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交易中,无论是自然人出借给自然人,还是自然人出借给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都十分常见。
一旦出借的账户被卷入到借款纠纷中,债权人将借款款项汇入出借人个人银行账户,债务人逾期不还款,债权人起诉出借人和债务人共同还款时,出借人在借款纠纷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1现有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规定:“出借银行账户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于2021年1月1日被废止)
3、《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第三十七条规定:“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4、《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从现有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出借账户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法律并没有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作出详细规定。
《民诉法解释》仅仅说明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批复》虽指出追究民事责任,但没有指明出借人在诉讼中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比例,且现已失效;金融监管体系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此目前实践中对于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各个法院裁判规则不尽相同,但通过对案例的检索,还是能够摸索出一定的规则。
2出借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1、债务人使用账户的行为是偶尔的且出借人没有从中谋取任何利益;
2、出借人能够证明款项汇入出借人银行账户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行为,或者债权人无法证明其借款出于出借人和债务人的举债合意;
3、出借人对案涉借款未如期归还没有过错。
此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借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017浙06民终2919号 求天君诉潘春祥、赵岚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求天君依潘春祥指示将借款转入赵岚账户,赵岚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并无过错,潘春祥未如期还款与赵岚账户使用之间也无因果关系,求天君亦未举证证明赵岚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求天君在一、二审庭审中均陈述其未与赵岚就讼争300万元进行直接联系,也未向赵岚催讨过本案讼争借款,求天君亦未举证证明赵岚出借账户的行为导致其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
综上,求天君主张赵岚出借银行账户给潘春祥使用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求天君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0鄂06民再59号 熊鑫、陈随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观点:只有在出借银行账户造成对方误认交易对象或出借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出借人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经借贷双方合意后,由出借人陈随发将所借款项汇入借款人融亿小贷公司指定的熊鑫账户,融亿小贷公司借用熊鑫银行账户收取借款,陈随发对此是明知的,熊鑫出借账户的行为并未造成陈随发对借款人的误认。陈随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熊鑫利用出借账户的便利,占用他人资金或与借款人合谋套用他人资金。
故原审认定熊鑫因出借账户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出借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形
反之,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款项汇入其个人账户并从中收取一定费用,或者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借款出于出借人和债务人的举债合意,又或者出借人和借用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如夫妻关系、合伙关系、联营关系,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等。此时应当认定出借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 刘洋与岳桂珍刘志国,郭翠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观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用于郭翠萍家庭煤矿生产经营,刘洋名下曾有多套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刘洋系其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参与者和受益者。二审判决刘洋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煤矿生产经营的借款51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4)鲁民四终字第41号 大连佳宇船务有限公司与陈宏源、方志达等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裁判观点:陈宏源、方志达、刘解惠作为飞亚德公司员工,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企业经营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该三人作为企业高管通过向企业出借个人账户,使企业经营资金在“体外循环”,客观上降低了企业偿债及履约能力,降低佳宇公司实现债权的可能性,损害了佳宇公司的合法权益。两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行为与佳宇公司不能实现债权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程度,一审法院判令陈宏源、方志达、刘解惠三人应当对于飞亚德公司欠付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当维持。
4出借人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情形
此种情形的行为通常没有达到承担连带责任的程度,但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对银行账户的不当使用且未尽到对账户内资金的管理义务,致使债权人损失发生,确实存在过错。包括债务人多次进行利用账户进行交易,出借人对账户内资金去向不明等。
2020冀05民终1043号,董某某诉许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许某作为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向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长期出借银行账户用于多次账务往来,许某上诉状称自己曾是河北三翰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人员,更增加了其主观过错的程度,对许某的这种行为,从倡导正确行为规范上说,应当进行惩罚,但这种补充责任,应严格限定在一定比例以内,不宜过高。综合考虑,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决定,本案酌定许某在案涉借款的2%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自然人对外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可能对该账户内款项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出借银行账户一定要十分谨慎,非不得已不要出借,如果确实是基于朋友、亲戚的请求而代收款项,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协议,明确债权人、债务人、出借人三方权利义务,保留好相关证据,保障自身的权利。
出借银行账户的民事责任
作者:聂之杰来源:昶兴律师

在现代交易中,无论是自然人出借给自然人,还是自然人出借给公司,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都十分常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