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关联担保须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非关联担保由章程规定决议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1],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实施债务加入,准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已审结的案例,除无须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法定代表人无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及实施债务加入行为,否则构成越权代表;进而,担保合同、债务加入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对公司机关决议文件进行了审查;关联担保、关联债务加入,债权人须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非关联债务加入,债权人须审查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如债权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审查相应决议文件,则担保合同、债务加入合同无效,但公司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2]承担赔偿责任。
前情提要
债务加入是《民法典》的新增内容,此前于2019年11月8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已对法定代表人实施债务加入准用公司对外担保相关规则作出了指示[1],并且,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3])对该观点进行了再次明确。然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债务加入的难点在于如何认定事实及理解、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本文在调研《九民纪要》生效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审结的相关案例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各地法院及律师的观点分歧,浅要分析裁判走向,以明确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
一、债务加入的概念
所谓债务加入,亦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径直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关于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规定如下: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债务加入的效力认定
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以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的合同的效力认定:
规定在《九民纪要》第17、18、19、23条[4]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八条、十二条[3]。即法定代表人实施债务加入的效力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相对人善意,则债务加入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则债务加入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善意”(《九民纪要》第18条[4]),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当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关于公司决议为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区分债务人不同而对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分。
关于决议机关—《公司法》第十六条[6]进行了规定(债务加入准用该规定),即前文提到的,关联担保、关联债务加入,债权人须审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非关联债务加入,债权人须审查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
需注意的是,根据《九民纪要》第18条[4],非关联担保、非关联债务加入中,无论公司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只要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进行了审查即可,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三、观点分歧及审判实践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债务加入合同的效力认定偏严格。在我国未对债务加入作出明确规定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关于债务加入的案例,各地法院处理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债务加入行为,裁判不一。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6]规定了公司对于担保行为的特别程序要求,而加入债务人行列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加入行为,比担保行为责任更重,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那么债务加入行为更应准用公司对外担保的程序。
有的法院则认为,如果债权人能提供证据或经查明案件事实,表明债务加入行为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该认定债务加入行为有效。还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6]为管理型规定(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的主流观点),即使违反该规定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2006年至2015年全国审结的未经法定程序对外担保的商事案件进行统计[7],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的占49.8%,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的占50.2%,在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案件中,判令公司对担保相对人承担部分责任的占67.4%,承担连带责任的占23.6%,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占9%。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九民纪要》生效后审结的案例,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定程序越权代表公司实施债务加入基本认定债务加入合同无效。在非关联担保中,即使公司章程未针对对外担保、债务加入进行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旧认定相对人非善意,判定担保合同、债务加入合同无效(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7304号,裁判日期:2021.12.17)。
根据目前生效的法律规定,立法者在债权人债权实现及保护公司股东、潜在投资人利益之间作出了权衡,选择了后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说理部分强调对外担保、债务加入因涉及公司及股东的重大利益,并非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债权人在签订担保合同及债务加入合同时亦应意识到这一点,因此赋予债权人审查公司决议文件的义务,否则等于架空了《公司法》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或债务加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2],存在公司因公章管理过错、失误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355号,裁判日期:2021.04.19)。
四、裁判思路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案件总结的裁判思路[8],亦适用于债务加入。
先看有无决议。除《九民纪要》第19条规定的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形[4],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非善意相对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有决议的,区分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关联担保须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非关联担保须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即使公司章程中未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
决议伪造、变造,已经尽了必要形式审查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可根据表见代表规定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3.【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6]《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第179页。
[8]《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第182页。
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实施债务加入的法律适用
作者:孙树一 邢云超来源:金诚同达

摘要 《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即关联担保须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