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私募基金作为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丰富企业直接融资渠道,对带动社会投资、服务实体经济方面更发挥着重要引领作用。随着私募基金行业的不断发展和基于商业安排、各种因素的考虑,双GP的私募基金模式也逐渐普遍,但私募新规的出台使得双GP模式如何合规运行,利益分配、权责划分是否符合监管成为一大热议,本文拟结合实务案例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双GP模式的合规路径提供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私募基金 双GP 管理人 私募新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或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1]。按照组织形式私募基金可划分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以及公司制私募基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数据显示,截至2023年9月,私募基金管理人已达21730家,管理基金数量152985只,管理基金规模达208102.01亿元[2]。
近年来私募行业不断发展,基于资金实力较强的LP参与基金管理的需求以及不同投资机构以整合优质资源合作共赢等等,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产生了双GP模式(GP,General Partner)。但随着《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等私募新规的出台,对双GP模式有了更严格的限制。本文拟结合实务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合伙型私募基金双GP模式的合规路径提供可行性建议。
一、双GP模式类型
(一)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
(二)双GP+单执行事务合伙人该类型分为以下两种结构:
1.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基金管理人GP

2.执行事务合伙人是非基金管理人GP

(三)委托外部管理人(GP与基金管理人分离)
二、新规下“双GP”模式路径规制探析
中基协2023年2月24日发布的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备案办法》与国务院2023年7月3日发布的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都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职责——应严格履行其受托管理职责,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监管,杜绝借“通道”开展私募业务的双GP模式。结合私募新规,本文将对双GP模式的合规路径作进一步探析。
(一)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可行性分析
1.法律依据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也即,在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可以由两个GP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实务操作依据——以中基协公示基金为例
笔者在中基协网站中查询到一个在2023年5月11日(《备案办法》实施后)备案的基金,其基本信息如下:
基金名称 | 厦门万泽联讯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基金编号 | SZZ801 |
成立时间 | 2023-04-13 |
备案时间 | 2023-05-11 |
基金类型 | 股权投资基金 |
基金管理人名称 | 广东万泽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执行事务合伙人 | 广东万泽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硅谷惠银(厦门)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运作状态 | 提前清算 |
备注 | 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企业已注销。 |
《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对基金管理人未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时应与后者具有强关联关系进行了明确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合伙型基金,应当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得通过委托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等方式规避本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相关规定”。如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同为一个主体则不要求二者之间具有强关联关系,所以笔者查询该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两名执行事务合伙人时发现二者之间无关联。对于该基金提前清算的原因暂不清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其于2023年9月18日发布简易注销公告,并于2023年10月18日核准注销。
(二)双GP+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可行性分析
1.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基金管理人GP的情形
拥有双GP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其中GP1同时是基金管理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GP2作为非执行事务合伙人,此种情形因符合《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而具备可行性,且双GP之间不需要具有强关联关系。
2.执行事务合伙人是非基金管理人GP的情形
如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非同一主体,而是由不同GP担任,则根据《备案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两个GP必须具有强关联关系。
(三)委托外部管理人的可行性分析
1.如上文所述,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非同一主体时,二者之间应具有强关联关系。


