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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司法处置路径分析
11月21日,上海金融法院发布《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上市公司股票处置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无独有偶,11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两家法院的指导意见各具特色,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统一和规范关于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操作,协调司法强制执行与监管要求。为便于理解和学习,笔者尝试对《规定》的重点内容进行评析,同时比照深圳中院的《指引》对比学习。
值得重点提出的是,《规定》关于司法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意见,与相关减持规定的限制相比,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操作性,以后司法处置的优势将大大提升,对金融机构来说当属重大利好。
一、关于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适用依据
《规定》原文:
第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应以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与股票交易、登记、过户等有关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和业务规则,在执行中可以参照适用。
第三十九条 采用股票二级市场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处置股票,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等减持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等发生变更的,应在股票过户后3日内将相关处置信息告知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其进行金融监管的合规性审查。
买受人或因抵偿协议取得股票的申请执行人在股票过户后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应遵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证券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证券交易所规则中关于股票限售、股票减持等相关规定。
评析:《规定》明确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适用依据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证监部门规章等系参照适用。在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的实践中,一个比较集中的争议问题是,《公司法》关于董监高人员限制转让的规定、《减持新规》中的限制性规定等,是否能够约束司法强制执行。《规定》没有明确回应,但根据第三十九条的内容,即“在股票过户后3日内将相关处置信息告知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由其进行金融监管的合规性审查”的表述,可以推断《规定》的态度倾向于,司法处置上市公司股票不受相关减持规定的限制,仅需在过户后告知证监部门审查即可。对照深圳中院的《指引》,《指引》第十六条明确“执行中可以向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查询该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可用额度,执行时应以该可用额度为限”,第二十条对竞买人条件作出特别提示,特别是对竞买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数量和竞买数量达到30%的,作出特别限制。这表明深圳中院的态度,更明显倾向于与相关监管限制的要求相协调。
二、关于股票类型和处置方式
(一)明确不同类型股票的处置方式
《规定》原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上市公司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市场公开发行、交易的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简称“新三板”股票)、存托凭证的处置可以参照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处置是指取得上市公司股票处置权后,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以及法院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等强制变价措施。
评析: 主要类型——无限售流通股、限售流通股;
参照执行——“新三板”、存托凭证;
处置方式——协商处置:自行交易、和解以股抵债、强制变价:集中竞价、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
关于处置方式和操作流程,是《规定》的重点内容,后面内容是按照处置方式的顺序逐项进行了介绍,规定按照一定标准分类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处置。
(二)具体处置方式
1.协商处置
《规定》原文:
第十四条选择上市公司股票的处置方式时,应首先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以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且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规则相关规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准许其自行交易,但应告知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相关手续。
评析:协商处置的方式,主要有自行卖出或以股抵债方式处置股票。《规定》明确是“自行交易”“自行办理过户手续”,但没有明确法院是否有相应的辅助措施。在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卖出,是否需要对拟变价股票的冻结调整为可售冻结、是否需要冻结被执行人在证券公司所开立的资金账户,没有明确规定。从变价款安全角度考虑,如果没有上述辅助措施,当事人自行交易后,变价款可能有被被执行人转移或被其他法院冻结的风险。
关于协商以股抵债,《规定》未明确法院是否出具裁定,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法院对协议抵债一般不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或过户裁定。对照深圳中院《指引》第二十三条,明确类似情形下不出具相关裁定。在过户过程中同样存在被其他法院冻结的风险。
2.集中竞价方式
《规定》原文:
第十六条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小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小于人民币200万元,或者拟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虽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但其数量小于该股票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成交量,处置该股票不会对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在股票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
交易金额按照决定处置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乘以股票数量计算。
评析:明确了集中竞价方式的强制卖出的数量、交易金额标准,交易金额的计算的确认日是“决定处置日”。《规定》中还有其他几处司法处置的确定日,保证金的确定是司法处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价,保留价的确定是竞买日前二十个交易日。需要注意,每一个处置节点的确认日是不同的。
3.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规定》原文:
第三条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是指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通过与证券交易所约定的信息渠道发布大宗股票司法处置公告,依托证券交易所提供的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完成竞买申报、竞买匹配、结果公示等询价竞买相关事项的大宗股票强制变价措施。
第十七条 处置的上市公司股票数量大于30万股或交易金额大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在股票二级市场强制卖出可能对该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优先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
第二十条 以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前,应根据拟处置股票的数量、性质、市场价格、持股比例等相关因素确定是否分拆处置及分拆后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分拆单元数量不得超过200份。
第二十一条 以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发布司法处置公告,公告拟处置股票的名称、证券代码、数量、权属、性质、保证金支付期限、处置起始单价、最小竞买申报数量、竞买时间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证金以拟处置股票的最小竞买申报数量为基数,根据司法处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均价的10%-20%确定。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金额应当与其拟竞买的最大申报数量相匹配。
在竞买人按照司法处置公告的要求缴纳保证金后,应当及时确认其竞买资格及最大竞买申报数量。
第二十四条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采用询价竞买模式,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数量优先的原则自动匹配成交,并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公布竞买结果。
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成交的股票价格不得低于该次股票处置的保留价。
第二十五条 在竞买匹配结果确认前,保证金支付情况、询价竞买情况均不得公开。竞买结果公布后,有效参与竞买的竞买人可以查询保证金支付情况及询价竞买情况。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将成交价款差额(扣除保证金)付至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视为该部分股票本次处置失败,安排再次处置或采取后续处置措施。该买受人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且不得参与再次处置或后续处置。
未确认成交的竞买人所支付的保证金,应在竞买结果公布后5个工作日内按原付款方式退还。保证金均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股票不收取交易费用,但股票过户需缴纳的税费应由买受人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自行付清。
第二十八条 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股票因无人竞买或其他原因失败的,可以再次处置,除处置保留价外,再次处置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评析:以上是关于分拆处置规则的具体规定,包括分拆方式、流程、保证金以及确认。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是《规定》的最大亮点,是上海金融法院在证券交易所协助下完成大宗股票执行的新机制,具体的运作和操作方式目前还没有案例可寻。从规定上看,创新之处在于将网络强制拍卖这种场外交易融入到证券交易所场内完成,司法处置与证券交易相互结合。利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分拆方式上相对灵活,便于申请执行人提前招商,推动股票变现。
三、关于处置保留价和抵押规则
《规定》原文:
第十三条拟处置股票的价值明显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的,应当按照已查明或评估的价值确定股票处置范围。股票价值虽未超过被执行人债务金额,分拆处置更有利于变价的,可分拆处置。
评析: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拟处置股票范围。《规定》没有明确具体的裁量区间范围,预留了“明显超过”的裁量空间,与一般动产、不动产拍卖不同,上市公司股票价格处于波动状态,在债务金额与股票范围之间,按照什么比例确定,需要考虑案件情况、股市行情、标的股票性质和特点等多种因素,同时平衡当事人和竞买人的利益。深圳中院《指引》也没有明确在拍卖阶段拟处置股票的具体范围,但《指引》在冻结上市公司股票阶段,对于“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规定股票价值原则上参照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60%确定。因为从冻结到处置还有一段期间,《指引》明确冻结股票时的价值设定在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的60%有一定的合理性,也便于统一对上市公司股票超标的保全的理解。
《规定》原文:
从第二十九至三十六条,《规定》对处置保留价和抵债进行了规定,每种类型的股票、采取何种方式处置,对应的处置保留价有所不同,相关的抵债规则也有所区分。为便于理解,通过列表形式予以呈现。
评析:1.处置保留价规则:
2.抵债规则:
沪深两地: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处置新风向
作者:谢庆彬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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