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是否应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前言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一、案例
二、具体分析
三、法律依据
四、相关建议
前言
《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该条系《新公司法》新增条文,击碎了认缴股东的期限利益的保护罩。那么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本期通过一则案例予以分析说明。
一、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1日,初始股东为叶某、马某,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2年5月1日。
2015年9月5日,周某与叶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100万元受让叶某持有的A公司10%股权。同年9月27日,周某将100万元出资款转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个人账户,后该款项被转入公司账户。10月12日,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确认周某认缴并实缴出资100万元。
A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A公司支付陈某相应款项。后因A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陈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周某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周某以出资证明书及转账至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转账凭证为由主张已经实缴到位,并主张即便未实缴,因未到出资期限,也享有期限利益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撤销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向公司实缴了出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中,A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法院做出执行裁定,追加原告周某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周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享有期限利益,申请追加其未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不应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具体分析
对于认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加速其出资义务的问题,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施行前,实践中存在争议。
最高法院在2019年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此后,司法实践中逐渐统一认识,即认缴股东的出资尚未到出资期限时,股东享有有限制的期限利益保护,但在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产生债务后再延长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作了重大调整,击碎了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罩。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法》实施后,全国各地掀起了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浪潮。许多法院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应符合法定条件。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下享有期限利益,申请追加其未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故不应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陈某作为债权人,可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对此,我们认为,该判决厘清了执行与审判程序的区别,准确理解并适用了新《公司法》第54条
首先,原则上,未经审判程序确定承担法律责任,任何主体均不应成为被执行人。其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但是该等追加应严格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情形的,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等规定,除可以追加符合其中所规定情形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不能以《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并不包括认缴期限未届至的情形。且截至目前,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因此,无论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应加速到期,均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若认为其符合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则应按照该条规定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三、法律依据
1、《公司法》(2023修订)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1.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四、相关建议
    为避免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我们建议如下:
    1、按期足额出资: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和出资方式,按时足额缴纳出资。这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避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方式。
    2、不延长出资期限: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不得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3、确保公司有偿债能力:股东应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和现金流来偿还债务。
    4、避免公司出现破产原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可能加速到期。因此,股东应密切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公司出现破产原因。
    5、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在被通知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时,积极参加听证,并书面提出执行异议。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要求不予以裁定追加。
    6、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如果股东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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