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展期所涉的抵押担保问题分析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中,经常会遇到债务人因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未能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款项,借款人希望能够对贷款予以展期。而对附抵押担保贷款进行的展期,对于相应的抵押担保权利则具有重要影响。

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中,经常会遇到债务人因客观原因或其他原因未能在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款项,借款人希望能够对贷款予以展期。而对附抵押担保贷款进行的展期,对于相应的抵押担保权利则具有重要影响。本文从以下几方面问题进行分析。
一、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
关于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根据《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十二条:“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展期贷款性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期限的变更。”之规定,以及结合目前的司法判例,绝大部分法院一般均认为贷款展期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延续,实际上是对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变更,从法律上属于借款合同变更的范畴。仅有极个别法院认为展期属于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笔者认为该观点不具有普适性,故在本文中不作详细探讨。
二、贷款展期后抵押担保是否需要重新办理登记
(一)原则上应当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实践中可能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根据自然资源部(原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担保债权主债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材料。”的规定,那么金融机构发放的抵押担保贷款如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的当事人则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申请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抵押贷款展期的,原则上应当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是,在目前全国范围内登记部门的实践操作中,只有少部分区域登记部门给办理展期抵押变更登记,大部分地区的登记部门是不给办理的,登记部门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展期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来看,主流判决认为展期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是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贷款展期后,即便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原抵押继续有效。
【司法案例】
案例1 广东连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亚育、何建华、邱长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16民终163号]
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对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首先,本案中涉案商铺登记在被上诉人何建华名下,且登记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登记具有公信力,上诉人连平农商行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何建华系房屋的所有人。上诉人连平农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付出了合理对价,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已产生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上诉人连平农商行取得涉案商铺的抵押权。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抵押权不存在法定消灭原因,且上诉人连平农商行在起诉时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本案抵押权仍然存续。再次,借款展期性质上是对原借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并未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展期后的债权和展期前之债权为同一债权,而非独立之债权,故借款展期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效力,上诉人连平农商行对涉案抵押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9)粤162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四、上诉人广东连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对位于连平县***(房地产权证书号为:粤房地权证连平县字第2300014557号)的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2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海翔钙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昊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93号]
最高院审理后认为:“本院(2015)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洪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查明,本案被申请人铁路支行在2009年对华昊公司持有的证号为36042608200064采矿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兴业南昌分行是在2012年2月对证号为36042608200064采矿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9日铁路支行在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又对贷款进行了展期。2013年2月1日,前述办理抵押登记的华昊公司持有的采矿权证号变更为C3604262010087120072194。2013年4月28日,上述抵押财产变更了采矿权人和采矿许可证号码,发证机关也发生变化,即采矿权人由华昊公司变更为海翔公司,采矿许可证号码由C3604262010087120072194变更为C3604002013046130129596,原发证机关是德安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采矿权人为海翔公司的发证机关是九江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也查明,2012年6月29日德安县矿产资源管理局给铁路支行出具的承诺函写明:“海翔公司于2009年向该行贷款4800万元,华昊公司提供采矿权抵押,并于2009年在该局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现鉴于海翔公司向贵行申请办理贷款展期,抵押人华昊公司同意继续以采矿权(证号:36042608200064)提供抵押担保,我单位确认并承诺如下:1、华昊公司有权提供上述采矿权作为海翔公司借款(含展期)的抵押担保。2、上述采矿权抵押贵行后,兴业南昌分行又于2012年2月3日在已知存在抵押情况下,继续由华昊公司提供抵押并发放贷款4000万元。我单位确认贵行抵押权依法持续有效,仍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兴业南昌分行为第二顺位的抵押权人”。由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铁路支行对36042608200064采矿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时间在兴业南昌分行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定,兴业南昌分行主张铁路支行对C3604002013046130129596采矿权证不享有抵押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本院(2015)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铁路支行对抵押物C3604002013046130129596采矿权享有抵押权并无不当,兴业南昌分行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3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与上海中油天宝钢管有限公司、上海中油天宝巴圣钢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初7号]
上海高院认为:“第一,关于抵押人天宝钢管公司与抵押权人盛京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8002199114000002的《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权问题:……3、8002199114000002号《盛京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闵201412028040号《抵押权登记(房地产抵押)》证书载明了所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涉案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虽超过上述期间,但因《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系对《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部分条款变更,展期后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债权和展期前之债权为同一债权,而非独立之债权,故借款展期未办理不动产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抵押权效力。……”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九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担保物权的消灭,均以主债权消灭或担保物权的实现为前提,而贷款的展期并不属于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故贷款展期即使因登记部门的原因无法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依法有效。虽然《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需要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但其考虑更多的是从管理的角度作的规定;再者,该细则属部门规章,其效力位阶低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当其与法律发生冲突时,依法应当以法律规定为准。
三、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这种约定是否有效?
抵押合同作为主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条款受主债权合同内容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四百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其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抵押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延展,说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和实际情形有变化,可能导致诉讼时效、利息计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的变化,这种变化会影响到抵押人作为担保人的利益。因此,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要求主债务合同展期需要经过其同意,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举措。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所做的“主合同展期需要取得抵押人的同意,否则抵押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实际上是对抵押权行使条件的约定,即如果主债务合同展期,抵押权人须征得抵押人同意,方能继续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人没有征得抵押人同意的,可视为抵押权人自愿放弃抵押权。放弃抵押权,体现了抵押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律予以允许。《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对此有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同时《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所以,抵押权人是否放弃抵押权、在哪些情形下放弃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抵押合同中有关这方面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具备其他无效因素的情形下,应为有效。
四、对金融机构实务操作的风险提示及实操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展期时,从有效维护金融机构债权,及时、高效清收不良贷款的角度出发,建议在办理贷款展期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签订正式的贷款展期合同,在贷款展期合同中对展期的性质做出约定。
第二,应当要求抵押人和保证人出具书面同意承诺就展期后的全部债权金额及费用继续提供抵押担保,或者亦可在贷款展期合同中加入抵押人和保证人并明确要求其对展期后的债权及费用等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要求其在该展期合同中签字盖章确认。(即便在原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中已事先作出约定“借款合同展期的,无需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抵押人同意就展期后的主债权继续提供担保”,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建议在展期时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积极主动与登记部门联系沟通,争取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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