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已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刺破公司面纱的三种情形之一,但同时也指出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通过阅读相关论文和调研司法判例发现,关于“资本显著不足”的理解与适用在我国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较大争议,甚至还有存废之争。
笔者在Alpha案例检索系统中,检索2021年度以前的裁判文书“法院认为”部分包含“资本显著不足”关键字的判决书,共获得628份判决书,经过逐一阅读,共获得有效研究样本94份判决书。在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中,法院仅单独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就判令刺破公司面纱的案件有25件,占比45.4%,其余30个案件都属于法院除考虑资本显著不足外,还综合了其他因素(财产混同、人格混同、过度控制、一人公司等等),共同认定构成刺破公司面纱。因此,仅用资本显著不足来主张刺破公司面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大的“市场”,故我们非常有必要研究法院是通过什么角度,考虑何种因素来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这对律师办理类似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资本显著不足规则,法院首先需要回答如何理解该规则项下“资本”概念。在相对早期的美国公司法中,资本显著不足规则所谓的资本,即指股东的“初始出资”(Initial Subscription)或“注册资本”。例如,根据一份发表于1959年的美国法律报告(American Law Report)显示: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使用资本显著不足规则以刺破公司面纱时,仅关注公司的初始资本状况;至于系争纠纷发生时的公司财务状况、因嗣后经济情事变化导致的资不抵债情况,均被法院视为无关紧要。[1] 总体上看,我国司法实践也认可该观点,习惯于从初始出资判断公司的资本是否充足。
例如在“广州市瑞唯斯电声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快达电子有限公司、刘汉远、张善初买卖合同纠纷案” [2]中,中山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快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刘汉远与张善初作为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而快达公司至2019年11月才以其现资产20万元、负债260万元,已属资不抵债为由申请破产清算。即使快达公司的资本数额与负债数额相差甚大,但快达公司是在正常经营了近二十年后才申请破产的,结合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的实缴出资时间、负债时长、经营范围及市场环境等因素考虑,若要求公司股东在经营中随时根据负债情况而增加资本,会增加股东的投资风险,也不利于保证公司的运营效率,亦违背公司独立人格原则。该案中,快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存续17年后,于2019年向法院申请破产,其生命周期已远高于全国民营企业的平均寿命[3],客观上是一家长命企业。快达公司负债总额虽是注册资本金的5倍有余,但法院综合考虑股东的初始出资、企业的经营时间、市场环境、经营范围等因素,认为无法证明快达公司的注册资本与经营所隐含的风险完全不匹配。客观来讲,企业的偿债能力是不能依靠注册资本金保障的,注册资本金即便在公司设立时实缴且充足,但随着公司的经营发展变化,注册资本金必定会发生增加或者减少,在瞬息万变的商业活动中,如果债权人仅盯着交易对手的注册资本金就以为能保障债权实现,无异于“刻舟求剑”,企业的偿债能力本质上应依靠其盈利能力。
注册资本金虽然无法彰显公司的真实偿债能力,但能表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上限以及公司实收资本金的情况。如果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则意味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实施了资本金的欺诈,让债权人误以为公司具备充足的资本金,且愿意与公司发生交易。抽逃出资会侵蚀公司的资本金,根据抽逃后是否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股东会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一是抽逃出资不会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赔偿责任,依据是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二是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时,股东要承担刺破公司面纱后的连带清偿责任。例如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在“某金属材料公司与某经贸公司、孙某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4]中认为,股东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理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修改前抽逃出资还会导致公司资本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金,进而导致公司法人格未成立。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在“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王某、王某某、黄某等财产损害赔偿案”[5]中认为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金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法人格未能产生。[6]
典型案例
柯育池与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吴伟强等合同纠纷案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育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邦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良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玉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雪超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江门市新会区睦州镇政府拟开发睦洲镇某土地,因缺乏资金而向社会招商。2010年5月18日,睦洲镇政府出具《证明》确认将上述土地以“土地打包”的形式交由邦利公司投资开发。柯育池欲购买涉讼土地使用权,与邦利公司于2011年5月9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邦利公司开具《收据》给柯育池,确认收取柯育池购买涉讼土地使用权首期款(含定金)690000元。
睦洲镇政府因故无法征地,2011年4月1日,睦州镇政府将收取的征地启动资金14000000元退还给邦利公司。但邦利公司没有将上述情况告知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柯育池。其后,柯育池知悉上述情况后,认为涉案合同效力存在问题,故要求邦利公司返还购地首期款支付相应利息,同时要求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对上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另查明:经向国土部门核实涉讼土地属案外人江门市新会区睦洲镇新丰经济联合社所有,该土地至今仍属村集体农用地。邦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伟强、邦利公司的股东冯良超两人因挪用涉讼土地的款项于2013年11月1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判定犯挪用资金罪。
