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影响银行质权效力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作为一种信用风险防控措施,开立账户并交存保证金的方式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已经普遍存在。但是在业务实践中,保证金账户内资金难免因需浮动,这是否会影响银行的质权效力?“特定化”是否意味着固定化?

作为一种信用风险防控措施,开立账户并交存保证金的方式在银行信贷业务中已经普遍存在。但是在业务实践中,保证金账户内资金难免因需浮动,这是否会影响银行的质权效力?“特定化”是否意味着固定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刊载的“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下称“富滇银行案)一案做出了回答: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的,应认定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案情简介
1.建标公司与富滇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大理分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贷款金额的5%划转存放保证金,用于保障建标公司对购房者的连带保证责任。



  1. 建标公司在富滇银行开设0990保证金账户,并按照双方约定逐笔划转存放保证金。后因富滇银行内部审计发现0990账户会计科目使用错误,另开设6596保证金账户,将0990账户资金全部转结至6596账户,同时注销0990账户。转账过程中,各转账凭证均注明款项性质为保证金。在购房者贷款违约时,富滇银行从保证金账户中扣除违约贷款保证金;在购房者结清贷款时,富滇银行则从保证金账户中转出退回相应保证金。

  2. 大理中院在办理杨凤鸣申请执行建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6595账户内存款280万元,富滇银行向大理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向云南省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点
    云南高院认定保证金质押成立,裁判理由如下:
    1.关于富滇银行与建标公司是否存在保证金质押的合意问题。
    民法典第427条、物权法第210条均规定了设立质权时,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在本案中,《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购房(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建标公司交存保证金担保按揭贷款的客观事实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富滇银行与建标公司存在贷款合作关系,对建标公司为购房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富滇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按照约定存入保证金用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未经富滇银行同意建标公司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则富滇银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保证期间至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凭证送交富滇银行为止等事项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具备法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

  3. 关于质权是否设立,即资金是否特定化及交付占有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212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5条的规定,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两个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只有两次,一次为部分购房者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次为扣划清偿购房者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他用,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货币特定化规定。另外,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富滇银行对案涉账户有实际控制及管理权,扣划款项也恰恰整明了其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
    风险提示
    根据民法典第427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以及第429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金钱质押的成立一般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①具备书面的银行保证金合同或保证金质押条款,具备实质的质押合意。任何质权的成立,必须以质押合意的存在为前提。金融实务中,保证人与银行间往往会以合作协议、保证金协议的方式约定保证金质押的相关内容,而忽略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在保证金质押书面合意的审查过程中,应当关注其是否具备实质的质押合意,满足条件的书面质押条款也可以被认为已经具备有效的质押合意。
    ②银行保证金已特定化。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的,特定化并非要求专户内保证金金额不变,特定化非固定化,但是保证金的缴存与扣划应当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不得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
    ③银行保证金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动产质押以“转移占有”为质权的生效要件,保证金质押作为动产质押,在实际转移账户资金的控制权时,质权成立并立即生效。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质权确认之诉案”中的裁判观点,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取得对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即符合移交占有的要求。
    就银行而言,需要注意:
    一、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流动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关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达到特定化要求。在处理日常保证金账户资金流动业务时,应注意备注明确、明细可查。
    二、实践中,债权人银行实际控制、管理保证金账户,并可以按照约定进行划款,可认定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实现占有。
    三、保证金账户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外在特征,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不成立质权。
    四、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所担保的主合同清结完毕后,账户内余款已随主债务消灭丧失保证金功能,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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