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登记角度浅析公司名称权相关问题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的《公司法》新增第六条明确规定了有关公司名称权的内容,这是《公司法》首次将公司名称权作为独立条款规定,本文将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等内容,主要从公司登记角度对公司名称权的保护与限制等方面进行简要介绍、分析。
一、公司名称权的历史沿革
我国法律对于公司名称权的规定最早可以追溯至1985年编纂的《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可见新《公司法》虽然是首次将公司名称权作为“公司”这类营利法人的法定权利规定在明确的、独立的法律条文中,但公司名称权的概念却是早已有之。
1993年9月2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通过列举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体现出“公司”享有名称权,名称权受法律保护。另,该项条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对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以“有一定影响”为前提,即虽然该条能够印证企业享有名称权,却无法使所有企业的名称权都获得保护。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实施,《民法通则》同时废止,《民法典》基本沿袭了法人享有名称权的规定,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上述法律规定均能体现出法人应当依法享有名称权的立法原则。但上述法律规定均是针对外延明显大于“公司”的“法人”主体,而“公司”作为营利法人,只是整个法人大家族中的一部分,上述法律规定并非是专注于“公司”制定的法律,公司企业在名称权纠纷中需要援引适用。
2023年12月29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公司法》新增第六条规定:“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新增该条文后,公司企业等营利法人的名称权保护不必外求,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进行衔接。虽然该法律条文仅有宣示作用,具体如何处理名称权纠纷等其他细则仍需参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公司名称权的缺漏,构建更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以期通过《公司法》这部专为市场商事主体制定的法律一体节制,使法理更为明晰,适用更为便捷。
二、公司名称权的保护
公司名称是公司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的重要身份标识,公司名称权是一种法人人身权,其在民事、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以及发展市场经济等领域都具有无法忽视的地位,公司名称将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而成为一项具有巨大财产价值的无形资产,但无论是民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无法同时兼顾对其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保护,而公司法作为一部公私兼备的法典刚好能够填补这一空白,即使这仍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补充完善,但仍不可否认公司法将能够给予公司名称权更为充分完备的保护。



  1. 公司名称权的具体内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三条:“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之规定,可以推知公司名称权主要包括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等五大权利。
    第一,名称决定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只能登记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以及第六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之规定,公司可以自主决定其名称的内容构成,只需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可以此登记为公司名称。
    第二,名称使用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模仿、混淆等方式侵犯他人在先合法权益。”一个名称一旦在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成功登记为公司名,则该公司当然享有对该名称的使用权,可在其经营活动中合法使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之规定,即在相同企业登记管理区域内,其他主体无法再使用相同的名称登记为公司名,保护在特定区域内公司名称权能够被其登记企业独占使用。
    第三,名称变更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六条第一款:“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新《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之规定,公司作为营利法人有权对其登记的名称作出变更决定,但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名称转让权,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企业名称转让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之规定,公司名称权虽然是一种法人人格权,但因公司本身参与市场经营,其名称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因此可以参与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流转,但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以维持市场秩序。
    第五,名称许可权,与名称转让权同理,同样适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允许公司将企业名称授权他人使用,并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2. 救济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应当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被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驳回争议申请。”之规定,如果发现其他企业的名称侵犯了公司名称权合法权益,公司可以通过下列两种途径寻求救济:第一种是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第二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司名称权行使中的限制
    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2号公布,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秩序,规定了公司名称管理的各项细则,并对该权利的行使设定限制,以防止管理混乱和争议频发。

  3. 企业名称申报与登记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办法》第三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企业名称的申报和使用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权利,避免混淆。”

  4. 关于企业名称构成的基本规范:《办法》第八条“企业名称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一般应当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并依次排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关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拟定的基本规则:《办法》第十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者其组合。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等具有 其他含义,且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不会认为与地名、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有特定联系的,可以作为字号或者字号的组成部分。
    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可以作为字号。”

  6. 关于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的拟定规则:《办法》第十一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语应当根据 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确定。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企业为表明主营业务的具体特性,将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 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组成部分的,应当参照行业习惯或者有专业文献依据。”

  7. 关于企业名称中组织结构和责任形式的规范:《办法》第十二条“企业应当依法在名称中标明与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一致的组织形式用语,不得使用可能使公众误以为是其他组织形式的字样。
    (一)公司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字样;
    (二)合伙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字样;
    (三)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名称中标明“(个人独资)”字样。

  8. 关于企业名称确定的禁止性规范(《办法》第十六条):
    (1)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国家重大战略政策相关的文字,使公众误认为与国家出资、政府信用等有关联关系。如不得使用“丝绸之路经济带”“海上丝绸之路”等涉及国家战略的文字,避免引起公众误解混淆。
    (2)企业名称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带有误导性的文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这些文字,容易使公众误认为企业在相关领域内具有国家级或者领先地位。
    (3)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有不少企业通过故意模仿有知名度的其他企业或者机构名称的方式,使公众误认为两者有关联关系或者误认为是相同的企业。
    (4)企业名称不得使用明示或暗示为非营利性组织的文字。“设计院”“工程院”“研究中心”等一般为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组织形式的用语,一般情况下不应用于企业名称。

  9. 企业名称不合规范的法律后果:
    《办法》第三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纠正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电子营业执照中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企业名称。
    企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 常名录;完成变更登记后,企业可以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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