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限于公众号篇幅,部分法规类分析、解读内容未在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如有需要,请点击“阅读原文”,填写您的联系方式,我们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您发送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
一、法律资讯
(一)江苏首家互联网法庭在苏州揭牌成立
2023年5月18日上午,苏州互联网法庭揭牌成立。苏州互联网法庭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设立的江苏省首家互联网法庭,将管辖苏州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因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属纠纷、交易纠纷;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人格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互联网平台经济模式下的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涉《个人信息保护法》权利义务的纠纷,以及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案件。苏州互联网法庭的设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思想和数字经济重要论述的具体实践,是苏州法院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苏州高水平建设全国数字化发展标杆城市的有力举措。
(二)川渝两地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金融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5月25日,天府新区法院(四川自贸区人民法院)、重庆两江新区(自贸区)法院联合发布《川渝自贸区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为某科技公司与童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及出租人没有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资质时的融资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租赁合同》项下主要权利义务是某科技公司根据童某的选择,购买指定手机,租赁给童某使用,童某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租赁物归童某所有。该合同属于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某科技公司未取得金融业务许可,且就此类交易活动已经进行多笔交易。某科技公司违反金融监管准入规定,其行为属于违规以金融活动为常业,构成违反准入规定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租赁合同》约定的实际融资利率远远超过现阶段合法民间金融活动的上限,故认定《租赁合同》无效,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监管动态
(一)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23年5月7日,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印发《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安徽融资租赁实施细则》)。《安徽融资租赁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融资租赁实施细则》共包括五章、三十六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主要包括制订依据、适用范围、监管责任分工、经营原则等;第二章设立变更终止,列明了设立变更的条件、程序和需要提交的材料,规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第三章经营规则,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经营原则和业务规定,包括业务范围、租赁物范围、融资规定、业务禁止、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等。第四章监督管理,建立了多部门监管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明确了监管措施。第五章附则。
(二)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5月9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保理监管办法》)。《北京保理监管办法》自2023年5月18日起施行。《北京保理监管办法》共包括七章、三十八条。主要内容为:第一章总则,对法律依据、适用对象、监管主体进行了界定;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具体条件和流程。第三章经营规则,强化了北京市商业保理公司的业务规则,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公司内部业务合规、风控管理等。第四章监督管理,明确了监管部门的监管原则、监管方式、监管措施等。第五章行业自律,规定了商业保理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和作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三)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延长天津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过渡期安排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3年5月15日,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延长天津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过渡期安排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延长过渡期通知》)。《延长过渡期通知》计划将天津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过渡期在原3年过渡期基础上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延长过渡期通知》明确,在监管过渡期内,各融资租赁公司聚焦主责主业、强化内控合规、加强租赁物合规管理,在监管过渡期结束后,对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有关规定、接受并配合监管的监管名单内融资租赁公司,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持续做好监管服务工作;对非正常经营类和违法违规经营类融资租赁公司,将被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推动市场出清。
(四)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2023年5月18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北京融资租赁监管办法》)。《北京融资租赁监管办法》自2023年5月24日起施行。《北京融资租赁监管办法》分为七章,共53条。主要包括总则,设立、变更和终止,经营规则,监督管理,行业自律,法律责任,附则等七部分,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作出详细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北京融资租赁监管办法》第9条、第10条明确了于融资租赁公司在北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准入条件,主要包括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经营融资租赁业务3年以上且近2年连续盈利、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人民币5千万元的营运资金等。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揭牌
2023年5月18日上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京揭牌。在原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化金融监管体制改革,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促进实现金融监管全覆盖的重大举措。按照《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将统一负责除证券业之外的金融业监管。目前,微信公众号“中国银保监会”已更改名称为“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也正式启用。至此,中国金融监管体系从“一行两会”迈入“一行总局一会”的新格局。
三、案例选读
2023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发布16件典型案例。其中案例5涉及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及认定问题。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对该案进行分享及解读。
差额补足协议的效力及性质认定
案情简介:2016年2月,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通过该银行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富公司)与某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本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某投资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某基金),其中某财富公司认购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某资本公司认购劣后级有限合伙份额6千万元,GH公司为基金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4月,某资本公司向某银行出具《差额补足函》,载明“某银行通过某财富公司设立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认购基金的优先级有限合伙份额28亿元:……我司同意在基金成立满36个月之内,由B科技或我司指定的其他第三方以不少于〔28亿元×(1+8.2%×资管计划存续天数/365)〕的目标价格受让基金持有的JX HK LIMITED GH(香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我司将对目标价格与股权实际转让价格之间的差额无条件承担全额补足义务。届时,资管计划终止日,如果A公司股权没有完全处置,我司同意承担全额差额补足义务”。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公司)系某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其向某资本公司出具了关于该公司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载明“我司已知悉并认可某资本公司对某银行的补足安排”。后因收购的A公司濒临破产,某基金无法顺利退出,某银行遂诉请某资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法院观点: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效力认定问题,被告并非所涉投资资金的管理人或者销售机构,不属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制的刚性兑付行为。被告系基于自身利益需求,自愿利用上述结构化安排以及《差额补足函》的形式,与原告就双方的投资风险及投资收益进行分配,该行为不构成法定无效情形,该《差额补足函》又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股东某证券公司对差额补足安排明确予以同意,应认定其合法有效。
关于《差额补足函》的法律性质认定,被告出具《差额补足函》的目的确系为原告投资资金的退出提供增信服务,但原告不是《合伙协议》及A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中的直接债权人,被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也不以《合伙协议》中某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具有独立性。被告直接向原告承诺差额补足义务是为确保原告的理财资金能够在资管计划管理期限届满时及时退出。在未能按期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需无条件独立承担支付义务,与基金项目是否清算无关,故履行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依约承担差额补足义务。
申骏律师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差额补足协议的法律性质通常包括保证、债务加入和独立合同三种。
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而言,由于某银行不是《合伙协议》以及股权回购协议的签署主体,不能认定某银行是上述协议的直接债权人。《差额补足函》关于被告向原告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不以《合伙协议》中某基金的债务履行为前提。此外,被告在《差额补足函》中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也不是公司股权回购协议的相关债务。综合上述原因,法院并未认定《差额补足函》构成保证、债务加入,而将案涉《差额补足函》认定为独立合同。
如果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保证法律关系或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则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16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等规定,签署差额补足协议的公司应当就差额补足协议出具相应的公司决议,否则将面临差额补足协议无效的风险。但是,差额补足协议被定性为独立合同时,是否应当就差额补足协议出具公司决议,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中,某证券公司作为某资本公司唯一股东,向某资本公司出具了关于该公司跨境并购基金的回复,表面其已知悉并认可某资本公司对某银行的补足安排。综合该节事实,法院认定《差额补足函》合法有效。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如果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该等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在诉讼中被支持?
