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由公司股东组成。此外,公司股东也有权指定其他第三人代为处理清算及注销事宜。接受公司股东委托、且在清算报告上作为清算人进行签字确认的第三人,以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为由抗辩其不具有清算组成员资格的,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A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4日,胡某、黄某系该公司股东,胡某是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11日,王某受胡某、黄某委托办理该公司设立手续。
A公司与B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2月至9月,B公司供给A公司共计价值103万元的轴承钢钢丝。A公司截至同年10年25日共支付货款76万元,尚欠27万元。经B公司催要后,A公司于2014年1月9日在B公司开具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
2014年2月17日B公司为索要欠款将A公司诉至法院。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发现A公司已于2014年2月24日注销。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由胡某、黄某、王某三人组成清算组,由王某代办申请注销事项。2013年11月16日,清算组在《J省经济报》公告公司解散事宜,2014年2月24日A公司完成注销。
B公司认为胡某、黄某、王某作为A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尽到通知义务,损害了B公司的利益,遂将三人诉至法院,要求三人赔偿B公司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A公司结欠B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对于该争议焦点,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认,A公司尚欠B公司27万元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王某能否成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非A公司的股东,但是其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该公司设立、注销等重大事项,并且其自愿加入该公司的清算组参与清算公司事项,应当认定其具有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清算组在清算A公司过程中并未书面通知B公司,清算组成员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一审法院判决胡某、黄某、王某赔偿A公司的损失。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是否是适格的清算组成员。2、如果王某为适格的清算组成员,其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案由不当,应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依据该条文的规定,是对股东的权利作出规定,即由股东来负责组成清算组,清算组的成员可以是股东或者股东指定的其他人员。王某作为A公司注销事宜的指定代表,实际办理了A公司注销的事宜,并在A公司清算报告中签字确认了其A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身份。故王某为适格的清算组成员。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清算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根据A公司在B公司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的行为可知,B公司系A公司的已知债权人,则A公司的清算组应通知B公司申报债权,公告仅是法定程序,并不能替代通知,A公司清算组成员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怠于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B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胡某、黄某、王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A公司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A公司结欠B公司的货款为27万元,则B公司的损失应为款项2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自行清算是建立在“资能抵债”的基础之上,如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应申请破产。现A公司已自行清算完毕,且清算报告中A公司净资产足以清偿本案所涉债务债务。因此,胡某、黄某、王某对B公司的债权2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公司清算组责任的认定,我们对此作几点阐释:
1、清算组的组成与成立
清算组应当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组成人员依据清算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如果是公司自行进行清算:则对于有限公司而言,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是股东;对于股份公司而言,清算组的组成人员是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如果公司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则除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清算人员还可以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之中产生。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的股东并非自然人,而是法人组织,法律并未规定清算组成员仅限于自然人股东,法人组织可以委托个人代表其参与清算组。
本案中胡某和黄某作为公司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毫无争议,但是本案存在的一个特殊情形在于王某非公司股东也未公司董事或高管。法院判决王某有资格成为清算组成员的依据有三点:第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的“股东”不应仅理解为股东,还应包括股东指定的个人,在本案中也即王某;第二、王某作为委托代理人,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设立与清算、注销事宜;第三、王某在公司的清算报告上以清算组成员的名义进行了签字确认。可见,即使非公司股东,也有可能成为清算组成员。
2、清算组的义务
首先,清算组负有通知、公告的义务。清算组应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待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之时,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记。但是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本案中A公司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债权人B公司的义务,而被法院判决损害了B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清算组负有制定清算方案的义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后应当报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公司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再次,清算组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诉讼的义务。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办理注销登记前,相关的民事诉讼由清算组以公司的名义进行。需要注意的是,实际参加诉讼的并非是清算组,而是清算组负责人。
最后,清算组负有注销登记的义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定清算报告,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待一系列清算流程都结束之后,清算组应将清算报告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3、清算组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清算组成员负有忠于职守,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如果清算组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相关权利人可以追究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责任,要求其赔偿损失。如果清算组由多人组成,则清算组成员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权请求清算组承担赔偿责任的包括清算的公司和公司债权人。符合条件的清算公司股东亦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如果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还有可能被追究相关的刑事责任。
公司治理建议
1、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有两类。如果债权人收到清算通知,则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债权申报;如果未收到通知,则应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申报债权,仍有一次补充申报的机会,但不得迟于清算程序终结,而且即使补充申报债权,也只得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财产中进行清偿。
2、清算公司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很多清算公司都不会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即使进行公告,也是选择在较小区域或非主流的媒体上进行公告。这就非常容易导致债权人错失申报债权的机会。因此,法律规定了第二种保护债权人债权的救济措施:提起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之诉。债权人可以清算组成员未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如果清算义务人滥用清算程序,且债务人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符合破产条件时,债权人可以依据《破产法》第七条向法院申请转入破产清算程序。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司法研15】
非公司股东,为何被判决承担清算责任?
作者:李慧来源:公司法研

司法观点 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应由公司股东组成。此外,公司股东也有权指定其他第三人代为处理清算及注销事宜。