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闷热的夏天,万科剧继续如火如荼。
法律人能搞到不少分析素材,在学习的同时也挑战着我们的知识储备。万科案就像一块试金石,把我这个自诩研习公司证券法多年的法律人弄的原形毕露,将我的金融法知识体系戳的千疮百孔。
但通过关注与分析此案,确实让我恶补了不少课。
如何补课?试举一例:宝能股票限售期问题。
1 多参与讨论,别怕出丑
前几日万科复牌前夕,某金融法微信群,某著名投资人(非法律人)提问:
投资人:问一个傻逼问题:宝能的股票限售到底多久?
我年轻气盛,在群里各位大佬发言之前直接甩出一法条:《证券法》第98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我正自鸣得意反应迅速呢,马上就有不同意见来了:
前辈:此案还没有涉及收购问题,是重大资产重组宝能仅受短线交易限制,即最后一次买入后6个月可以卖出。即宝能系可以卖。
意见来源非常权威。我是一个没有主见从善如流的人。心想对喔,确实是我想左了,没搞清楚法条的适用前提:宝能还没有实际触发要约收购,还不算真正的收购。
于是我查了法条又快速甩出一个法条:《证券法》第47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我的盲目自信心又来了:用法条说话?!干货,牛逼啊。哈哈。
不一会儿,刚开始提问的那位投资人又问:
投资人:也就是复牌就能卖了?
这时证监局一同志发话了:官员按我会新规,持股5%以上在二级市场出售,必须提前公告。这意味着复牌未必可以马上卖。
有道理,6个月加上一点公告时间,宝能就可以卖了。
2 讨论后仔细查法条,厘清思路
但我总觉着哪里不对劲。
上面讨论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宝能不断增持万科股份的行为,是否算“收购行为”?
如果是,适用《证券法》第98条,算十二个月;如果不是,适用《证券法》第47条,有六个月的限制。
关键点:“不断增持股份”本身就是收购行为,还是要收购成功才算算收购行为?
对此我是有疑惑的。
查法条却发现无论《证券法》还是《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都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下定义。
怎么办?
尝试体系解释。从文本结构看,《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的收购”(第85-101条)是一个完整的表述,这些条款都应该是在描述同一类行为的相关规则,那就是“上市公司收购”。
关注到其中两个法条:
《证券法》第86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股份达到
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证券法》第88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从体系解释来看,第86条的“权益公开规定则”、“台阶规则”与第88条的“强制要约规则”都应该是“上市公司收购”的行为方式之一。
并且,第88条说达到百分之三十后“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发出要约。也就是说,百分之三十之前的阶梯增持行为也属于“收购”行为,百分之三十之后只是继续而已。
宝能在去年年末及今年7月4日万科复牌后的两次持续增持万科股份,虽然没有触发第88条的强制要约,但符合第86条的台阶规则的行为描述。因此,宝能不断增持万科股份的行为就是第86条所规定的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虽然其还未触发要约收购的临界点)。
所以,宝能的股份应当适用《证券法》第98条、算十二个月的限售期,且应该从“收购行为完成”开始算。
3 写出来,发到社交媒体寻求反馈,根据反馈继续补课,顺便……赚点稿费
码字的过程会激发你强烈的求知欲,并强迫你厘清思路,从而发现新的问题。
前面那位投资人问的宝能限售期问题一点也不傻逼,复杂的很。比如下面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研究:
《证券法》第47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
《证券法》第98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1、仔细看《证券法》第47条和98条,其实宝能增持万科股份的行为不但符合第98条,同时也符合第47条:宝能属于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是第47条的四种主体之一,应当受到六个月的短线交易限制。当同一个行为符合两个法条的规制时,用哪一条?两个法条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是我理解有问题,还是立法有问题?
2、《证券法》第47条没有说不得买卖,只是说六个月内买卖的收益归公司所有。是否意味着宝能如果不在乎这点收益(甚至愿意亏本离开万科这个是非之地),就可以随意买卖手中的万科股份了?进一步的,这是否意味着这两个法条并非必须二选一,而是可以同时适用?第47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操纵市场,第98条的立法目的又是为了什么?
3、有些文章里提到证监会有个问答汇总文件《上市公司监管法律法规常见问题与解答修订汇编》(网址: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ssgsjgb/ssbssgsjgfgzc/ywzx/201509/t20150918_284146.html. ),似乎印证了我上文体系解释的观点:
二十、收购人收购上市公司后对上市公司的持股(包括直接和间接持股)比例不足30%的,是否需要锁定12个月?
答:《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对于本条款的适用问题,明确要求如下:
对于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证券法》第九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份锁定期的规定。
但请注意,这个问答的表述是“收购上市公司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前提已经是收购行为。所以这个问答并非是对“收购行为”的界定,而是在“收购”概念的框定范围下,对收购人的一些限制要求。证监会并没有说所有持股比例低于30%的第一大股东都要受到十二个月的限制。
且这个行政解释的法律层级可真是够低的,“问答”到底是个什么鬼?法律效力如何?
4、最后,但可能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是:前文的分析全部基于现有的中国立法,而现有立法仅从客观行为特征角度对“收购”进行界定,并不考虑“收购”的主观意图要素。
个人认为,所谓“收购行为”,必须要加入主观意图的判断——即要有控制公司的意图。否则任一大股东增持哪怕一点点股份,都有可能被认定为是收购行为,受到十二个月限售期的限制。这有扩大限制的嫌疑。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原中国证监会副主席高西庆在接受《财经》记者专访时解释说:“按美国法律,收购到5%就必须公告你是否有控制公司的意图,这意味着法律推定到了5%你可能就有这个意图了,所以要求你公布意图。中国法律是规定收购到了5%就得举牌,披露持股情况,到了30%就必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宝能的持股还没到30%,因此没有公布收购意图的强制性义务。”
在写这篇文字的时候,我又看到一篇题为《一个投行人眼中的万科收购战》的长文,作者说:
证监会对收购行为的认定向来是“取得或者巩固控制权的行为”。宝能的每一次增持,都属于“巩固控制权”,符合“收购”的定义。
这是否意味着证监会已经引入主观要素判断?还是这个认定仍然仅依据外在行为特征判断(不管是否有控制意图、不论是否达到30%,只要是第一大股东、哪怕只增持一股、所持所有股权都在十二个月内不能买卖)?
具体原文是这个意思吗?出处是哪里?
静等各位专家反馈、指点。
以上,是我的补课过程一例。打完收工。
接着去迎接被万科案的下一个问题折磨。
我是如何通过万科案修炼公司证券大法的?
作者:王立来源:丰国律师

这个闷热的夏天,万科剧继续如火如荼。 法律人能搞到不少分析素材,在学习的同时也挑战着我们的知识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