申骏律师简答:融资租赁合同关于“出租人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的约定,本质上属于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实务中大部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分析,“出租人有权没收租赁保证金不予返还”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第一,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违约行为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基于债权债务的抵销规则,出租人主张就承租人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租赁期末出租人应当返还承租人)与上述违约金互相冲抵。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不乏人民法院支持出租人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的案例。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73号、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21号等案中,出租人关于没收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均被支持。但是,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最新裁判观点而言,出租人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可能被判决调整。
问题二: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回购协议,是否需要就回购方享有追偿权问题进行约定?
申骏律师简答:关于追偿权的问题,《民法典》在保证合同和担保物权部分均有规定关于担保人对债务人享有的追偿权问题,但回购方的追偿权问题则无明确规定。《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18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明确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权主张权利。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亦具有担保功能,可参照担保物权行使的相关规定。据此,如果担保人代承租人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义务的,担保人享有对承租人的追偿权。但基于回购协议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并非一定属于履行担保责任,回购方是否享有追偿权及享有的追偿权范围,均应当通过回购协议进行约定。
五、专业研究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引入租赁保证金的交易安排,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释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融资租赁项目的内部收益率。因此,在融资租赁交易实务中,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赁保证金的交易形态较为常见。但是,不论是合规监管层面关于出租人能否在租赁本金中内扣租赁保证金的问题,还是法律理论层面关于租赁保证金是否属于金钱质押、出租人是否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或是诉讼层面租赁保证金冲抵承租人欠付款项的时间、冲抵后承租人是否负有补足义务等,均存在一定争议。此外,综合部分地区人民法院的最新裁判观点,出租人在诉讼中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也面临一定的败诉风险。
申骏律师在《融资租赁收取手续费有风险,收保证金呢?》一文就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的出租人是否对租赁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出租人能否从租赁本金中内扣租赁保证金、出租人能否没收保证金等常见租赁保证金问题进行了分析。欢迎点击(网页阅读请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阅读。
六、团队动态
| 为深入 学习、研讨刘 贵祥专委在文章中提及的热点问题,2023年5月6日,上 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开展了“金融审判中的融资租赁热点解读”闭门分享会。本次会议吸引了40余名租赁同业到场参与。本次闭门会议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敏正律师的致辞。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围绕租赁物适格性、动产类租赁物的诉讼举证要求、特殊动产的“自物抵押”问题、融资租赁手续费的诉讼风险、融资租赁保证金的诉讼风险、融资租赁合同利率的诉讼风险以及租赁物保全的诉讼实务等多方面的内容展开分享。 |
2 023年5月19日,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受邀为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法律培训,分享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审查修订的要点及案例分析、热点融资租赁行业的合规管理及风险控制、融资租赁资产处置及强制执行实务。在本次培训中,袁律师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担保范围约定”“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部分车管所对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的特殊要求”等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 |
![]() 2023年5月26日,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受邀为吉利控股集团金融板块就“汽车领域融资租赁交易法律实务”进行了分享。本次培训袁律师分享的内容包括“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常见交易结构”“汽车融资租赁交易的合规管理及风险控制”“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实务”“应收账款质押相关法律问题”“电池梯次利用法律合规问题概览”。培训后,袁律师就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委托代持车管所抵押权、中登网登记与车管所抵押权发生权利冲突等问题进行了回答。 |
七、联系方式
许建添 高级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86 139 1844 4482 邮箱:xujiantian@sunjunlaw.com | 袁雯卿 高级合伙人/律师 手机/微信:+86 186 2163 3550 邮箱:yuanwenqing@sunjunlaw.com |

2 023年5月19日,申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袁雯卿律师受邀为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提供法律培训,分享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审查修订的要点及案例分析、热点融资租赁行业的合规管理及风险控制、融资租赁资产处置及强制执行实务。在本次培训中,袁律师就“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担保范围约定”“汽车融资租赁交易中部分车管所对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的特殊要求”等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