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不要跟丈母娘打麻将,不要跟好朋友合伙开公司”
——电影《中国合伙人》王阳
一句话道尽了合伙人的辛酸。《中国合伙人》中的新梦想公司属于创业成功的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也主要围绕着利益分配和经营理念发生。
现实中,初创型公司合伙人之间的矛盾,主要围绕股东和公司的责任分配展开,许多合伙人因为不了解法律风险,最后反目成仇,公司也难以为继。合伙开公司,合伙人可能发生的风险不可不知。今天我们就新《公司法》修订下的这个实务问题解读和梳理。
风险一:为设立公司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署的合同发起人可能要承担责任
关于发起人的合同责任,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即发起人为设立公司而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归设立后的公司承担,但第三人(合同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发起人承担,也就是说,即使公司成功设立,作为发起人的股东也不一定能免责。
笔者办理过一个案件,发起人甲和其他人合伙开设一个健身房(有限公司形式),在公司成立之前,甲以自己名义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用于健身房经营,后来由于健身房拖欠房租,业主起诉该发起人甲,要求其承担支付租金义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虽然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署合同,其法律后果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但交易方也可以选择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设立后的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债务,发起人就可能将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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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时,要向交易相对方披露真实情况,可在合同中明确:在公司成立后,本合同相关权利义务由公司承担,发起人作为缔约代表,不再承担相关权利义务。
风险二: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发起人可能担责
对外:指发起人对第三人的侵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从字面上看,司法解释赋予第三人两项选择,要么等公司成立后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要么公司未成立,要求发起人承担。
但笔者认为,第三人的选择并不限于以上两种,无论公司是否成立,第三人均可向实施侵权行为的发起人主张权利。
例如,发起人开车为公司事务撞伤他人,伤者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要求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直接向该发起人主张责任。
但要注意,两种追责的适用规则不同,《民法典》第1191条单位向工作人员追偿的条件是工作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追偿的条件是发起人存在过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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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对发起人的启示:
1.执行事务的发起人要格外谨慎,避免造成他人损失,最终自己承担责任;
2.作为执行事务发起人的合伙人,要对执行事务发起人的行为格外关注,发挥合伙人的监督作用,避免其出现侵权行为,导致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三:公司设立失败 发起人对于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在法律性质上被认为是发起人之间的合伙,一旦公司设立失败,相关法律责任由所有发起人对外连带承担。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最高法认为
在公司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就是合伙关系,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不区分份额;对内区分份额和过错,按照份额大小和过错大小分担。
风险四:公司设立成功 发起人可能承担瑕疵出资担保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规定,作为发起人,不仅要对自己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有可能因为其他发起人出资问题,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属于连带责任,任一发起人未按章程规定出资或非货币出资价值明显偏低,都会导致其他发起人对该发起人的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的瑕疵出资担保责任从实物、技术出资,拓展到货币、债权、股权等所有法律允许的出资方式。
例如,某发起人未在章程规定期限内缴纳出资,而其他出资人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该发起人在欠付的出资范围内承担出资责任,还可以要求其他发起人对该笔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再比如,某发起人以债权出资,但该债权缺乏担保措施,债务人清偿能力差,公司无法实现债权进而充实资本。最终,其他发起人也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其他发起人来讲,最大的风险并不在于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承担连带责任后无法追偿。
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作为小股东,不可抱着“甩手掌柜”的心态,对于设立公司的事情不闻不问,对于其他股东的行为也有监督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其他发起人因不当行为,自己对外承担责任。
发起人股东之间要相互监督,特别是自己完成出资义务后,若其他股东以非货币方式的出资,一定要对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并要求该股东履行向公司的交付义务。
若其他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期后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可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股东失权制度,先予以书面催缴,如限期内仍不履行出资义务,可依法除名该股东。该股东的股权可以由其他股东认购或对外转让,如无人接手该部分股权,公司可通过办理减资注销该部分股权。
上述风险还仅仅限于设立公司和出资方面的风险,公司即使成立且出资到位,也还有其他种种风险,例如合伙人抽逃出资,或通过低价卖高价卖的方式,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都值得我们注意规避相关风险。
因此,开公司要挑选合适的合伙人,建立好科学、合法和合理的规章制度,合伙人有统一的规则,公司方能行稳致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