又查明:邦利公司于2010年5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公司股东为吴伟强(法定代表人,占35%的股份)、冯良超(占35%的股份)、蓝玉连(占15%的股份)和罗雪超(占15%的股份),原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实收资本为500000元,后于2010年6月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8100000元,并经江门市永泰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实收资本亦为8100000元。2011年11月22日,冯良超、罗雪超分别与林华签订《江门市邦利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林华,2011年11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后,该司的股东为林华(占50%的股份)、吴伟强(占35%的股份)和蓝玉连(占15%的股份)。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涉讼土地转让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邦利公司与涉讼土地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致无效。邦利公司基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首期款”名义向柯育池收取的690000元及其法定孳息,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蓝玉连提交有在工商部门存档的《验资报告》予以反映出资完毕,而柯育池又没有提交相应证实邦利公司经执行公司的全部财产完毕后仍无法清偿涉讼款项的证据,故其主张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且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做出(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判决:一、邦利公司返还购地首期款69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给柯育池;二、驳回柯育池其他诉讼请求。
柯育池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吴伟强、冯良超、林华、蓝玉连、罗雪超作为邦利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实际出资,且部分股东挪用邦利公司近3000万元资金。一审判决却罔顾生效法律文书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吴伟强、冯良超挪用资金的罪行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理当对邦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另查明:在(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中,审理查明“被告人冯良超、吴伟强各占35%的股份,罗雪超、蓝玉连各占15%的股份。后邦利公司通过代办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至8100000元。在邦利公司整个成立、增资的过程中,4名股东均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并认定“除收取投资者支付的投资款外,邦利公司没有其他经营业务”。2011年11月22日,冯良超、罗雪超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林华,但林华并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
二审法院认为:邦利公司在整个成立、增资的过程中,所有股东均没有任何实际出资。吴伟强作为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冯良超作为公司的股东兼监事,在公司成立之始即没有正常出资,令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邦利公司成立后,除收取投资者的投资款外,亦没有其他经营业务。吴伟强、冯良超在明知征地已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仍大量挪用邦利公司收取的投资款,利用相对人对公司人格的信任,以公司的名义收集土地转让款,挪作他用,骗取利益。公司人格成为其欺诈的工具,其行为实际上是利用公司法人格实施侵权的行为,已构成对公司法人格的滥用。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吴伟强、冯良超应当对邦利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蓝玉连、罗雪超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未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蓝玉连、罗雪超应当对邦利公司的涉案债务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吴伟强、冯良超应当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蓝玉连、罗雪超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邦利公司不能清偿还款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柯育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从以上案例可看出,我国法院比较关注股东对公司初始的实际出资是否能与公司经营风险相匹配,虽不要求股东对公司财务健康承担“持续性”的担保,但应保证初始出资真实有效,禁止抽逃出资的“空壳公司”。这种关于“资本”理解的司法态度有其深厚的合理性基础。第一,契合有限责任精神。公司法由无限责任向有限责任的转变关键在于股东向公司投入充足的“风险资本”来换取股东个人的有限责任保护。一旦股东履行完出资义务,法律便不得要求其再行对所认购的股本以外的公司损失承担责任。第二,维护有限责任实现经济民主的政策目标。有限责任在西方确立的最初使命是鼓励个人投资兴业,繁荣市场经济,如果引入资本显著不足规则,要求资金本就有限的个人承担持续性的出资责任,会大幅减弱有限责任对个人和小企业的激励作用,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初心背道而驰。
注释:
[1] See L.S.Tellier, Inadequate Capitalization as Factor in Disregard of Corporate Entity, 63 A.L R. 2d 1051 (Originally Published In 1959).
[2]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8998号民事判决书。
[3] 据统计我国民营企业的平均寿命仅有3至5年,60%以上的企业在创办后不到5年便归于破产。参见唐玮、崔也光:《民营企业生命周期与R&D投入》,载《财会月刊》2015年12期,第8页。
[4] 参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6] 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
债权人如何判断公司资本显著不足,主张刺破公司面纱?(一)
作者:张文来源:发现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已将资本显著不足列为刺破公司面纱的三种情形之一,但同时也指出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