会过于加重担保人的责任。要平衡好担保人、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充分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且更加客观、科学。在商事交易中,担保人提供担保一定是基于某种商业交易逻辑并达到一定的商业交易目的。尤其是主合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通谋虚伪”行为或者主合同违背金融政策导致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更应当深入探究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在交易中的参与程度、担保人的决策及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等,便于更加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实现各方权益平衡。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因此,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可充分运用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业务模式、主合同性质、担保人的意思表示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注意诉讼时效、保证期间、主债权确定、及时通知担保人等细节,避免风控措施失灵。在诉讼过程中,也需结合证据材料、债务人及保证人履约能力、庭审情况等确定及转换诉讼思路,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