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吗?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案例名称: 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 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为股份公司,但如果股东较少,其股票既不公开发行
案例名称:
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与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6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虽为股份公司,但如果股东较少,其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特征。为了满足公司人合性的要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保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培公司)与被上诉人雨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保培公司委托雨润公司作为自己对原审第三人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保险公司)原始股141176500股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15年10月,增资5亿元,其中雨润公司增资金额为141176500元。利安保险公司增资后,其股权结构表显示,雨润公司出资金额95717.65万元、持股数量95717.65万元、股份比例28.2353%。雨润公司所持有的利安保险公司股权先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数次轮候查封。
利安保险公司章程(2016修订)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等。
保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利安保险公司141176500股股权归保培公司所有;2.雨润公司配合保培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雨润公司负担。
法律关系图:

裁判过程及理由:
一审审理:
关于保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代持股关系,雨润公司则主张保培公司系居间人融资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保监会颁布的《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除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股权不得委托他人代持,保险公司股东也不得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明显违反了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授权制定规章中的上述规定,也有违保险法关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应属无效。此外,根据利安保险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本公司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故即便双方存在有效的代持股关系,在保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其受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形下,保培公司要求确认案涉讼争股权归其所有及雨润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保培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保培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保培公司与雨润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性质及效力如何认定。二、保培公司根据2015年9月18日协议要求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利安保险公司141176500股股权归其所有、雨润公司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双方之间关系性质及案涉协议的效力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保培公司与雨润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2015年9月18日协议合法有效。理由:本案双方对相互之间的关系问题存在争议,保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雨润公司在诉讼中否认与保培公司存在单纯的股权代持关系,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关于雨润公司重组的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保培公司在重组中实际是作为居间人帮助融资。由于雨润公司提供不出其所称的一揽子重组协议证明其观点,而双方对2015年9月18日所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该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是认定双方关系的事实依据。该协议既名为股权代持协议,且内容中也约定了保培公司自愿委托雨润公司作为自已对利安保险公司原始股141176500股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且双方对保培公司代雨润公司支付的141176500元增资款并无异议,保监会也已对利安保险公司相应的增资行为予以认可,故保培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据充分,应予认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2015年9月18日协议的效力问题,雨润公司认为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主要是协议约定违反了保监会的《股权管理办法》、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利安保险公司《章程》。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目前仅《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该办法系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所制订,若有违反相关规定的,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可予处罚,由于该规定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故雨润公司以此主张2015年9月18日协议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不符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至于协议约定是否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由于保险法及股权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持股比例在5%以上的股东有较严格的要求,本案所争议股权尚达不到此比例,故雨润公司以社会公共利益否认协议效力也缺乏依据。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安保险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从设立至今一直为11名记名股东,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章程的规定既优先满足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亦未损害出让股东的财产利益,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虽然雨润公司在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情况下,与保培公司签订委托代持股协议,保培公司现根据该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将该股权转移至自已名下,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的行为有违利安保险公司章程的规定,但该违反章程的行为可能影响的是协议能否履行,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雨润公司认为2015年9月18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股权管理办法》系授权立法,案涉协议违法且有违公共利益而无效的观点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应予以纠正。
二、保培公司尚不具备成为利安保险公司股东的条件。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如前所述,虽然《股权管理办法》系管理性部门规章,雨润公司据此主张协议无效缺乏依据,但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该管理性规定,保培公司以违反该管理性规定的股权代持协议要求办理转让手续并不为监管部门认可,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并且,即便监管部门认可该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但由于雨润公司与保培公司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内容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尚未满足章程所规定的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以及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故在保培公司的诉请尚未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该请求也存在事实上不能履行。另外,雨润公司的案涉股权目前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本院如支持保培公司的诉请也有规避执行的嫌疑。综上,保培公司关于确认雨润公司持有的141176500股股权归其所有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要点:
本案中,不仅涉及保险公司股份能否代持问题,还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通过阅读本案,可以发现:
第一,关于保险公司股份能否代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明显违反了保监会依据保险法授权制定的《股权管理办法》中保险公司股权不得代持的规定,也有违保险法关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应属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股权管理办法》尚不属于立法法所规定的授权立法范畴,代持比例未超过5%,亦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因此,案涉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第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二审法院认为,利安保险公司虽为股份公司,但从设立至今一直为11名记名股东,股票既不公开发行也没有公众股东,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显著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章程的规定既优先满足了公司人合性的要求,亦未损害出让股东的财产利益,系全体股东共同意志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章程合法有效。换言之,该案中法院认可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性。
第三,基于人合性因素,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能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对此规定,理论与实践尚存争议。主流观点认为,除了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外,由于股东较少,且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因素,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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