2.实务案例——贵州茅台出资参与设立产业发展基金
2023年8月29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贵州茅台”)发布关于出资参与设立产业发展基金完成备案的公告,茅台招华(贵州)产业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茅台金石(贵州)产业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2023年8月2日完成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2023年8月25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了备案手续。结合贵州茅台于2023年5月19日披露的关于出资参与设立产业发展基金的公告(编号:临2023-014)以及根据中基协信息公示平台上查询的信息,笔者就其中一只产业基金的运作模式、管理费约定等信息总结如下:
基金名称 | 茅台招华(贵州)产业发展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茅台招华”) | |
基金编号 | SAAF34 | |
成立时间 | 2023-08-21 | |
备案时间 | 2023-08-25 | |
基金类型 | 股权投资基金 | |
基金管理人名称 | 招商局资本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 |
执行事务合伙人 | ①深圳市招商国协贰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
②茅台(贵州)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
运作状态 | 正在运作 | |
管理费 | 基础管理费率:0.45%/年 | |
直投项目管理费率:0.45%/年 | ||
执行事务 合伙人②报酬 | 基础报酬费率:0.45%/年 | |
直投项目报酬费率:0.45%/年 | ||
基准收益 | 年化6%(单利) | |
超额收益 | 80%:LP 20%:GP及其指定主体 | |
强关联关系 | 基金管理人100%控股执行事务合伙人① | |
基金的合伙人 | 深圳市招商国协贰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GP,执行事务合伙人(有牌照) |
茅台(贵州)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GP,执行事务合伙人(有牌照) | |
贵州茅台 | LP | |
招商局资本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 LP | |
南通招华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LP 员工跟投实体 | |
茅台招华基金为双GP+双执伙+外部管理人的架构,且备案时间在《备案办法》实施后,其备案通过提供了一定程度上的实务操作依据。
(四)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双管理人”
《备案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基金的管理人不得超过一家,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条例》第二十七条[3]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设置双GP模式时应不得设置或变相设置双管理人。
在2022年4月18日中基协公布的第一期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中,因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成为“通道”,协会对其不予备案,该合伙型私募基金即为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结构,其非管理人GP无牌照,合伙协议中约定非管理人GP负责委任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制定投资决策委员会议事规则、筛选投资项目并进行投后管理,同时将收取部分基金管理费。中基协认为该基金的管理人出让投资决策权,将应当履行的受托责任转让他人,成为非登记机构开展私募业务的“通道”;且基金管理费应为管理人项下的专属费用科目,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
双GP模式不能成为变相设置双管理人、借“通道”开展私募业务的避风港。基金管理人应当切实履行其受托管理职责,《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1)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2)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3)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4)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5)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6)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三、双“GP”模式下非基金管理人GP的合规管理
(一)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非公开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根据《暂行办法》,合格投资者是指“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合伙型私募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管理》)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五类不再穿透核查是否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1)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2)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3)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产品;(4)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5)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鉴于此,在双GP模式中,非基金管理人GP不管其是否具备基金管理人资质,除非符合《募集管理》中视为合格投资者的情形,否则必须满足合格投资者要求。
(二)合理设定费用科目及比例
1.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中非管理人GP费用收取的合理性设定
根据上述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备案案例公示,基金管理费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从私募基金中收取的固定费用,其他执行事务合伙人不得以“基金管理费”名义收取相关费用。但《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其提取方式,因此在双GP+双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架构下非基金管理人GP可以收取固定的执行事务报酬,但建议不要高于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对基金的业绩报酬(carry)是否可以由非基金管理人GP收取在私募基金相关管理规定中未作规制,笔者建议如需将carry分给非基金管理人GP应设定合理比例,避免出现100%给非管理人的情形,否则存在借“通道”开展私募业务的嫌疑。
2.双GP+单执行事务合伙人模式中非管理人GP费用收取的合理性设定
该模式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由基金管理人GP1担任,GP2仅作为普通合伙人对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而基金管理费仅能由GP1收取;对于carry的分配比例同上文所述。
3.委托外部管理模式中GP费用收取的合理性设定
该模式因委托外部管理人,GP与管理人分离,而基金管理费仅能由管理人收取,故GP只能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收取执行事务报酬以及同上文所述的部分carry。
综合上述,私募新规的出台对合伙型私募基金双GP模式的设置作出了更严格、更细致的规定。实务中,采用双GP模式的情形多为:LP欲参与基金管理、无牌照机构想借“通道”开展私募业务以及不同机构之间想通过合作以实现互利共赢或是其他商业安排,比如上市公司与专业的投资机构合作,再比如本文提到的贵州茅台与其关联方出资参与设立的两只产业发展基金,在该董事会公告中称“公司本次出资参与设立产业发展基金,主要目的是借助专业投资机构优势,提升资金收益率,为全体股东创造价值”。但双GP并不是双管理,“双管理人”、借“通道”行为已被明确禁止,在2023年9月28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一条[4]中规定不得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如果想通过双GP模式以实现LP和GP互助发展、利益共赢、整合资源,则必须采取合规架构并合理划分权责。
双GP的合规性路径可概括为两种:一是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系同一GP;二是当基金管理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非同一主体时,管理人应与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非管理人GP具有强关联关系。无论是何种双GP架构,都应注意严格划分管理人与非管理人的职责以及合理设置非管理人GP的费用收取科目及比例,对暂未明确规定的carry部分应合理安排,避免出现变相收取管理费的情形;对于非管理人GP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基金产品还应注意其可以收取费用但不得是管理费,如合伙协议中约定了执行事务报酬,该部分与管理人提取管理费的比例之和建议不超过行业惯例标准;同时,双GP中非基金管理人GP均需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注释:
[1]《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2] 数据参见https://www.amac.org.cn/researchstatistics/datastatistics/privategravefundindustrydata/
[3]《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4]《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指引第2号》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资金募集、投资管理等职责委托他人行使,变相开展多管理人或者通道业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